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子傑部分撤銷。
張子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 達幣)之真意,竟與張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起, 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緯奇」)向不知情之陳○○(暱稱「John小江 瑋的妹婿」) 佯稱有意出售泰達幣10萬枚,請陳○○代為介紹買家,並允諾 交易成功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金扣抵債務,陳○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起,透過WeChat通訊軟 體詢問甲○○,經甲○○表示有意購買後,即居間安排甲○○及丙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鼎 盛BHW大樓前見面交易。嗣丙○○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偕同 張子傑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曾劍平,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 甲○○碰面後,陳○○、甲○○坐入上開自小客車,丙○○即向甲○○ 佯稱願以每枚29.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枚,致甲○○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由丙○○及張子傑共同點 算無訛,並將其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以WeChat通訊軟體發送 予陳○○,再由陳○○轉發予丙○○,要求丙○○將出售之泰達幣10 萬枚轉入該虛擬貨幣之錢包內,然於雙方交易過程中,因該
處車流壅塞,且上開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車輛通行,詹○○遂將 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前方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前 (臺中市○○區○○路000號),丙○○取得甲○○交付之現金299萬 5000元後,為能順利擺脫甲○○、陳○○,遂向甲○○、陳○○佯稱 等候轉入泰達幣至上開錢包位址猶需一段時間,遂提議先下 車抽菸,甲○○、陳○○不疑有他便與丙○○、張子傑一同下車, 丙○○、張子傑下車假意與甲○○、陳○○在前開便利商店前抽菸 、聊天不久,即趁甲○○、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快步跑回 上開自小客車,並催促詹○○加速駕車離去,甲○○及陳○○見狀 雖加以追趕,然無奈追之不及。丙○○得手後,將所收取之現 金分給詹○○、張子傑各20萬元、27萬元,其餘之252萬5000 元則歸其所有。陳○○事後即以WeChat通訊軟體與丙○○聯繫, 丙○○向陳○○表示該筆款項視為陳○○積欠債務之還款,陳○○、 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委由謝文凱律師(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及 洪家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上易437卷》第81至84、125至130頁),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張子傑於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搭乘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與陳○○、甲○○碰面,陳○○、 甲○○坐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 由被告二人共同點算無訛,因上開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車輛通 行,詹○○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前方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朝富店前,被告二人即與陳○○、甲○○下車抽菸、聊天一 陣子後,自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並搭車離開現場,嗣被告 丙○○將所收取現金分給詹○○、張子傑各20萬、27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卷《下稱偵22516卷》 第67至71、131至135、292至294、357至360頁,原審卷一第 57至59、125至126、404至409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 本院上易437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516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一 第351至373頁)、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51 6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374至399頁)、證人詹○○於 警詢時(見偵22516卷第91至96、103至105頁)之證述互核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自 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汽車車籍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 店之網路列印資料及地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2 516卷第65、193至207、209、391、397至400頁,原審卷一 第399至40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自始並無出售泰達幣之真意,卻透過陳○○佯與告訴 人交易泰達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99萬500 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於109年 2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透過WeChat問我「今天有29.95 的U,有人要嗎?」就是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賣泰達幣,報 價29.95問我要不要,而於中午12時28分許,陳○○說「小 毛,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我回他「可以收10 萬顆你怎麼交收」,之後通話內容應該就是在約時間、地 點。後來我是跟陳○○相約在鼎盛大樓門口,陳○○說對方等 一下會過來,對方開1台白色賓士車過來,我跟陳○○上車 後,車上有三個人,開車的是詹○○,副駕駛座是丙○○,副 駕駛座後面是張子傑,我坐在後座中間,陳○○坐在駕駛座
