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86號
TCHM,111,上易,586,202208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2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消費使用乙○○(原名丙○○)所擺放屬於收費 設備之選物販賣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掌拍打、 大腿撞擊之不正方法操作機臺,致機臺內之商品公仔移位至 便於夾取(離開機臺玻璃)之狀態,再輔以投幣操作夾具夾 取後掉落洞口,以此方式取得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嗣經乙○○於補貨時發現機臺有毀損之情,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 被訴毀損罪】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開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投幣把玩告訴人乙 ○○(原名丙○○,下稱告訴人)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時,接續以 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之方法操作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手掌拍打、大腿撞 擊機臺,目的係使商品遠離機臺玻璃而處在夾子可以正常夾 取的範圍,且伊有投幣消費,伊沒有主觀犯意,也非以不正 方法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0日23時2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使用告訴人所擺放屬於收費設備之選物販 賣機時,確有接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之方法操作機臺, 致機臺內之商品公仔移位至便於夾取(離開機臺玻璃)之狀 態,再輔以投幣操作夾具夾取後掉落洞口,以此方式取得公 仔1盒(價值約300元)等情,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43至46、164至165頁;原審卷第44、59至61頁;本院卷第38 、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9至10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1頁)、機臺損壞照片( 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所夾取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117頁)、被告提出之 相同商品在網路拍賣價格畫面(見偵卷第143、145、175、17 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 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憑,堪信 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選物販賣機係由操作者自行投幣,取物機率除據玩家瞄準



精確度及利用夾具控制獲得商品之技巧外,亦涉及所放置商 品之大小、表面材質、形狀、位置等各項因素定之。本案依 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物品位於選物販賣機内,靠近 洞口右側並貼近前方玻璃,因臺主阻擋天車移動位置,使爪 子無法靠近前方玻璃及爪子歪斜,導致物品位置沒有在爪子 能夾到的區域内,我向前拍打、撞擊的行為是為了使物品遠 離前方玻璃,使物品處於爪子能夾到的區域内等語(見偵卷 第44至4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撞擊行為 是讓物品能放在爪子能夾到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③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以手掌拍打及大腿撞擊告訴人擺 放之機台,並不慎造成玻璃櫥窗變形及壓克力擋板斷裂,我 當時的目的是為了讓物品遠離玻璃櫥窗,使物品處於夾子( 爪子)可以夾取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44、59至61頁) ;④於本院供稱:我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台,是讓裡面 的商品遠離機臺玻璃,處於夾子(爪子)可以正常夾取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 ,被告本案所夾取之商品(即公仔1盒)原本放置在靠近洞 口右側並貼近前方玻璃處,於其正常操作之狀況,其無法夾 到該商品,其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上開機臺之目的,是要 使該商品移動離開機臺玻璃而處於其可以夾取得到之位置。 酌以被告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之物理外力,等同在使用夾 子移動以抓取商品之正常操作外,再以不當外力使商品移動 位置,讓商品遠離機臺玻璃,較易夾取,以提升取物成功之 機率,如此作法,已超越「選物販賣機」單純以操作夾子( 爪子)取物之正常及合理之使用範圍,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臺內之物品。
 ㈡被告雖不是以撞擊方式使機臺內之商品直接掉落機臺洞口。 然所謂「不正方法」,並不以撞擊後導致商品直接掉落洞口 之狀況為限,本案被告若非以上開拍打、撞擊之舉動對機臺 施加物理外力,該商品原本放置的位置,被告根本夾不到, 此據被告供述甚明,是被告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之物理外 力,使商品移動至便於夾取(遠離機臺玻璃)之位置,自屬 不正方法。是被告顯係以前述不正方法提升其取物成功之機 率,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之方式 ,使機臺內之商品公仔位置移位至便於夾取(遠離機臺玻璃 )之狀態,再輔以投幣操作夾具夾取後掉落洞口,而取得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以身體 撞擊選物販賣機機臺而不當獲得商品之竊盜犯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頁),其猶不知警惕,復以本案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選 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斟酌被告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有限,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35、39 頁),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原審卷第34 、38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之薪資狀況、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 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就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亦屬有據 (詳後述),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拍打及以大腿撞擊機台行為僅屬個人 遊玩習慣,是使商品處於正常使用夾子可以夾取之範圍,並 無詐欺犯意,及本案縱認有罪,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狀,未 考量伊取得之盒裝公仔價值僅300元,且已扣案,量刑過重 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38至39頁)。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詞尚非可採,業如前 述。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犯罪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有如前述。況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判處 拘役20日,已在法定刑【處1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為低度量刑,且於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諭知以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亦已擇定最有利 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衡情,實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陸、沒收:
  被告本案自收費設備(選物販賣機)內非法取得之商品即公 仔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方查扣後,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