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俊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7
號、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衍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衍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吳嘉偉( 所涉本案全部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吳嘉偉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啊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江衍俊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寄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之收件人資訊(以吳嘉 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轉知「啊春」,「啊春」復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快遞人員, 將夾藏大麻之衣物包裹(毛重約500公克,未扣案)自西班 牙寄送至臺灣,該包裹於同年4月27日運抵臺灣。嗣吳嘉偉於 同年月29日某時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領取包 裹事宜後,隨即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聯絡江衍 俊,江衍俊則委請不知情之鄧淑娟(即江衍俊之姪女)於同日1 3時23分許,在江衍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代為收受該包裹(郵件號碼:EJ00000000ES號),鄧淑娟收受 該包裹後旋即轉交江衍俊。
㈡、江衍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吳嘉偉 、「啊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江衍俊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寄 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之 收件人資訊(以吳嘉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轉知「 啊春」,「啊春」復於同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人員,將夾藏愷他命之畫框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自義大利寄送至臺灣,該包裹於同年5 月26日運抵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 發現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內疑似含有愷他 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後,驗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畫框1件等物。㈢、江衍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吳嘉偉、 「啊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江衍俊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寄送 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之收件 人資訊(以吳嘉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轉知「啊春 」,「啊春」復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聯邦 快遞人員,將夾藏大麻之衣物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大麻)自西班牙私運來臺,該包裹於同年6月3日運抵臺 灣。嗣經臺北關人員發現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內疑似含有大麻,遂通報桃園市調處檢驗該包裹後,驗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扣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901.27公克)及如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之衣物1箱等物。
㈣、江衍俊明知大麻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與吳 嘉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聯絡,各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110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江衍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住處內,由江衍俊交付大麻花1朵予吳嘉偉,旋由吳嘉偉於 同日某時許持至江衍俊上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該大麻
花夾藏在口香糖盒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南 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予張恩齊,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分別於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嘉 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衍俊,並獲江衍俊同意,而於同日 下午5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衍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㈣部分,爭執同案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經查,同案被告吳嘉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核無法律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是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㈣轉讓偽藥大麻花部分,同案被告 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7 至139、145至158、279至287頁、偵卷二第31至42、65至66 頁、偵卷三第143至147頁、原審卷第151至152、311至313頁 、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嘉偉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10年8月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5至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00號函、 110年6月3日北遞移字第1100101615號函(見偵卷一第27至2 8頁、第31至32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 (見偵卷一第25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 223至2321頁、第203至211頁、第213至221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 第29頁、第33頁)、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 、第89至9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53頁、第193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30頁、第34頁)、Expr essX表單(見偵卷一第35頁、同第79頁)、后里郵局郵件簽 名檔〈簽名人:鄧淑娟〉(見偵卷二第43頁)、110年5月26日 、110年6月3日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査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第175至176頁)、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210號鑑定書、110年6月 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320號鑑定書、110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2075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 01109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1頁、第83頁、偵卷二第191 頁、第195頁)、被告江衍俊與「啊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一第178至185頁)、同案被告吳嘉偉與「騎天大 聖」、「江衍俊」、「黑哥」即被告江衍俊之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177頁、偵卷 二第90頁、偵卷一第188至190頁、偵卷二第55頁、第102頁 、偵卷一第191至199頁、偵卷二第49至54頁、第59至61頁、 第103至108頁)、手機翻拍截圖〈貨物運輸通知〉(見偵卷一 第75頁)、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 00ES號〉(見偵卷一第77頁)、貨件追蹤號碼:00000000000 0號查詢貨件進度之IP位址紀錄(見偵卷一第123頁)、FedE x之追蹤貨件清單(見偵卷二第223至224頁)、同案被告吳 嘉偉與聯邦快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江衍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江衍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㈡、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訊據被告江衍俊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嘉偉共同為前揭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張恩齊之事實,辯稱:我對吳嘉偉將大麻花
1朵寄給張恩齊,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被 告江衍俊該當轉讓禁藥罪之證據,只有同案被告吳嘉偉之單 一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作為被告江衍俊有轉讓禁 藥犯行之依據等語為被告江衍俊提出辯護。經查:2、同案被告吳嘉偉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獲悉張恩齊欲試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遂持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朵至被告江衍俊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該 大麻花夾藏在口香糖盒內,寄送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予張恩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嘉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張恩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證 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吳嘉偉與Line暱稱「EnChe」張恩齊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實在。
3、而同案被告吳嘉偉轉讓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之前,有徵得被告 江衍俊之同意,且該大麻花1朵係被告江衍俊交由同案被告 吳嘉偉寄送等節,迭據證人即被告吳嘉偉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一致證稱:我於110年6月13日下午前往江衍俊家裡,跟他 說張恩齊想要試用大麻花,江衍俊就在他家裡拿1朵大麻花 給我,我隨即前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將該大麻花寄送至統一 超商南強門市給張恩齊等語(見偵卷一第274頁、偵卷三第1 37頁、原審卷第196頁、第198頁)明確。考量吳嘉偉與被告 江衍俊間並無仇恨怨隙,尤其同案被告吳嘉偉已對所涉轉讓 禁藥犯行供承不諱,則其證述本案係被告江衍俊與其共同為 轉讓禁藥犯行,亦無從解免其責,況同案被告吳嘉偉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訊問前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佐 以同案被告吳嘉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王柏皓一 起販賣大麻給劉倍亨的事情(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我是事後才跟江衍俊說,江衍俊沒有參與此次販毒犯行, 也沒有分得這次的販毒價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7頁),而 未將本案全部犯行均推諉予被告江衍俊,可見同案被告吳嘉 偉並無構詞誣陷被告江衍俊之情。綜合上情,同案被告吳嘉 偉前揭不利被告江衍俊之證詞,應可採信。
4、此外,觀諸①同案被告吳嘉偉於110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透 過Line向被告江衍俊表示:「東西寄了喔」,於同日11時2 分許透過Line與被告江衍俊通話33秒,被告江衍俊於同日11 時6分許回以:「辛苦」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二第107頁),上開對話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應該是在講我
