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芮麟
邱瑞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 人即被告甲○○、乙○○(下均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之表示(參本院卷第105頁),暨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部分: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依 現場錄音顯示,亦先後出言「我有在東勢國小問過了,你沒 畢業」、「小學沒畢業」、「畢業證書都沒有」等語,顯與 被告乙○○共犯誹謗罪行,而此部分與被告甲○○涉犯之公然侮 辱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併予審判,即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被 告二人迄今未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道歉,毫無和解 誠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被告甲○○又於民國111年4月4 日晚間22時22分許,持手電筒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騷擾 ,原審疏未斟酌上情,僅僅判處被告乙○○拘役55日、被告甲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 爰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被告甲○○、乙○○原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證據告訴人並沒有
受到被侮辱誹謗之感覺,被告乙○○何來誹謗犯意,而被告甲 ○○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甲○○可能說話激動有水口噴到告訴人 的臉上而遭誤認吐口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為認罪表 示,並一致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乙○○則表示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甲○○是否共犯誹謗罪行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不得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 罪之根據。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甲○○有口出「我有在東 勢國小問過了,你沒畢業」、「小學沒畢業」、「畢業證書 都沒有」等語,而涉有誹謗犯行等語;惟此為被告甲○○所否 認,而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院 數度分別勘驗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等 結果(參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48至51、66至68頁),亦 俱未見有何關於被告甲○○有對告訴人口稱「我有在東勢國小 問過了,你沒畢業」、「小學沒畢業」、「畢業證書都沒有 」之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其他事證以憑佐證 ;況被告甲○○係於被告乙○○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犯行後,徒 步至道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後始為對告訴人為吐口水之 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乙○○二人各自所為犯行,其犯罪 時間、地點,尚屬有別,且本案事出突然,亦難認渠等事前 即就上述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據上,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與乙○○共犯誹 謗罪犯行等情,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關於本案量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甲○○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二人均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竟分別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指摘告訴人 學歷係國小未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以及朝 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1次,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 ,所為皆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就本 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其等均猶未就各
自所為本案犯行之損害為適當填補;暨考量被告二人智識程 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 役45日、被告乙○○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二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二 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乙○○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 ,或因賠償金額之高低,或因生活、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 一而足;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願以合計11萬元 之數額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渠等已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 洽商民事賠償和解事宜,惟告訴人則當庭表示被告二人提出 之條件無法接受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二人 事後針對渠等所為犯行已具悔意,亦願與告訴人協調賠償金 額,且所提出之數額尚非微薄,要非全然無意回復告訴人之 損害;況對被告要否加重刑責應審酌各該量刑因子,非單以 有無和解為量刑基礎,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再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認被告 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予加重刑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二人前揭上訴意旨 ,均難為本院所採用;渠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其等與丙○○分別居住○○○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弄0號,雙方前因道路等問 題迭生糾紛。詎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站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外側柵欄式矮鐵門(下稱 本案矮鐵門)處,朝站立在本案矮鐵門前方道路(下稱本案 道路)上之丙○○,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數次, 藉此對外指摘丙○○之學歷係國小未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從本案住處露天前院走至本案道路上, 開始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與其近距離面對面之丙○○之臉部 吐口水1次,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以此侮辱丙○○,而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接續口出「東勢國小 沒畢業」一語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 初講「東勢國小沒畢業」這句話,沒有提到「你」這個字, 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用那句話來指告訴人丙○○國小沒畢 業、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我是在說我自己不只大學沒畢業, 連國小也沒畢業云云(本院卷第45、72頁)。 