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貽
余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尚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呂榮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5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0、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繫屬本院,被告蘇聖貽上訴理由狀記載:希 望從輕量刑,可以用勞動服務或罰金來彌補罪刑等語;被告 余曉婷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量刑過重,請重新判決等語;被告張澤民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張澤民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之方式,以彌補、替代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 度,令被告張澤民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蘇聖貽、 余曉婷、張澤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範圍均表示:原 審判太重,承認犯罪事實,是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沒收 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4至26、43至47、175至176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聖貽部分:
被告蘇聖貽坦承所犯罪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後已有 水電工程之正當穩定工作,也已創業,另妻子也有29週身孕 ,被告蘇聖貽已痛改前非,不會再犯,希望從輕量刑,可以 用勞動服務或罰金來彌補罪刑等語。
二、被告余曉婷部分:
被告余曉婷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應不構成 累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又被告余 曉婷所犯的犯罪事實皆屬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且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已悔悟自新,對犯罪事實皆坦白不諱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請重新判決等語。
三、被告張澤民部分:
被告張澤民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張澤民有正當工 作,目前於「博達工程行」擔任技師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 有無收入之父母需要撫養,父親目前患有「膀胱腫瘤」,故 被告張澤民實以不入監執行為適當;又被告張澤民本案竊盜 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原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不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對被告張澤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量刑尚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 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對被告張澤民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以併科罰金10萬元之方式 ,令被告有易科罰金並繼續照顧父母之機會等語。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如附件第1至3頁所載。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澤民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聖貽、余曉婷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澤民所犯 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聖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余曉婷曾於106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澤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前 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 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3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 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曉婷、張澤民所提上訴理由狀雖稱 其等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是指為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過苛之情形, 而有無過苛,則需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余曉 婷、張澤民前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復結夥3人竊盜,各有4次、2次之犯 行,且被告等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顯見被告等人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爰認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 等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㈥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張澤民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惟本院 審酌被告張澤民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
張澤民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有正當工作 ,需扶養父母、父親罹病等情,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犯行事 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衡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 澤民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 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 各就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年、9月,且為相關沒收的說明。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已經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所犯各量處 如附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上開應執行刑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從輕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蘇聖貽、余 曉婷、張澤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呂尚緯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呂尚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尚緯否認犯罪,並沒有偷 東西,因為朋友沒有駕照,叫被告呂尚緯開車,就好心載他 們去,車開到夾娃娃店,朋友說要去夾娃娃,被告呂尚緯並 不知道朋友要偷,因為被告呂尚緯頭腦太直,才會被朋友害
,請鈞院念及是無意犯的罪,從輕量刑、易科罰金,讓現在 在監服刑的被告呂尚緯可以早日出來治療入監前車禍導致的 頭暈及腳骨受傷。
參、惟查:
一、按事實審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而其事實之 認定應依憑證據,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其違法。
二、原判決依據被告呂尚緯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詠涵及游政憲於警詢之證述、「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 、「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等,認定被告呂尚緯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共同竊盜犯 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自屬適法妥當。
三、被告呂尚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觀諸被告蘇聖貽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業已明確供陳或具 結證述:(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莫忘出中 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紅色上衣的男子是呂尚 緯,呂尚緯負責開車,他開車途中看到娃娃機店就會停下來 ,呂尚緯也有下車,呂尚緯都知道我們要去偷竊;在車上時 ,我們其實都已經講好是要去做什麼,也有說就是要拿磁鐵 去吸東西,都已經有講,呂尚緯在開車,他都有聽到,他就 隨機沿路看到娃娃機店就停,我拿強力磁鐵吸東西,呂尚緯 下車、在旁邊看等情,且互核一致,又被告蘇聖貽、余曉婷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堅稱呂尚緯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 告呂尚緯以圖減輕刑責之舉,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呂 尚緯之理。再參諸卷附「吳鄭商行」、「莫忘出中娃娃機店 」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161、171頁),於被告蘇聖 貽持強力磁鐵行竊吸取物品之際,被告呂尚緯均在旁走動。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在在均顯示係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被告蘇聖貽持強 力磁鐵吸取物品後取出,被告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被告呂 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並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 去。從而,被告呂尚緯與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呂尚緯 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基上,被告呂尚緯與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共同竊盜犯行甚為明確,其所為辯解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肆、綜上所述,被告呂尚緯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 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適當而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呂尚緯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