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儒
雷啟宏
賴明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甲○○處拘役參拾日,丙○○、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己○○3人為朋友(其3人所涉妨害秘密、違反營 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下稱健身工廠)之會員; 丙○○為健身工廠所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甲○○、丙○○與己○○ 均知悉健身工廠之各個廠館需具有會員或老師之身分才能進 入,如非會員、老師,則需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始能進入,甲 ○○因其父陳炳乾設立之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大 里區開設「來去健身」健身房,有蒐集瞭解健身房內健身器 材擺設位置及間隔、相關電源、消防等設備及線路配置之需 求,其等乃商議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水電配置工作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進入健身工廠內探查。而於民 國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由丙○○先至址設臺中市○○○
○○○000號0樓健身工廠豐原廠(下稱豐原廠)進入櫃臺內, 同日7時26分6秒許,甲○○、己○○偕同甲男一同由豐原廠入口 處步行至櫃臺前,經櫃臺人員丁○○告知非會員應提供身分證 件以申辦單日體驗會員手續後,因甲男未攜帶身分證件,無 法辦理單日體驗會員進入豐原廠廠館,甲○○、丙○○、己○○及 甲男竟共同基於使甲男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己○○在 櫃臺前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手續,丙○○站在丁○○右側協助並遮 擋丁○○視線之方式,分散丁○○注意力後,甲男趁機與甲○○一 同侵入健身工廠豐原廠館內,己○○、丙○○則於己○○辦妥手續 後,先後進入該廠館。嗣丙○○與甲男、甲○○、己○○在男子更 衣室前會合後,前往運動器材區(即心肺區),甲男、甲○○ 、己○○即四處測量健身器材擺設位置間隔、開啟配電箱、網 路線配置箱、電視訊號箱、消防、飲水機等設備,查看相關 線路配置情形,並以手機拍照。之後,因該廠館內其他會員 發現甲男等人之舉止有異,通知丁○○,經丁○○於同日7時58 分50秒許,在廠館內心肺區發現甲○○、己○○、甲男3人,要 求甲男離開,丙○○隨即上前關切,嗣甲男、甲○○及己○○、丙 ○○乃於同日7時59分37秒、8時4分8秒、8時4分18秒許,先後 離開豐原廠。
二、案經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分公司共同委由楊譜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建築物 犯行,甲○○辯稱:我是健身工廠的會員,本來就可以進入廠 館,甲男是我找的水電師傅,他是自己走進去的,我不知道 他怎麼進去的,我有跟他說你怎麼進來了,但他不太聽我的 話,他是長輩,他當下說沒關係,我就聽信他的話,我也無 法干涉他的行動自由云云;丙○○辯稱:我是健身工廠的客席 有氧老師,我有員工證,非上班時間我也可以進去廠館,當 天我是剛好遇到甲○○、己○○,當時我在看己○○辦會員登記資 料,我跟甲男不認識,不知道甲男是怎麼進去廠館的云云; 己○○辯稱:當時我在櫃臺辦一日體驗會員,辦完之後才進去 ,不知道水電師傅有無進去云云。辯護人亦為甲○○3人辯護 稱:被告3人都有正當理由進入健身工廠,甲男是甲○○在網
路上找來查看健身工廠內部器材、設施的水電師傅,甲男突 然就走進去廠館,這是突發狀況,甲○○3人與甲男並無犯意 聯絡或侵入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查:
㈠甲○○為健身工廠會員、丙○○為健身工廠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 ,其等與己○○為朋友。丙○○於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 ,前往健身工廠豐原廠走進櫃臺內後,甲○○、己○○於同日7 時26分6秒許,偕同水電師傅甲男自豐原廠入口處步行至櫃 臺前,經櫃臺人員丁○○告知非會員如欲進入廠館,需提供身 分證件,繳交600元費用,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始能進入,己○ ○因此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手續,甲男則因未攜 帶身分證件,不能進入該廠館。嗣甲男仍未經允許進入豐原 廠廠館內等情,為甲○○、丙○○、己○○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健身工廠豐原廠營運專員(櫃臺人員)丁○○(本院卷第 171至182頁)、證人即健身工廠豐原廠巡場教練戊○○(本院 卷第183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甲○○之會員 合約書、丙○○之人事資料表、客席有氧老師承攬契約書、己 ○○之單日券(非會員)顧客收執聯及駕駛執照影本、檔案照 片(他字卷第37至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豐 原廠平面圖(他字卷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115至121、197 至21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甲○○之進出紀錄(他字卷第5 5頁)、原審勘驗豐原廠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截 圖(原審卷第302至318、331至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甲○○之父陳炳乾於108年5月20日設立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來去健身」健身房(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甲○○擔任該健身房經理,丙○○擔任該健身房副理等情 ,業經甲○○、丙○○於原審坦認屬實(原審卷第325頁),並 有「來去健身」健身房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公司介紹 資料、徵才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字卷第291至293、297、307至317頁)附卷可參;而觀之 上開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才資訊「個人教練」「健身房業務 」「健身顧問」聯絡方式欄位,聯絡人分別為「雷副理」「 陳經理」,聯絡電話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丙○○、甲○○在健身工廠人事資料表、會員合約書上所留行動 電話門號相同(他字卷第37、41頁);又甲○○、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5月18日曾一同前往健身工廠桃園大有廠,拍 攝、測量健身設備間距,此經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他字 卷第74頁),並為丙○○所未爭執,復有108年5月18日健身工 廠桃園大有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比對「來去健身」健身房成立,及甲○○、丙○○前往桃園
