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39號
TCHM,111,上訴,103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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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翔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振原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翔徐振原(以下合稱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98年3月18日1 0時4分許起,假冒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杏 (下稱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冒用之人有犯罪紀 錄,往後就診需自費云云,復假冒「張姓小姐」之名義來電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當作人頭帳戶向銀行借錢云云,復假 冒「林隊長」之名義來電,佯稱其因向銀行借錢未還,所以 房屋會遭法院查封,再假冒「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來電, 佯稱要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讓其監管,待查清 後即會返還款項,並表示會由「簡貴明書記官」之人向其收 受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 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45萬元。被 告2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洪浚翔於 不詳之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和主任檢察官 」為名且內容記載「監管人係王文和檢察官、收款人為簡貴 明書記官、受監管人童杏、監管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監 管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等意旨之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再交付 予被告徐振原,然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市自強 南路之停車場,由被告徐振原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在 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會合後,再返回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南路住處,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告訴人乃將上開 4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徐振原,被告徐振原得手後復將該等現 金轉交予被告洪浚翔,被告洪浚翔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本案偽 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之指紋(起訴 書另誤載包含掌紋,應予更正)相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採證照片、被告2人 之指紋卡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362號起 訴書【被告徐振原之前案起訴書(被害人徐黃戀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 決【被告洪浚翔之前案判決(被害人徐黃戀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意 旨分敘如下:
一、被告洪浚翔辯稱:伊對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沒有印象, 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當時伊身邊有很多朋友也是從事車手 ,指紋可能是跟那些朋友聊天時無意間碰觸到,不能因此就 認為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51、260至261頁; 原審卷第77、236、238頁;本院卷第138頁)。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①被告洪浚翔確實沒有本案犯行,檢察官僅以本案 偽造公文書之紙張上留有被告洪浚翔之指紋為據,沒有其他 補強證據,但本案採集到之指紋,可能是被告洪浚翔不小心 碰到所致,何時碰到很難講,被告洪浚翔自己也不知道是何 時碰到,依照一般報章雜誌所述,詐騙集團如果要行騙一定 會有所遮掩,指紋也一樣,要行騙的人會做嚴格的指紋防護 措施,反而是沒有做的人可能不小心碰到,才會不經意的留 下指紋,被告洪浚翔沒有否認上面有其指紋,但不能因此就 認定本案是被告洪浚翔所犯;②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致,有 瑕疵可指,且經原審法院詳細詢問,告訴人明確稱本案不是 被告徐振原所為,所以也不會是被告洪浚翔所為等語。二、被告徐振原辯稱:伊於98年間只有犯過1次就是前案,當時 是黃勤傑介紹伊認識被告洪浚翔,叫伊坐被告洪浚翔的車, 並交代伊要拿被告洪浚翔交付的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伊是 前案犯案當天才認識被告洪浚翔,後來還有見過他2、3次, 曾摸過放在被告洪浚翔車上的文件紙張,伊沒有為本案犯行 ,偽造公文書的紙張可以提早印出來、日期可以更改、被害 人也可以事後補上,不能因為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張上驗出 伊的指紋,就認定本案是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51、261至 262頁;原審卷第168至169、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38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無證據可支持本案偽造公文書 ,是由本案詐騙集團傳真後,由司機跟交付公文書之人取得 並行使,無法證明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人是到超商拿取傳真之 偽造文件;②檢察官雖質疑為何沒有驗出其他人的指紋,但 真正犯罪的人為避免查獲,會做指紋防護措施,被告2人當 初可能是在另案時不經意留下指紋;③檢察官質疑告訴人是 在98年3月18日被騙,被告不可能在之前就摸到,但事實上 詐騙集團的分工細膩,包括專門製造偽造文書、到現場行騙 、事後得款洗錢等人互相分工、互不隸屬,就是要製造斷點 ,本案詐欺集團也可能觸碰過預先製作好的空白文書,待取 得告訴人之資料後,再載入空白文書列印行使,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不可能於本案行騙前就觸碰到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 張,此推論不當然成立,且依鑑定人所述,指紋能殘留之時 間可能非常久,因此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也有可能是 在交付告訴人前一、二週殘留在該紙張上,故雖本案偽造公 文書之紙張上有檢測到被告徐振原的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 徐振原就是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的車手;④告訴人 係於109年11月警詢時指認被告徐振原,距其遭詐騙時,已 經時隔11年,且告訴人為指認時已高齡85歲,其記憶是否清 晰,有可疑之處,告訴人於警詢時也強調事隔多年,其無法



