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22號
TCHM,111,上易,62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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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4日晚上(原判決事實欄誤載上午,理由欄已敘明為 晚上,逕予更正)10時40分許,李定曄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旁之葡萄園,先以手腳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用以 防止他人進入之圍籬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採果鉗1把,自圍籬遭破壞處逾 越進入葡萄園,採取竊盜李定曄種植之葡萄6.8台斤得手, 適為在葡萄園留守之李定曄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葡萄6. 8台斤(業經發還李定曄)及採果鉗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鋒(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關於證人梁蓉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者,係證人梁蓉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9-91 、101頁),被告雖指稱證人梁蓉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亦僅係爭執其證明力,尚非可憑以否定其證據 適格之判斷,此外,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被 害人李定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葡萄園,以手 腳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圍籬後,自圍籬破損處踰越進入葡萄 園內,使用扣案採果鉗採取李定曄種植之葡萄6.8台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經過李定曄母親同意,是他母親叫我帶葡萄去給我父親吃, 且扣案採果鉗不是我帶到現場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進入李定曄葡萄園 ,並使用扣案採果鉗採取葡萄6.8台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 承(見偵卷第16-17、76、78、175頁,原審卷第62-64、93 頁,本院卷第67、69頁),並經證人李定曄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173-174頁,原審卷 第83-88頁),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6張等(見偵卷第29-41頁),及被告持以竊盜之採果 鉗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供承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李定曄母親梁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經當 庭辨識脫下帽子口罩之被告)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被 告反詰問證人時表示自己是金河的兒子後)蛤,他是金河的 兒子喔?我沒有遇到過他,他住在我們舊家那邊,我已經搬 到新家幾十年了,沒有回去舊家,沒有遇過他。我已經認不 得被告,怎麼會叫被告去剪葡萄。那個葡萄是我兒子種的, 都是我兒子及媳婦他們自己處理,我怎麼有那個權利叫被告 去剪葡萄,我從來沒有這樣說過。那是我兒子辛苦種的,我 沒那麼好膽會叫人家取採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核 與證人李定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以前是我隔壁鄰居 ,但我們大概在我23歲(按:依證人生日計算,約30年前) 時就搬到現在住的地方了,我媽媽知道他這個人但是沒有交 集。葡萄都是我種的,我媽媽不會管種葡萄的事,也不敢自 己作主叫朋友去我葡萄園摘葡萄。我們日常生活就是這樣, 我種的東西或是我的東西,她不會自己決定給別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84-88頁)相合。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於遛狗時臨時起意,破壞圍 籬進入葡萄園竊盜葡萄等語,更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本案竊盜 犯行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6、17、76、78、175頁),根本 未曾提及係經李定曄母親同意才來採收葡萄之語。而證人李 定曄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是人贓俱獲,發現被告時 他就站在葡萄園裡不動,我問他「怎麼是你?」被告說他不 知道這個葡萄園是我種的,並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 了,被告就請我放他走,我就跟他說已經報警了,怎麼放你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87頁)。可知,被告不論於葡 萄園現場遭發現時、警詢時或偵訊時,不但均承認竊盜葡萄 之事實,更未曾提及事先經李定曄母親同意至該葡萄採收



葡萄之語。衡情倘若被告確實曾事先經李定曄母親同意至該 葡萄採收葡萄,當不至於不在李定曄發現其在葡萄採收 葡萄時,告知此情,更不可能不於警詢、偵訊時為此情之供 述,反而表示承認自己之竊盜犯行。況且,倘若被告係經李 定曄母親同意才去採收葡萄,大可在白天葡萄園向李定曄 告知後為之,何須選擇於臨近午夜之暗黑時分至葡萄園採取 葡萄?甚至以破壞圍籬方式進入葡萄園?
 ⒊從而,被告破壞圍籬進入本案葡萄園,並持扣案採果鉗竊取 葡萄6.8台斤得手之犯行,彰彰明甚,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後,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其係經李定曄 母親同意才前去採收葡萄云云,而證人李定曄及其母親業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均稱根本無此事,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 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扣 案採果鉗不是其攜往現場,而是在現場取得云云,但其既承 認有以扣案採果鉗採取李定曄葡萄6.8台斤之事實(如上 述),且經調查認定屬實,而扣案採果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 屬材質製品,用以採摘水果之開口端呈尖銳狀乙節,有扣案 採果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顯係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不論扣案採果鉗是否係被告攜帶到場(按係被告攜至葡 萄園用以行竊,詳下述),被告既持以行竊,依上揭判決意 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各自獨立,第2款並未如第1款規定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考其立法目 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 ,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應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 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 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案李定曄葡萄園,為防止 葡萄遭竊,四周均以圍籬圍起來,平常入口處也有上鎖等情 ,業經證人李定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則該葡萄園 圍籬既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以手腳 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圍籬後,自圍籬破損處踰越進入葡萄園 內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詳見起訴書所 載),復於原審111年6月2日審理期日公訴蒞庭時,提出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如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第17、21及25筆所示竊盜前科,已於10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經逾5年之執行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見 悔改,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再因竊盜、 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後案均係竊盜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原審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核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次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顯見其對法紀及他人權利之漠視,實有嚴予處罰之必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否認犯行,虛構 前經被害人母親同意之辯解,致被害人及其年邁母親不得不 到庭作證之勞費,犯後態度可謂惡劣;惟考量被害人李定曄 表示不追究,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和種田,需扶養父親和妻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示懲儆。並就沒收說明:①扣案之採果鉗1把,係被告持 以竊取被害人李定曄葡萄園之葡萄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 ,且被告遭李定曄發現時,手上正持著該採果鉗,隨後被告 便將該採果鉗放入其口袋,嗣經員警到場而扣案等情,業經 證人李定曄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39、40頁) 。被告雖曾辯稱:該採果鉗是在現場葡萄架上拿到的,不是 我所有云云。但查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供承:扣案之採 果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李定曄證稱:扣 案採果鉗是被告帶來的,我葡萄園的剪刀放在工寮裡,且款 式跟被告手上拿的款式不一樣(見偵卷第173頁);這把採 果鉗不是放在我葡萄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綜上堪 認扣案採果鉗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後改稱非其所有,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是扣案採果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②被告所竊得葡萄6.8台斤,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被害人李定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如前述。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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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