2、經查,被告乙○○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站立在 本案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本案矮鐵門處,面朝本案矮鐵門前 方之本案道路,而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數次等 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7至49、72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1至44、87頁),並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3、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站立在本案住處露 天前院內靠近本案矮鐵門處,面朝本案矮鐵門前方之本案道 路而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其前方僅有站立 在本案道路上、面朝本案矮鐵門之告訴人,以及被告乙○○於 面向告訴人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之過程中,尚 有伴隨邊跳動、邊揮手之肢體動作,而告訴人則一再出言解 釋其並非國小沒有畢業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依本 案被告乙○○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之肢體動作 、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以及告訴人聽聞該等言語之回應、 解釋內容等客觀情狀,已堪認本案被告乙○○接續口出「東勢 國小沒畢業」一語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無訛,被告乙○○徒以 其並未提及「你」、告訴人姓名等主詞,而辯稱其口出該等 言語係在表示自己國小沒畢業,並非指摘告訴人國小沒畢業 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4、基此,本案告訴人於被告乙○○對其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 業」一語時,既已當場向被告乙○○回應、解釋其並非國小沒 有畢業,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係於74年6月從臺中縣東勢 鎮東勢國民小學(現為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畢業乙 節,亦有該國小出具之畢業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1頁 ),則本案被告乙○○於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 ,既經告訴人明確回應、解釋該言語內容並非實在,卻仍持 續對告訴人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復伴隨邊跳動、 邊揮手等明顯具有嘲謔意味之肢體動作,足信被告乙○○係欲 透過向不特定人指摘「告訴人國小沒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不實事項,藉此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具 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吐告訴人 口水云云(本院卷第45、72頁)。
2、惟查,被告甲○○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從本案 住處露天前院走至本案道路上,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被告甲○○與告訴人近距離面 對面進行爭吵,且被告乙○○站立在其等之間時,被告甲○○突 然以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復立即轉身小跑步離 去約七、八步後停住始再次轉身,而告訴人旋接續口出「你 吐我口水」等語,並用右手指向其右臉頰等節,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103至113頁、 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被告甲○○以其頭部往前靠近 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後,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就該等行為之立即反應,乃係接續口出「你吐我口水」等 語,且用右手指向其右臉頰等情,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 甲○○於上開以其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時,有朝告訴人 之臉部吐口水1次無訛,故本案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時,竟刻意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顯係以該行為表示其 對告訴人之輕蔑及不屑,而具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犯意。
3、又被告甲○○就上開其以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後, 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被 告乙○○要求其去拿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來錄影,才會在跟告訴 人爭吵之過程中突然轉身小跑步離去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然依卷附含有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上開被告甲○○轉 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前,被告乙○○並未口出要求被告甲○○去 拿行動電話等相關言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檔案認定明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甲 ○○就上開其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於偵查中係辯稱:當初 乙○○一直要我離開,我才會向後走、緩和情緒;我當時不是 跑開,吵架時會有很多身體動作是不自覺的等語(偵卷第46 、96頁),核與前揭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迥然不符,益徵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乙○○以行動電話拍攝 告訴人臉部等內容之錄影檔案,據以否認其有朝告訴人之臉 部吐口水,而經本院勘驗該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二 人於告訴人當面指訴被告甲○○對其臉部吐口水時,一再出言 否認,且質疑告訴人之臉部並無口水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細觀該行動電話錄影 檔案之錄影內容,其錄影地點並非本案被告甲○○以頭部往前 靠近告訴人頭部之地點,足徵其錄影時間與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已有一定間隔,參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對其吐 口水之次數僅為1次,且口水係口腔內唾液腺分泌之無色、 稀薄液體,本即有難於一定時間後仍在人類皮膚上殘留明顯 痕跡之合理可能,是縱該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錄影內容,未 見告訴人之臉部殘留清晰可辨之口水痕跡,仍無從動搖前揭 本院就被告甲○○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乙事所形成之確信 心證,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本案被告乙○○固數次口出言語誹謗告訴人,然因被告乙○○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數次口出相同內容之言語,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6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乙○○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
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乙○○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暨本案被告乙○○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 被告乙○○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二人均不思與告訴人理性 溝通,竟分別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指摘 告訴人學歷係國小未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 以及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1次,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 會評價,所為皆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 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其等均猶 未就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損害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客語教學之代課老師 、與被告甲○○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3頁),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 圖書館擔任公務員、與被告乙○○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