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慶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0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9、17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林明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明慶母親鄭春月),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打開該 工地工具室門鎖鎖頭(尚無證據證明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 具為之)後,進入工具室內徒手竊取為該工地承包商工務人 員徐○○所保管之小型加壓馬達1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 火藥擊發之擊釘器1把,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於 工地外路邊之某貨車下方,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懸掛其於不詳 時、地取得JCA-436號車牌(登記車主張○○,該車體已於107 年4月27日經臺中市環保局依廢棄車輛回收)之上開機車返 回上揭工地,至上開小貨車旁取走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並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徐○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及工地內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明慶另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 街口之建築工地,進入該工地後以不詳方式強行破壞工具櫃 之鎖頭(尚無證據證明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見 該工具櫃內確實放置工具機,即先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懸掛JCA-4 36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返回上揭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 蕭○○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工具櫃內之HILTI牌電鑽2支、BOSC H牌電鑽3支、日立牌砂輪機2支、Makita牌電動起子1支,得 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蕭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70、94至98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取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是要去附近 的釣蝦場釣蝦,且同款的衣服、褲子及機車很多,不能因此 就認定是我偷的等語。惟查:
㈠騎乘懸掛JCA-436號車牌機車之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以不詳方式打開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工
具室門鎖鎖頭後,竊取被害人徐○○所保管之小型加壓馬達1 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擊發之擊釘器1把等物;另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強行破壞臺中市南屯區 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工具櫃鎖頭,竊取被害 人蕭○○所有之HILTI牌電鑽2支、BOSCH牌電鑽3支、日立牌砂 輪機2支、makita牌電動起子1支等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 ○○、蕭○○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竊之過程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17240號卷《下稱偵17240卷》第47至49、53至57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9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 地失竊案照片(包含工地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之GOOGLE現場圖、109 年3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工地失竊案 照片(包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工地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之GOOGLE現場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 之智慧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7240卷第19、77至119、 121至151、187至197頁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及擷取相關 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90至96、101至10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另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張○○於警詢時證稱: 107年年初,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法發動,我就將機 車放置在路邊一段時間,後來被張貼類似環保車輛通知單, 過沒幾天機車就不見了,當時車牌還掛在機車上等語(見偵 17240卷第59至63頁),佐以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行政院環境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 詢資料(見偵17240卷第75、171至173頁),足見該機車早 於107年4月27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報廢,堪認當時 行竊之人係為躲避追查而刻意騎乘另輛機車懸掛已報廢之JC A-436號車牌(下稱甲機車)甚明。
㈢上開騎乘甲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林明慶之認定
⑴依109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失竊案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觀之(見偵17240卷第93至9 9頁),竊嫌於109年2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將竊得之贓 物藏放在路旁之貨車下方後,即步行走到對面環中路人行 道上騎乘機車沿永春路經過龍富路(凌晨2時20分許)往 益豐路方向行駛,而於凌晨2時22分許,即在永春路拍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往益豐 路方向行駛,顯見甲機車、乙機車之行向一致,且沿永春 路通過龍富路口之時間相近;再比對被告當時騎乘乙機車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7240卷第99、115頁)與竊
