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CHM,111,上更一,14,202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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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11 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召 開社區管委會會議。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管委會會 議出席人數合法與否問題,委員陳嘉偉管委會總幹事李盈 蕾爭搶委託書,在場之住戶乙○○見狀亦趨前想察看及拍照存 證,甲○○為維護會場秩序,本應注意以雙手突然自後方抓住 乙○○雙臂,用力過猛將乙○○往後拖行,可能使乙○○被抓住處 受有傷害,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上開方式抓住乙○○並朝後拖行,致乙○○受有 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 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乙○○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係告訴人因 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 果所開立,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 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被告並未指出醫師製作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上開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2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不是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



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 人,並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我只是用雙手抱 住告訴人腹部往後退,並未抓住告訴人的手臂;當天因委託 書的事情,李盈蕾陳嘉偉在拉扯公文夾,告訴人再加入其 中,我看場面混亂,為了維持秩序,始起身將告訴人抱離; 當時告訴人係為了搶李盈蕾手中的公文夾,可能是被公文夾 上的鐵製掛鉤不慎弄傷;告訴人指稱我將他拖行3、4公尺, 但我家開會地點最大寬度為3公尺,扣除三人搶奪文件站立 空間,僅剩約2公尺,何來3、4公尺之說;又告訴人若真係 因被告拖離行為而受傷,告訴人應該第一時間就要跟在場的 人說受傷,但告訴人卻是9分鐘後才說他受傷,且告訴人前 曾因社區柵欄桿之事與我有所爭執,合理懷疑告訴人是挾怨 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事由,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 ,並朝後方拖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9、101至1 02頁,原審卷第81、109、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 志欣、陳嘉偉李盈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 培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 、45至47、51至53、59至61、65、94、112頁,原審卷第142 至16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審證稱:我是突然被被告以雙手從背後抓 住我雙手手臂,往後拖行係在被告抓住我雙手手臂時,遭被 告弄傷右手臂;當時接近我的人只有被告;我當時看到李盈 蕾、陳嘉偉2人在爭搶手中之委託書,就想去看清楚委託書 內容,突然背後有人以雙手抓住我雙臂,並將我向後拖行, 直到對方碰到牆壁才停止,我轉身察看才知道係被告拖行; 被告係兩隻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肩膀、上手臂往後拖行的,並 非我的肚子,速度很快、力道很猛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 94頁,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另⒈ 證人陳志欣於警詢證稱:我認識告訴人,沒有私交,只是同 社區住戶關係。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被告



住處旁聽社區管委會會議,一開始我看到區委跟總幹事在拉 扯委託書,然後我看到告訴人過去要拍委託書蒐證時,被告 就突然動作很快,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雙臂往後拖行, 離開區委跟總幹事拉扯委託書的範圍,被告就放開告訴人, 我當時人站在門口,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整個案發經過,但 當下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是看到告訴人傳的照片才 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站在靠近門口的位置,印象 中是兩個人在拉扯,好像因為要看內容還是什麼,在搶簽名 單或什麼單,我現在記憶不清楚,我於警詢中所說的都是實 在的,(經過閱覽警詢筆錄)我想起案發過程,是被告用兩 手拉著告訴人雙手前臂往後拉,重心不穩有撞到後面的櫃子 。我當場沒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有受傷,是當天晚間9時18 分開完會後,告訴人用LINE傳照片給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有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⒉證人陳嘉偉於 警詢證稱:我在尚順大承社區管委會擔任區委的職務,跟告 訴人是點頭之交的鄰居關係,沒有私交;會認識被告是因為 參加管委會的關係,也沒有私交。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參加社區管委會會議,一開始發現開 會人數沒有達到法律規定,所以我向李盈蕾要委託書來看, 我還沒翻閱委託書時,李盈蕾就搶回去,當時告訴人可能是 過來要幫忙確認委託書並拍照蒐證,結果我看到被告突然從 告訴人背後接近,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往後 拉,之後被告放開手,我發現告訴人手臂有受傷流血,傷口 不大,我不記得是哪一隻手臂,可能是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拉 時,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去參加管委會,被告宣布 開會時,我發現人數不足便提出質疑,李盈蕾拿出4張委託 書給我,我拿在手上準備翻閱,李盈蕾就出手跟我搶,我雙 手抓著公文夾,告訴人上前要拍照存證,他在李盈蕾後面, 有伸出左手碰到公文夾,我就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往後退、 撞到牆壁很大聲,我才鬆手放開公文夾,我有看到告訴人手 臂外側破皮流血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陳志欣、陳嘉偉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就 案發當日因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有爭議,致生陳嘉偉李盈 蕾拉扯委託書一事,告訴人趨前欲察看拍照時,遭被告抓住 雙臂往後拖行,並因而手臂受傷等情,互核其等先後之證述 均屬一致,彼此並無扞格之處。再參以:⒈被告當時為尚順 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擔任本次會議主席,其為本 次會議能順利進行、維護會場秩序而出手抓住告訴人往後拖



