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23號
TCHM,111,上易,52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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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宛其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點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涉嫌誹謗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上訴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由原 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 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辯護人辯稱:本案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諭知無罪,即為第二審判決,而誹謗案件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無上訴權云云,顯屬無據。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既非告訴人劉秀雅任職之學校家長、職員、董事、監察 人等,卻三番四次無端致電學校、家長、教育局等,其欲使 不實事項公諸於眾之意圖,已躍然於其前揭行為之上,嚴重 妨害教師之尊嚴。原判決率認被告無公諸於眾之意圖,而為



無罪判決,不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四、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秀雅、證人巫怡嫻、張金 瑛之證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 、○○國小西屯分校調查報告、○○國小西屯分校電話機翻拍照 片、巫怡嫻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開 送禮一事,確係家長自發性發起,並非劉秀雅要求,被告向 ○○國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劉秀雅指定學生送禮云云, 難認已盡合理調查之義務,但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雖有上開檢舉行為,被告並非對其申訴對象,即○○國小 及臺中市教育局人員以外之人為傳述,張金瑛於系爭LINE群 組內告知班上家長,此事始為多數人所知悉,難認被告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 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 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 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 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 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 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 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致電予○○小學之教務主任巫怡嫻稱:劉秀雅要求家長送禮云 云,被告僅係針對劉秀雅提出檢舉,而巫怡嫻亦未提及被告 當時尚有散布傳述於其他眾人之情形;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 許,劉秀雅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劉秀雅敢說 不知情、敢說沒有指定畢業禮物等語,被告僅係針對劉秀雅 之質問回答,亦無散布傳述於其他眾人之情形;被告於同日 下午4時許,被告致電巫怡嫻稱:劉秀雅LINE群組中有收



新臺幣(下同)1200元,這不是拿來送禮不然是什麼云云, 被告僅係針對劉秀雅提出檢舉,而巫怡嫻亦未提及被告當時 尚有散布傳述於其他眾人之情形;被告於翌日(即10日)下 午前某時許,致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稱:○○國小有老師收受 家長三節禮物,收受謝師禮,某張姓家長要求全班家長都要 繳交1200元云云,被告僅係針對劉秀雅提出檢舉,而無散布 傳述於其他眾人之情形。準此,被告僅向巫怡嫻、教育局提 出檢舉,或回答劉秀雅之質問,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 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依上說明,自難遽繩 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其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宛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秀雅為臺中市○○國 際學校小學部西屯校區(下稱○○小學)之教師,因學生畢業 在即,學生家長於告訴人劉秀雅未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號召各家長出資購買禮物贈與告訴人 劉秀雅,然被告陳宛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致證人即電予○○小學之教務主任巫怡嫻,稱:告訴人劉秀 雅要求家長送禮,還是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行李箱 ,一定是告訴人劉秀雅指定家長才會送,還要求所有家長硬 性分攤,告訴人劉秀雅前任教於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小學時 ,即要求家長送LV包,告訴人劉秀雅這麼愛收禮,為何不去 酒店上班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秀雅 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息。(二)於109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告 訴人劉秀雅於證人巫怡嫻之陪同下,回撥電話予被告,被告 竟稱:告訴人劉秀雅敢說不知情、敢說沒有指定畢業禮物等 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秀雅名譽及人格 之不實消息。(三)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致電證人 巫怡嫻,稱:告訴人劉秀雅LINE群組中有收1,200元,這 不是拿來送禮不然是什麼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告訴人劉秀雅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息。(四)於109年7月10 日下午前某時許,被告致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稱:○○國小 有老師收受家長三節禮物,收受4萬8,000元之謝師禮,某張 姓家長要求全班家長都要繳交1,200元等語,以此方式傳述 、指摘告訴人劉秀雅知情並要求家長送禮,足以貶損告訴人 劉秀雅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雅 、證人巫怡嫻張金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 軟體對話内容、○○國小西屯分校調查報告影本乙份、○○國小 西屯分校電話機翻拍照片影本乙份、巫怡嫻手機翻拍照片影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9日、同 年月10日撥打上揭電話,並為上揭陳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本案送禮事件的過程與被告當初向學校檢舉之事實相 仿,被告確實沒有真實惡意,且本案被告之言論屬善意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證人巫怡嫻及臺中市教育局之人員 為上揭陳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巫怡嫻、告訴人劉秀雅張金瑛證述情節相符(參