嫌騎乘甲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7240卷第113 、115頁),騎士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兩機車之尾燈 款式相同、車型大小相似,應為同廠牌款式之機車,亦與 被告經通知至黎明派出所到案說明時所騎乘之乙機車及安 全帽相符(見偵17240卷第119頁);又被告案發當時係穿 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長褲右大腿褲管後方有一圖騰 (見偵17240卷第115頁),亦與竊嫌行竊時之穿著全然相 符(見偵17240卷第85至89頁)。是相互參照比對,被告 當日騎乘乙機車之行向與竊嫌行竊後騎乘甲機車離去之行 向一致、時間相近,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等特徵亦 均相符,實足以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且係以乙機 車懸掛甲機車車牌之方式逃避查緝,並以此為掩飾其竊盜 犯行甚明。
⑵另依109年3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工 地失竊案照片及GOOGLE地圖觀之(見偵17240卷第121至14 7頁),竊嫌係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進入上開工 地查看,而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先行離去(見偵17240卷 第129至135頁),對照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 乙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復 沿龍富十路行駛經龍富路至益豐路,再沿永春路經文心南 五路左轉益文二街(見偵17240卷第121至127頁),而被 告於凌晨2時37分行經上開工地附近,已與竊嫌於凌晨2時 45分許進入上開工地查看之時間相符;再對照竊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騎乘甲機車返回上開工地行竊,而後於 凌晨4時13分許離去,並騎乘甲機車沿永春路經文心南五 路往益豐路,再右轉龍富十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見偵17 240卷第141至145頁),亦與被告前往上開工地附近之路 徑相同;另比對被告當時騎乘乙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17240卷第121頁)與竊嫌騎乘甲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17240卷第147頁),兩騎士騎車之姿勢 (左手插口袋、右手騎車)一模一樣、穿著之外套款式、 長褲特徵均相同,且兩機車之尾燈款式相同、車型大小相 似,應為同廠牌款式之機車。是相互參照比對,被告騎乘 乙機車於當日凌晨2時3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工地附近, 該工地即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遭竊嫌侵入,且上開竊嫌 行竊後離去之路線亦與被告前往案發工地之路線一致、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等特徵亦均相符,實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且係以乙機車懸掛甲機車車牌之方式 逃避查緝,並以此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這兩次我是去附近的釣蝦場釣蝦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109年2月24日該次,我是要去夏夏叫 釣蝦場釣蝦,但後來沒找到就離開;109年3月24日該次我 是要前往拉爽爽釣蝦場釣蝦云云(見偵17240卷第27、39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109年2月24日我是去附近 釣蝦,大約10點至11點多就過去,到3、4點才回家;109 年3月24日我是去夏夏叫釣蝦場釣蝦云云(見原審卷第36 、151至152頁),則被告對於其於109年2月24日該次究係 有無前往「夏夏叫釣蝦場」釣蝦、109年3月24日該次係前 往「拉爽爽釣蝦場」或「夏夏叫釣蝦場」等情前後供述已 不一致;況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猶騎乘 乙機車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益文二街與益昌三街路口( 見偵17240卷第99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時 間其在釣蝦場釣蝦之供述不符,另佐以「拉爽爽釣蝦場」 位在永春路與文心南五路路口,而依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及109年3月24日之騎車路線(見偵17240卷第99、125至12 7頁),被告該二日均有經過該路口,則被告豈有未找到 該釣蝦場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⑷被告另辯稱:同款的衣服、褲子及機車很多,不能因此就 認定是我偷的云云。惟同樣款式之衣、褲及機車車型固然 甚多,惟於同日凌晨時分,穿著同款式衣、褲,騎乘同款 機車之人,行駛於人車甚少之道路上,其機率應屬微乎其 微,況本案係相互參照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影像 ,依據被告騎車之路線及時間、機車外觀及行為人穿著特 徵等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如被告所稱 僅是單純巧合云云所得推諉,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非其所為,均難採信 ,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徐○○、蕭○○財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足見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1 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被害人徐○○所 保管之小型加壓馬達1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擊發 之擊釘器1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被害人蕭○○所有之HILTI牌 電鑽2支、BOSCH牌電鑽3支、日立牌砂輪機2支、Makita牌電 動起子1支,分別為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 年富力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為竊取他人財物, 刻意挑選夜色昏暗之凌晨時分,不惜周折往返於犯罪現場, 並刻意換掛不同車號之車牌,意圖藉此掩飾行藏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顯屬惡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及各犯行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復就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然係就原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 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原審)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加壓馬達壹臺、電鑽壹把、打石機壹臺及火藥擊發之擊釘器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TI牌電鑽貳支、BOSCH牌電鑽參支、日立牌砂輪機貳支、Makita牌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