後面,丙○○、張子傑都有問我是否有帶今天交易的錢,我 在車上還有再跟丙○○確認今天泰達幣交易的價格、數量, 車上的人都聽得到,我從我的背包拿錢出來給丙○○、張子 傑清點後,丙○○就對陳○○說要拿虛擬貨幣的幣址,我就把 我的幣址傳給陳○○,陳○○再傳給丙○○,丙○○當場也有表示 有收到電子錢包的幣址,後來車子開到全家前面,那時候 點完錢要等虛擬貨幣轉入,丙○○就提議先下車抽菸,我與 陳○○、張子傑、丙○○就下車到旁邊抽菸,後來張子傑就過 來把丙○○拉到一旁講話,然後丙○○與張子傑就速度很快衝 上車,車子馬上開走,我就抓著陳○○跑去追車子,但根本 追不上,我有問陳○○這是什麼情況,並叫陳○○馬上打電話 給丙○○,陳○○就有質問丙○○怎麼跑掉了、交易還沒有完成 ,後來詹○○也有跟我講到當天陳○○打給丙○○時,丙○○就有 跟陳○○講他們的債就到這裡等語(見偵22516卷第287至29 0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
⑵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丙○○與「阿倫」 認為我挪用了「阿倫」的錢,逼我簽了300萬元的本票, 後來丙○○跟我說他那邊有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請我幫忙 找買家,並跟我說交易完成會讓我抽1萬多元來償還債務 ,我就問了很多人,最後是甲○○有意願要買。當天我先跟 甲○○約在鼎盛大樓碰面,等丙○○他們到了以後,我跟甲○○ 就上車,開車的是詹○○,副駕駛座是丙○○,張子傑在副駕 駛座後面,甲○○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上車 後有稍微介紹丙○○與甲○○認識,之後丙○○、甲○○就確認交 易的價格、金額,丙○○還有問甲○○有沒有帶錢來,並與張 子傑一起點錢,點完錢之後,丙○○就跟甲○○要電子錢包地 址,甲○○就傳給我,我再傳給丙○○,丙○○就說有收到電子 錢包位址,並表示要等人家打幣過去,後來丙○○就說鼎盛 大樓這邊人太多不方便還是太暗,提議往前開到不遠處的 全家便利商店,等對方把幣打過來,到便利商店後丙○○又 提議要下車抽菸,我跟甲○○、張子傑也一起下車抽菸、聊 天,張子傑就突然對我說類似欠錢還錢的話,叫我去對甲 ○○,然後就跟丙○○衝上車,車就開走了,我跟甲○○就趕快 衝上去追,追到路口車子右轉,真的追不到,就趕快打電 話報警,我也趕快打電話給丙○○說不能這樣把錢拿走,丙 ○○就說這筆錢當作是用來還我之前欠的300萬元,要我自 己去對甲○○等語(見偵22516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374至399頁)。
⑶證人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丙○○要去和陳○○處理債務及 和甲○○交易虛擬貨幣,請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他跟綽號
「子傑」之人(即張子傑)到鼎盛BHW大樓前與陳○○、甲○ ○見面,我們到鼎盛大樓後,陳○○帶甲○○坐上我駕駛的自 小客車,就開始交易虛擬貨幣,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丙○○ 坐在副駕駛座,「子傑」、甲○○、陳○○3人坐在後座,丙○ ○及「子傑」點收現金,陳○○則提供甲○○的帳號給丙○○進 行交易,交易還在進行中,因為當時車流量比較大,我就 請他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坐著進行交易,後 來他們是否有完成交易我不清楚,丙○○及「子傑」就上車 ,請我將車開走,之後陳○○有跟丙○○通電話,我有聽到他 們在談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偵22516卷第91至96、103至10 5頁)。
⑷另由陳○○與丙○○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附件一)及 陳○○與甲○○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附件二)觀之, 丙○○於當日上午6時2分許起即向陳○○傳送有關出售虛擬貨 幣數量、價格之訊息,陳○○則於上午8時41分許詢問甲○○ ,經甲○○於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願意購買後,陳○○即於中 午12時38分轉知丙○○,並於下午5時9分許與甲○○確定交易 地點為鼎盛BHW大樓後,隨即於下午5時21分許轉知丙○○, 顯見陳○○當日確係為丙○○與甲○○居間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 宜,核與甲○○、陳○○、詹○○上開證述均相符,已堪認定, 然被告丙○○、張子傑點算甲○○所交付之交易價款現金299 萬5000元後,卻未依約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甲○○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甚至藉故下車抽菸而趁甲○○、陳○○不及 反應之際,突然快步跑回上開自小客車,並催促詹○○加速 駕車離去,甚且張子傑逃跑過程中及丙○○於事後與陳○○聯 繫時,均向陳○○表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抵償陳○○之前的欠款 ,並要陳○○轉而對甲○○負責,堪認丙○○、張子傑自始即無 出售泰達幣之真意,係為向陳○○追討債務,而透過陳○○以 上開詐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99萬500 0元甚明,是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子傑就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437卷第80、130至133頁);另被告 丙○○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還錢給我,並不 是要交易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云云,惟被告丙○○上開辯解 ,已與證人甲○○、陳○○、詹○○等人上開之證述及「WeChat」 對話紀錄未合,況倘如被告丙○○所辯,其當天收受之現金29 9萬5000元係陳○○用以償還債務,則其於清點該筆款項無訛 後即可離去,又何須接收陳○○轉發甲○○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並與甲○○及陳○○在上開便利商店抽菸、聊天,甚至突然與 被告張子傑快步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催促詹○○加速駕車離去