肯定向其收款之人就是其指認之人,此外,警員通知告訴人 到警局指認時,就已經向告訴人表示有比對到指紋,所以請 告訴人指認之情,有暗示告訴人之嫌,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認不足採信;⑤告訴人後續於第一次偵訊時,強調被告徐振 原與其所指認之人不像,第二次偵訊時甚至改指認是被告洪 浚翔,可見告訴人之記憶模糊,才會把二位被告搞混,且經 原審審判長請被告徐振原站在告訴人面前,讓告訴人確認此 人是否是交付公文書之人,經過告訴人當庭詳細觀看及聽聞 聲音之後,明確表示應該不是,可見告訴人指認被告徐振原 犯案之證述不足採信;⑥本案除指紋比對結果及告訴人之指 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振原有涉嫌本案犯罪,應諭 知被告徐振原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8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起,陸續 ①假冒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 遭冒用,冒用之人有犯罪紀錄,往後就診需自費云云;②假 冒「張姓小姐」之名義來電,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當作人頭 帳戶向銀行借錢云云;③假冒「林隊長」之名義來電,佯稱 其因向銀行借錢未還,所以房屋會遭法院查封云云;④假冒 「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來電,佯稱要其提領現金45萬元讓 他監管,待查清後即會返還款項,並表示會由「簡貴明書記 官」之人向其收受款項云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45萬元,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市 自強南路之停車場,與自稱「簡貴明書記官」之人會合後, 再返回其上址住處,於收受自稱「簡貴明書記官」之人所交 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上開45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簡貴 明書記官」之人,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 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之指紋 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就其如何遭訛 詐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至25、27至28、149至152、 161至163、193至194頁;原審卷第222至229頁),並有告訴 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61至63頁)、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3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含指紋採證照 片、被告2人之指紋卡片影本、告訴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45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 30日刑紋字第10900938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不清楚為何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有其等之



指紋,並均主張其等應該是在不經意之情況下碰觸到本案公 文書之紙張所致,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而本案偽造公文 書之紙張上採證驗出被告2人指紋乙事,僅可證明被告2人曾 經碰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但就被告2人究竟係各於何種情 況下碰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張、其等之碰觸是否即與本 案犯罪有關、其等是否係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人等節,則無法證明。
三、檢察官雖謂:根據偵查卷第48頁右上角畫面【即指紋採證照 片】可知,指紋是在經由傳真而取得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 集而後化驗到,而告訴人係於93年3月19日領款並交付款項 ,本案偽造公文書所載監管日期為98年3月19日,足見本案 偽造公文書係於98年3月19日當日傳真之文書,被告2人係在 98年3月19日傳真之後才接觸到該文書,其等之指紋才可能 被採集到,故其等所述於僅參與前案而不小心接觸致留下指 紋之辯詞顯係說謊,其等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時間點應該 是98年3月19日下午3時之後,且在此之後沒有其他人碰到該 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89、306至307頁)。然查:證人即 本案指紋鑑定之鑑定人林正倫於本院證稱:本案指紋採驗, 是由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後,將指紋採證照片送請比對,我只 是針對這個照片去做鑑定,沒有接觸到指紋採證這個部分, 也沒有辦法從指紋照片去判斷指紋留在文件上多久等語(見 本院第295至298頁)。而卷內僅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影本( 見偵卷第37頁)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可稽,未 見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存卷供參,且經本院向本案之移送 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該文件之原本在何處,經 承辦員警陳報回覆稱:本案係因接獲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接續偵辦 告訴人於98年間所報案之詐欺案,始通知該鑑定書所示經比 對出指紋之被告2人到案說明,於接續偵辦期間經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檔案室調閱當初受理報案之存卷資料,未見 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27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偽造公文書,是否確係傳 真紙張(抑或傳真後再行複印之紙張)、何時傳真、傳真之 內容為何(是否已填載告訴人資訊;抑或僅是尚未填載告訴 人資訊之空白紙張,嗣後再由行騙者填載告訴人資料)等情 ,均有不明。則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於本件案發前, 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 即已填載告訴人資訊之紙張)或尚未填載與告訴人資訊之空 白紙張,致遺留指紋該紙張上之可能性,故本案實難僅憑在 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張上有採集到被告2人之指紋乙節,即



