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3號
TCHM,111,上訴,102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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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5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廠牌「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廠牌「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嘉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廠牌「小米」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 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 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黃嘉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 轉讓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二轉讓方式 欄所示方式,交付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 上)予劉俊龍。嗣經警對黃嘉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嘉仁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5630號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 、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劉世文、吳坤 典、曾高豐劉俊龍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30號卷第170至17 4頁、第222至226頁、第293至297頁、第338至342頁),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照片、 劉世文所使用電話號碼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吳坤典所使用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劉俊龍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簡訊照片、劉俊龍所使用電話號碼之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09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暨有「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風險之理。是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證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105年 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將戕 害自身之毒癮擴散予他人,惡化治安嚴重,與本案相關連性 高,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 法官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奇」、李怡瑤,並指認岳金錡即 是「阿奇」,因而查獲岳金錡李怡瑤一情,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6月28日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稱:「  本案係黃嘉仁於調查中供出毒品上手綽號『阿奇』、李怡瑤, 本分局依其供述毒品來源,復查獲岳金錡李怡瑤劉鈺庭



等三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報告及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33頁) ;再參以岳金錡李怡瑤確因於109年10月6日8時34分許、 同年10月8日20時1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759號等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 頁)。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部分,堪認經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岳金錡李怡瑤販賣毒品犯行,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 各次販賣及轉讓時間均在前述岳金錡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序雖在岳金錡等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但二者相距已有1個半月之 久,均難認與岳金錡等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均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二各次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審酌其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戕害 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販賣之金額;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上手,尚見悔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罪)、5年3 月、5年4月(2罪)、7月(2罪)。並說明:扣案廠牌「小 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適用,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犯本件之 罪,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巨大危險;犯後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態度尚佳;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相類,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情狀,爰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  
四、扣案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8,0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世文 109年9月9日20時53分許 南投縣國姓鄉○○村○○橋 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9日20時7分、20時48分許,與劉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世文將10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世文,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世文1次。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世文 109年9月10日7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7時34分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村○○橋 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10日7時33分許,與劉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世文將10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世文,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世文1次。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世文 109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 南投縣國姓鄉○○村○○橋 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6日12時29分、12時33分、13時5分、13時20分許,與劉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世文將10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世文,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世文1次。 1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坤典 109年9月19日13時至14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與吳坤典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坤典將35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吳坤典,而以3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坤典1次。 35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曾高豐 109年9月9日5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路鎮○○飯店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6日5時許,與曾高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高豐將80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高豐,而以8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1次。 8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高豐 109年10月4日21時53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路鎮○○飯店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4日13時21分、21時29分、21時53分許,與曾高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高豐將8000元交付黃嘉仁,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高豐,而以8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1次。 8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曾高豐 109年10月22日5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路鎮○○飯店黃嘉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1日21時49分、21時56分及翌日4時45分許,與曾高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高豐先將8000元存入曾高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高豐,而以8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1次。 8000元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劉俊龍 109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黃嘉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而轉讓與劉俊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劉俊龍 109年11月24日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黃嘉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嘉仁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而轉讓與劉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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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