寄大麻花給張恩齊的事情,因為我沒有再寄過其他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頁)。②被告江衍俊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至5時1分許以Line向同案被告吳嘉偉表示:「你朋友 那邊,如果扣扣準備好,我們就馬上跑,要緊一點」、「你 跟你朋友說我們現貨就是這麼多,如果別人先一步它就沒了 」、「如果沒了就要等七月了」、「錢錢錢」等情,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7頁),上開對話之 原因,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衍 俊知道我要將大麻花1朵寄給張恩齊試用,就跟我說如果張 恩齊要的話就把錢準備好,我們就過去一趟跟張恩齊交易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以上俱可佐證同案被告 吳嘉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江衍俊確實有與同案 被告吳嘉偉共同謀議寄送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5、參以被告江衍俊於警詢時供稱:吳嘉偉說大麻花賣掉後,會 分我一半利潤,所以我有催促吳嘉偉趕快去找買家售出;我 有答應「啊春」說等我們把收到的大麻銷掉後,會以每公斤 4100歐元之價格計算給「啊春」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第 38頁),可知被告江衍俊已有將手中之大麻出售牟利之計畫 ,則其為此提供大麻予買家試用,應符合事理常情。再觀諸 被告江衍俊①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2時44分許以Messenger向 同案被告吳嘉偉表示:「剩345跟你朋友講一下」,②於110 年5月29日下午9時4分至9時25分許以Line向同案被告吳嘉偉 表示:「還要給他看不是嗎」、「看完錢收一收」、「300 先拿不夠再補」、「跟我們當初講的一樣,不夠後面再補」 等情,有其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二第102頁、第104頁),可見被告江衍俊不斷與同案被告吳 嘉偉討論要趕緊出售手中之大麻,並提及要先讓買家看貨,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偉上開證述與被告江衍俊共同轉讓 大麻予張恩齊之內容,應非空穴來風之詞。
6、互核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江衍俊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嘉偉共同 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江衍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7、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江衍俊涉 有轉讓禁藥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偉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被告江衍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江衍俊不利於己之供述,非 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嘉偉之單一證述,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嘉偉上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係同案被
告吳嘉偉供述所衍生之同一性供述,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上開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所顯示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透過上開軟體所為 彼此間之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同案被告吳嘉偉供述所衍生之 具有同一性供述,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為 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應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同案 被告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去便利商店寄送大麻花完後 還有以手機拍照給被告看乙情,然本案卷內並無其所稱之手 機照片,而質疑同案被告吳嘉偉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惟查,本案卷內縱使無證人吳嘉偉所稱之手機照片,亦僅 無法佐證其所證述有以手機拍照給被告看乙節為真,然證人 吳嘉偉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 真實性,自難僅以上開欠缺,而認證人吳嘉偉之全部證述不 可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同無可取。
8、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實施測謊鑑定,據以推敲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然測謊鑑定 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 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 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 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 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 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 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被告既辯稱其對同 案被告吳嘉偉寄送大麻花與張恩齊,不知情云云,此攸關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識,本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以判斷被告內 在意思之虛實真偽,況且即令對被告進行測謊,因其施測過 程所存在之上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上述,故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衍俊上開犯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 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
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 ,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 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江衍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就犯罪 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27號、第1692 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其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㈢、被告江衍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嘉 偉、「啊春」間;就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嘉 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 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鄧淑娟,以實行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江衍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該 等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時,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 案,被告江衍俊尚未持有之,併予敘明);又被告江衍俊就 犯罪事實欄㈣所為轉讓禁藥大麻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 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江衍俊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被告江衍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江衍俊上開所 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 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江衍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有上開刑罰減 輕事由,復審酌被告江衍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謀議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境內,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衡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運輸毒品係被告 江衍俊與「啊春」聯繫,再由同案被告吳嘉偉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收件人資訊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 運輸之大麻至少達500公克,且已流入市面,如犯罪事實欄 ㈡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65.43公克,如犯罪事實欄㈢ 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01.29公克,數量均甚鉅;又被告江衍 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大麻花1株予 張恩齊,實際將毒品擴散於社會,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江 衍俊除轉讓禁藥外其餘犯行均坦認,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 酌被告江衍俊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江衍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就沒 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1包,為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餘,且在被告江衍俊 住處扣得,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 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大麻4包,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甫運抵 我國境內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除取樣鑑 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 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為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時,旋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 ,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時所使用之包裝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衍俊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衍俊所有,且用以聯絡犯罪事 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 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㈦、另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欄㈠至㈢部分犯行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猶 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均考量被告有上述刑罰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 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度,核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難認有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衍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衍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衍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衍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江衍俊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連同包裝袋1只)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2 公克,驗餘淨重4.70 公克,空包裝重12.92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㈠運輸之毒品所剩餘;自被告江衍俊住處扣得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連同包裝袋4只)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0 1.29公克,驗餘淨重901 .27公克,空包裝重134.36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㈢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境內時,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
附表三(應沒收之毒品及包裝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77.85 公克,驗餘淨重977.41 公克,空包裝重46.54公克,純度68.05%,純質淨重665.43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境內時,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 二 畫框1件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毒品之包裝物 三 衣物1箱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㈢運輸毒品之包裝物 附表四(被告江衍俊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江衍俊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物 二 捲菸器1個 與本案無關 三 菸紙1包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同案被告吳嘉偉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吳嘉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物 二 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吳嘉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