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77號
TCHM,111,上訴,127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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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侵入住宅竊盜及該貳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振華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被告温振華(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 全部犯行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機車犯行部分撤回 上訴,再於11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傷害犯行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143頁),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7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3樓及4樓外國籍勞工宿舍,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外國籍勞工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被告温振 華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傷害案件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如附表所示 失竊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巷13弄監 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鞋款照片等為其證據。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開外籍 勞工宿舍,附表所示的財物是我在路邊垃圾堆撿到的云云。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而於109年9月7日 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遭竊等情,各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威 ○、阿○、恰○、阿○、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0年度 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偵5005卷》第61至63、65至67、69至71 、73至74、75至77、79至8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005卷第99至121、1 37至140頁)。然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0



5卷第137至140頁)觀之,雖可判斷該竊嫌留短髮、身型瘦 長,然並未清楚拍攝該竊嫌之面貌、特徵,已難與被告比對 ;又該竊嫌當時穿著之鞋子為NIKE廠牌之黑色球鞋(側邊有 白色NIKE商標),雖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鞋子看似相符 (見偵5005卷第141頁),然該鞋款為NIKE廠牌之普遍款式 、於路上常見一般民眾穿著,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發現與 該竊嫌行竊時穿戴之帽子、衣服、褲子相符之特徵,已難逕 此推論被告即為該竊嫌。
 ㈡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晚間因傷害案件經警到場處理後,在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放置之提 袋內發現如附表所示遭竊之物品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5005卷第43至45、87至95、131 至13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所示失 竊之財物而已,至於持有財物之原因多端,或有因竊盜、侵 占等不法原因,抑或買賣、受贈、拾獲等,自不能徒以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失竊之財物遽認即為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依證人彭○於警詢時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 外,尚有遭竊IPHONE手機1支及筆電1台等語(見偵5005卷第 62頁);證人威○於警詢時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外,尚有遭竊1頂帽子、1件上衣等語(見偵5005卷第66頁) ;證人阿○於警詢時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外,尚 有遭竊護照、現金5000元等語(見偵5005卷第71頁);證人 恰○於警詢時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外,尚有遭竊 裝有零錢約700元的鐵盒等語(見偵5005卷第74頁);證人 阿○於警詢時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外,尚有遭竊 1支三星手機等語(見偵5005卷第76頁);證人如○於警詢時 證稱:除失竊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外,尚有遭竊1台電風扇等 語(見偵5005卷第70頁),顯見被害人尚有其他財物遭竊, 且其等其他遭竊之財物多為較易變賣之手機、筆電及現金, 自不能排除係竊嫌竊盜得手後,將所竊之財物持以變賣及留 下現金後,將其餘未能變賣之財物隨意丟棄,而遭被告拾獲 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
 ㈣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拾獲附表所示財物之 細節,或有交代不清、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 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即 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被告之供述有交代不清、前後不 一之情形,仍不得逕此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案犯行。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首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又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 由本院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數量、價值 1 Yamdee Bbuntun (中文姓名:彭○) 1.內褲1件(200元) 2.充電器1個(300元) 3.手機殼1個(800元) 4.三星牌手機1支(8,000元) 2 Duangpunlam Winai (中文姓名:威○) 1.太陽眼鏡1副(200元) 2.水果刀1把(99元) 3.頭燈1具(150元) 4.手電筒1支(250元) 3 阿○ 1.OPPO廠牌手機1支(2,000元) 4 Noopab Watchara (中文姓名:恰○) 1.藍牙耳機2副(共1,000元) 2.行動電源1個(400元) 5 Imkamol Thanthap (中文姓名:阿○) 1.手提袋1只(2,900元) 2.手電筒1支(150元) 6 Seepa Dusit (中文姓名:如○) 1.藍牙音箱1個(900元) 2.衣服1件、褲子2件(共550元) 3.拖鞋1雙(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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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