,而不顧甲○○及陳○○在後追趕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陳○○及甲○○到庭,惟證人陳○○及甲○○業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丙○○、張子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殺人未遂等案 件,其中恐嚇取財(得利)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殺人未遂部分,經最高 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91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恐嚇 取財(得利)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丙○○於受前 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財 產犯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 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 被告丙○○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俱屬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妨 害名譽、妨害公務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其與共犯張子傑 共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本案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 人,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惡性及所生之損害並不 亞於一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其將犯罪所得花用 殆盡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反覆浪費司法與警政資源,並經羈 押後始能順利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家 裡有父母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就所分得之犯罪所得252萬5000元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上訴雖執前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 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張子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子傑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 張子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已先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中司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上易437卷第111至113、137至141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甚且以被告張子傑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張 子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另就其取得 之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被告張子傑執此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子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傑正值年輕,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與丙○○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惡性及所生之損害非輕 ,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張子傑僅係聽命於丙○○差遣、陪 同丙○○一起行動之小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分得犯罪所得之比例不高、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學做餐飲(見本院上易437卷第133至13 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二人本案向告訴人共計詐得299萬5000元,惟被告丙○○ 將所收取之款項分給詹○○、張子傑各20萬元、27萬元,其餘 款項則歸其所有,堪認非共犯之詹○○取得該案犯罪所得20萬 元、被告張子傑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 丙○○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52萬5000元。 ㈢被告張子傑迄至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11萬元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易437卷第111至113、137至 14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 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1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子傑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張子傑如已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 ,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將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自應於被告丙○○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 252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非共犯之詹○○取得該案犯罪所得20萬元,雖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因詹○○事後業 已將所取得之20萬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22516卷第158、290頁),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陳○○與丙○○(暱稱「緯奇」)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22516卷第183至189頁)
