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榮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上訴之案件, 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 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為名 義人撰狀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 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25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 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故 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29日屆滿。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為名義人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上 有被告授權刻印、用印之簽章印文),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章可參,雖係上訴期間期內提起上訴,惟 被告已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111年8月17日死亡,有林恆碩律 師所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訴訟 主體失其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告為 名義人提起上訴,上訴之意思表示係於111年8月22日始到達 法院,難認發生合法上訴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