逕予推認被告2人定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洪浚翔先於不詳之時、地,向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再交付予被告徐振 原,然後由被告徐振原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彰化市自 強南路之停車場與告訴人會合後,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收款, 被告徐振原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被告洪浚翔,被告洪浚 翔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98年3月21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於98年3月19日16時 許,接到自稱「王文和檢察官」電話,向伊表示會有「簡貴 明書記官」拿錢,因「簡貴明書記官」不知伊住處,現人在 自強南路停車場,叫伊去停車場找書記官,帶書記官回住處 ,將錢交給書記官,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將錢交給對方, 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有開具1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給伊,之後便離去,拿錢的歹徒是1名 男子,年約2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瘦的、短髮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但因警方當時並未查獲犯罪嫌疑 人,致告訴人無從指認。
 ㈡嗣因警方於109年間,就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比 對出被告2人之指紋,告訴人乃於109年10月27日再次接受警 詢並證稱:伊覺得編號4【即被告徐振原】可能就是詐騙伊 的人,但因伊年紀大了且時隔多年,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就 是被告徐振原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❶於110 年1月21日第一次偵訊時【被告2人均有到庭】證稱:當初收 錢的人是1個人,伊有印象指認表編號4【即被告徐振原】是 收錢的人,但在場被告與相片不太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❷於110年2月23日第二次偵訊時【僅被告徐振原有到庭 】證稱:交款時只有伊跟對方在場,伊看到的是上次到庭的 被告洪浚翔等語(見偵卷第162頁);❸於原審證稱:被告徐 振原的身材、外表不像當初收錢的人等語,且於聽畢被告徐 振原之口音後,明確證稱:收錢的不是被告徐振原等語(見 原審卷第229頁)。
 ㈢由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指認前來收款之犯嫌是 否確為被告徐振原乙節,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其指認被告徐 振原涉犯本案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卷內 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告訴人曾 提供現場錄影資料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經 本院向本案之移送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本案證 據資料是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承辦員警陳報回覆稱: 本案係因接獲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接續偵辦本案告訴人於98年間所



報案之詐欺案,始通知該鑑定書所示經比對出指紋之被告2 人到案說明,承辦員警於接續偵辦期間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檔案室調閱當時受理報案之存卷資料,未見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資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1、255頁 )在卷可稽。故關於被告徐振原是否就是持本案偽造公文書 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人乙節,除了前揭有瑕疵可指之告訴人 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認被告徐振原定是持本 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人,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振 原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㈣依告訴人所述,其僅見過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其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然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無法遽認被告徐振原就 是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人,有如前述。又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洪浚翔有何交付本案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徐振原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振原有 何交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給被告洪浚翔之行為。是公訴 意旨謂: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洪浚翔 於不詳之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偽造公 文書後,交付予被告徐振原,由被告徐振原持本案偽造公文 書交付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現金後,再將該詐得之 現金交予被告洪浚翔,被告洪浚翔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云云,尚乏憑據,無從遽認。
 ㈤被告2人前於99年3月13日固曾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徐黃戀玉 (下稱前案)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彰化地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362號起訴 書(見偵卷第171至175頁)、彰化地院99年訴字第875號判 決(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100年 訴緝字第48號判決(見偵卷第135至142頁;本院卷第99至10 4頁)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3、50頁)在卷可稽。然本案與前案乃不同之犯罪行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應依憑證據認定之,故被告2人雖有 為上開前案之犯行,並非必然就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無從逕 以屬於被告2人素行資料之上開前案起訴書或判決書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罪,均應諭知無罪。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上訴理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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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