時 間 發 話 人 內 容 上午06:02 丙○○ (語音訊息6秒鐘)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早上起來,你跟他們報說今天過29.9) 上午08:10 丙○○ (語音訊息4秒鐘)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對象看有沒有人要收衣服〈U〉) 上午09:13 丙○○ (語音訊息5秒鐘)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今天有29.5的過10萬) 上午09:18 丙○○ (語音訊息2秒鍾)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只要沒結婚) 上午10:10 陳○○ (對話截圖,內容不詳) (通話時間00:18) 台中的 丙○○ (語音訊息12秒)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講不可能,29.9折,很便宜,他29.92,他拿得到。他就去找死,昨天去喝酒,不可能) (語音訊息11秒)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說,如果有再跟他爸媽關係,那不會降價。因為外面多30.05上下) (對方已取消通話) 陳○○ ok 丙○○ (語音通話2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我現在在微信) 陳○○ (通話時間00:58) 上午10:54 丙○○ 有人要賣嗎? 上午11:57 陳○○ (通話時間00:48) 中午12:01 陳○○ (通話時間01:24) 丙○○ (內容不詳截圖) (語音訊息4秒鐘)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這段時間跟你說啊,你要上高鐵,拿錢下來嗎?) 陳○○ 開車來回 丙○○ ? 陳○○ 開車上台北 中午12:04 丙○○ (語音訊息6秒)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那你是要開車上去,他給拿錢下來,還是那個必殺〈幣商〉跟你上去) 陳○○ 都可以 小孩感冒,學校不收,上去台北老婆小孩會一起上去 幣商要一起也可以 丙○○ 那我要叫人陪你去嗎? 陳○○ 擔心我的話可以沒關係 現在有一組台中的請我給他五分鐘 丙○○ 我問幣商要不一起去 陳○○ 如果那組台中ok就做台中那組 丙○○ 嗯 中午12:26 丙○○ 現在呢? 那組要 我安排一下 陳○○ 等等 丙○○ 幣商不太想上去 又下來 先確定那一組 中午12:38 陳○○ 台中 丙○○ 好 陳○○ (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時間00:21) 中午12:51 陳○○ (通話時間01:01) 下午1:24 丙○○ 台中確定了嗎? 陳○○ 確定 已約五點半 下午1:39 丙○○ 好 到時候約 下午3:01 陳○○ (通話時間00:18) (通話時間00:36) 下午5:00 丙○○ 有確定嗎? 要約那裡 下午5:06 陳○○ (對方忙碌中) (通話時間00:23) 丙○○ (通話時間00:48) 陳○○ (已取消通話) (通話接連出錯) 丙○○ (通話時間00:13) 陳○○ (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 下午5;21 陳○○ 鼎盛BHW大樓 407台中市○○區市○○路000號 00 0000 0000 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 下午5:53 丙○○ (對方已取消通話) 陳○○ (通話時間00:34) 下午6:09 陳○○ (通話時間00:48) 下午6:24 丙○○ (照片) 陳○○ 快了 丙○○ 嗯 下午6:35 丙○○ (通話時間00:49) 下午6:43 丙○○ (通話時間02:20) 陳○○ 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 下午7:01 陳○○ (通話時間02:54)
【附件二】
陳○○(暱稱「John小江 瑋的妹婿」)與甲○○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22516卷第181至183頁):時 間 發 話 人 內 容 2月20日(下同) 上午8:41 陳○○ 今天有29.95的U,有人要嗎? 上午9:23 陳○○ 有10萬顆 上午9:41 甲○○ 幣在你那? 陳○○ (通話時間00:00) 上午9:46 陳○○ 昨天我收齊了,外面幣商給我的,只是問看你們要不要而已,要我就請他們留給我 甲○○ (通話已取消)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所以必〈幣〉還沒有在你那邊) 上午9:52 陳○○ (忙線未接聽) 對啊!有需要U我才跟他們要,沒有的話我目前也夠用了 上午10:59 甲○○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那個貨大概什麼時候會到?) 中午12:09 陳○○ (通話時間01:06) 中午12:28 陳○○ 小毛,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 甲○○ (已取消通話) 可以收10萬顆 你怎麼交收 中午12:37 陳○○ (通話時間00:47) 中午12:48 陳○○ (通話時間01:21) 下午5:09 陳○○ (通話時間01:15) (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 這間嗎? 甲○○ (對方已取消通話) 鼎盛BHW大樓 407台中市○○區市○○路000號 00 0000 0000 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 下午5:16 陳○○ 到了打給你 甲○○ 好 下午5:55 甲○○ (已取消通話) 陳○○ (通話時間00:25) 下午6:44 甲○○ 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 下午7:04 陳○○ (當舖照片) (當舖Google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