他卷第103至109、115至117頁,發查卷第21至28頁),復有 乙份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29頁,他卷第23至63、71至8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雅並未要求學生送禮且未收送學生所送禮 物乙節,業據證人劉秀雅偵查中證稱:伊係○○國小之教師, 於109年時,並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對於家長發起送禮乙 事並不知情,至109年6月17日畢業時伊始知悉此事,但伊並 未收禮,禮物在證人即班召張金瑛處等語(參他卷第115至1 16頁);證人張金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6月 間,伊的小孩自○○國小畢業,當時的班導師是證人劉秀雅, 伊是班親會時選出來的班召。另外,班上家長創立了系爭LI NE群組,在該群組內討論孩子們的事情,並不會討論證人劉 秀雅的私事或是過去的風評,也沒有人提過因為證人劉秀雅 曾經收禮因此建議要送禮物等情。109年6月時,因為班上家 長覺得證人劉秀雅對於學生非常盡心盡力,因此決定在畢業 時送禮給證人劉秀雅,這是家長自發性的活動,證人劉秀雅 並不知情。當時有討論除了班導師禮物外,還有各科老師畢業禮物,因此有製作表單供家長自行決定願意參與的部 分,勾選哪些選項就給付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另佐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人告訴人劉秀雅確實未在系爭群組內,且證人張金瑛一於 群組內轉知有人向學校申訴證人劉秀雅強迫家長送禮乙事, 群組內家長隨即表示「秀雅老師真的好無辜,常被惡意中傷 ...」、「要這個截圖非常簡單 ,只是要了解這位家長的用 意為何??若不是我們班的也要澄清不要賴我們班的家長」 、「送禮是畢業後的事,應該不歸學校管,況且送禮是大家 各自的心意,一起委託班召代買,屬私人意願,哪來要求或 強迫。真的抹黑無極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參 他卷第35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於證人劉秀雅提告前 之對話內容,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應無為維護證人劉秀雅 而偽造之可能。觀諸前揭反應,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知悉 證人告訴人劉秀雅遭人申訴時,亦為證人劉秀雅打抱不平, 據此可知上開送禮乙事,確係家長自發性發起,並非證人劉 秀雅要求,足爭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憑。
(三)被告向證人巫怡嫻、臺中市教育局人員為上開指謫證人劉秀 雅要求學生送禮乙事,被告僅稱係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告 知,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盡合理之調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非系爭LINE群組內之成員,卻對事 情發生經過知道跟家長一樣清楚,被告確實有合理之查證云 云,然若被告自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轉述送禮乙事,被告



是否請該家長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其核實,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其閱覽過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又若被告確有查證,亦確 實看過系爭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係家長發起要送禮給老師,且自始未提及證人劉秀雅要 求學生家長送禮,甚至指定禮物為RIMOWA品牌之行李箱,則 被告向○○國小任意指摘證人劉秀雅指定學生送禮,且要求送 RIMOWA品牌行李箱乙事,難認被告已盡合理調查之義務。(四)然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觀諸被告係因對於此事不滿,而撥打學校電話向學校申訴 此事,爾後因系爭LINE群組內家長表示要對造謠者提告,被 告乃又轉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訴此事,此外,被告並無對其申 訴對象即○○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人員以外之人為此事之傳述 ,被告申訴之單位亦係一般人對於學校教師有疑慮時認知之 申訴管道,尚無悖於常情,被告是否有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尚屬有疑。況本案係因○○國小向證人張金瑛調查此事經過後 ,證人張金瑛於系爭LINE群組內告知班上家長,此事始為多 數人所知悉,惟於被告向學校申訴此一事件時,應係期待學 校為適當之調查,並應於調查過程中保障當事人及檢舉人之 隱私,證人張金瑛擅自將其自調查中獲得之資訊公諸於眾, 應非被告於申訴之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上述,原審未注意 及此,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難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伊所為之言論係善意言論,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應非誹謗之範疇等語。就被告涉犯誹謗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被告涉嫌誹謗犯行,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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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