行,有其動機存在。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於06:19-21告 訴人稱先照相啦;旋於06:22-24突然巨響,疑似物品掉落 或移動之聲音;15:15-17告訴人稱主委他拉我...這邊有傷 ,我等一下要去驗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9頁),且告訴人旋於同日21時06分至為恭醫院急 診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核 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相符。⒊告訴人於遭被告抓住雙臂 往後拖行、放開後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核證卷相符 (此部分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志欣、陳嘉偉前揭 之證述,可堪採信。
 ㈢證人洪培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以環抱方式抱住告訴 人,並當庭演示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腹部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質以為何各次演示動作均有不同後,則證稱:我只是示 範被告當時的動作,當時我站在被告、告訴人二人對面,可 以看到整體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證人 洪培倫上開演示僅係再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並非特意 說明被告究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何處之身體部位。另證人曾琛 炫、李盈蕾雖於案發時在場,然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迭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碰撞; 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現場一團混亂,只知道被告有抱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65、112頁,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證人 李盈蕾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目擊告訴人受傷 過程,因為當時被告、告訴人係背對我;我沒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拉扯或肢體接觸部分;我確定告訴人有來搶公文夾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綜觀證人洪培 倫、曾琛炫李盈蕾上開之證述,既然就被告於案發時如何 將告訴人往後拖行部分,均無法為完整明確之證述,自難遽 論被告係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腹部往後退。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被告抓住雙臂往後拖行,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情,已如上述。其中關於被告放開告訴 人後經發現告訴人手臂有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陳嘉偉前揭證 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琛炫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 有輕微劃傷的痕跡、手上有一條小紅線等語(見偵卷第65頁 、112頁)相符。復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 69、123、127頁)及為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檢傷 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且比對告訴人病歷 之人像圖傷勢及檢傷照片,告訴人傷勢輕微分布在多處、大 致往下成一直線,顯係掙扎未注意造成的,核與被告用力過 猛、往後拉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以



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並朝後方拖行,告訴人不久後即已當場 發現自己右手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挫擦傷,其間未見其他外 力介入,故被告上開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並向後拖行之行 為,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可認為實在。至 證人陳志欣雖證述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受傷,係事後告 訴人以LINE傳送受傷照片才知道等語如前,然觀諸告訴人受 傷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加以現場狀況混亂,是以證 人陳志欣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受傷,尚與常情無違。又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抓住雙手往後拖行所致, 雖未於於第一時間向在場人士反應,唯其時告訴人忙著述說 管委會係違法、嗣後討論事務後,於約9分鐘後始發現有傷 勢及表示係被告所為,尚無悖於常情,自無從據以認為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其理至明。從而,本件被 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朝後方拖 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即稱:其是為維護管委會的秩序才會去把告訴人 抱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陳嘉偉於警詢亦稱:被告 可能是將告訴人往後拉時,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陳志欣於警詢稱:我看到被告突然從 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雙臂往後拖行,離開區委跟總幹事拉 扯委託書的範圍,被告就放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又當時係因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合法與否問題而發生爭執 ,被告為維護管委會的秩序突然自後抓住告訴人雙臂將告訴 人自陳嘉偉李盈蕾爭搶委託書處拉開,可能因其力道過大 而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竟貿然以前揭方式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拖行至 爭執之範圍外後旋即鬆手,此時間約3秒左右(見本院第107 至108頁勘驗光碟情形)發生的時間甚短,其後亦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尚有其他肢體衝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 被告僅係因上揭原因而貿然,疏未顧及其往後拉力道過大, 發生又係在一瞬間、過程甚短,難認被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率論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犯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嫌,容有未洽。
 ㈥至於:⒈被告固辯稱渠家中開會地點最大寬度為3公尺,扣除 陳嘉偉等三人搶奪文件站立空間,僅剩約2公尺,不可能有 告訴人所說被拖行3、4公尺,主張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告訴人或證人陳嘉偉前揭之證述,其等就被告將



告訴人往後拖行距離之陳述,皆無當場以科學工具予以測量 ,證人陳嘉偉更明確表示被告拖行告訴人的距離是大約計算 出來的,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陳嘉偉就此部分之證述係以推測 方式為之,縱其等推測之距離與案發現場狀況不符,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往後拉,而認為告訴人與證人陳 嘉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告訴人搶奪公文夾時,遭公文夾 鐵製掛鉤刮傷所致乙節,告訴人及證人陳嘉偉均已明確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抓住雙臂往後拖行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有公 文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致如前;且證人李盈蕾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保管會議文件的責任,當時 我很緊張,專注在保護手中之會議文件,雙手緊抓住公文夾 ;告訴人加入後變成三個人在搶公文夾,後來陳嘉偉看到告 訴人被抱離後,才放開公文夾;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以何種方 式加入爭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65頁至 第166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李盈蕾之注意力正集中於上 開公文夾,對於告訴人在爭搶公文夾或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 ,是否被上開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劃傷一節,始終未置一詞 ,自無從以證人李盈蕾之證述,作為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搶奪公文夾時遭鐵製掛鉤刮傷所致,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 光碟所示本件於06:22-24(突然巨響,疑似物品掉落或移 動之聲音)之前,告訴人一再表示先照相,未聽到其有爭搶 公文夾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之鐵製掛 鉤不慎弄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及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未 予詳查,認被告係犯不確故意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 判,以期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維護會場秩序,素行 尚佳,過失情節及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見原審卷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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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