大有廠之時間,與甲○○、丙○○、己○○本案前往豐原廠之時間 甚為接近,堪認甲○○係因成立健身房,為瞭解健身工廠廠館 內健身器材擺設位置及間隔、相關電源、消防等設備及線路 配置情形,而特意找其所稱水電師傅甲男前往豐原廠查看。 ㈢丙○○於108年5月24日上午在豐原廠並未安排課程,有健身工 廠員工有氧打卡紀錄(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又 甲○○於原審坦稱:甲男是我找的水電師傅,我找他來參觀健 身房,我們是約好才會一起到健身工廠等語(原審卷第325 頁);己○○於原審坦稱:108年5月24日7時26分我與甲○○、 丙○○一起到豐原廠,還有另一名甲○○找的水電師傅,甲○○說 進去看一下器材,原本是想4個人一起進去,但當天水電師 傅說他沒有帶身分證件無法辦一日體驗會員,所以我就自己 到櫃臺辦理。我們有約好,我知道甲男會來等語(原審卷第 70、325頁);丙○○於原審坦稱:我知道甲○○、己○○那天要 過去。我在櫃臺旁邊看,因為我在等己○○等語(原審卷第32 5頁);佐以經原審勘驗結果,丙○○於108年5月24日7時25分 25秒許,自豐原廠入口處走進櫃臺內後,甲○○、己○○於同日 7時26分6秒許(期間間隔僅約36秒),偕同甲男自豐原廠入 口處步行至櫃臺前,己○○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期間,丙○○均在 櫃臺內等候。嗣櫃臺人員發現甲男擅入廠館內,要求其離去 後,甲男、甲○○及己○○、丙○○先後於同日7時59分32秒、8時 4分6秒、8時4分18秒許,接續離開豐原廠,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97至199、215至216、30 2頁),足見甲○○、丙○○、己○○與甲男事前即已約定於108年 5月24日上午前往豐原廠測量、探查廠館內之器材、相關設 備之設置及線路配置情形。則甲○○、丙○○、己○○3人當日前 往豐原廠之目的,既係特意陪同甲男前往查看豐原廠廠館內 器材、相關設備、線路配置,而非至健身房健身、教課,甲 男不能進入豐原廠廠館,其等顯無再進入豐原廠廠館之必要 ,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審院第302至318頁)及卷附監視器 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97至216、331至335頁),己○○仍提供 證件、花費600元繼續辦理單日體驗卷,甲○○、甲男於己○○ 辦理期間,持續在櫃臺附近走動、環顧四周,於當日7時29 分36秒即一同走至櫃臺後方與商品區交界處,旋即由商品區 進入廠館裡面;又丙○○並非豐原廠營運專員(櫃臺人員), 亦非巡場教練而有協助櫃臺處理會員過卡入場之義務,仍持 續逗留在櫃臺內,一直站在丁○○右側,與丁○○時有交談,至 同日7時32分36秒許,己○○辦妥手續離開櫃臺進入廠館,與 甲○○會合(同日7時33分38秒左右),丙○○於同日7時33分36 秒許離開櫃臺。嗣同日7時45分30秒許,丙○○至男更衣室前
之會員休息區等候,同日7時46分49秒許,甲○○、甲男、己○ ○陸續步出男更衣室(均未更換衣服)後,丙○○有伸手指向 運動器材區(心肺區)之動作,之後其4人即走進運動器材 區,而由甲○○、己○○及甲男查看廠館內之器材、電箱、消防 等設備等並以手機拍照。綜觀此過程,堪認甲○○、丙○○、己 ○○3人與甲男之間,於知悉甲男因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辦 理單日體驗卷進入廠館後,仍有務使甲男進入豐原廠廠館之 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彼此互為遮掩,藉丁○○為己○○辦理手續 及與丙○○交談而未能注意之際,由甲○○陪同甲男趁機進入豐 原廠廠館。
㈣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宅、建築 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罪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 思活動自由,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 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無故侵入留滯其內擾干 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所謂「無故侵入」,乃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權人(即監督權者)之明 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支配或管理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住 宅、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 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 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查健身工廠係採會員制之健身房,非 會員除有辦理單日體驗卷,否則不得進入,甲男因未攜帶身 分證件,無法辦理單日體驗卷,依健身工廠規定,甲男即無 進入該廠館之權利,甲男逕自進入豐原廠廠館內,自係未經 告訴人核准或同意而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至明。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 當之。且此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第306條之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本案甲○○、丙○○、己○○ 於案發時,固分別具有會員、客席有氧老師及單日體驗會員 之身分,而得進入豐原廠廠館,然其等均明知甲男並無進入 該廠館之權利,仍以前述方式令甲男趁機侵入豐原廠廠館,
且在犯罪行為繼續中,由甲○○、己○○陪同甲男查看廠館內之 器材、電箱、消防等設備等並以手機拍照,有如前述,縱其 等事前未就以此方式使甲男進入豐原廠有所協議,然依前開 說明,足認甲○○、丙○○、己○○3人與甲男相互間,就侵入豐 原廠建築物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自應對 甲男侵入豐原廠廠館建築物之行為共同負責。甲○○、丙○○、 己○○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甲○○3人如有掩護甲男進入豐原廠廠館之意,於丁 ○○離開櫃臺去影印資料之將近1分鐘時間,櫃臺並無其他人 員,應為甲男進入廠館之最佳時機,但甲男並未進入;且甲 男進入廠館時,甲○○有做招手動作,告知甲男不能進入,可 認甲○○3人與甲男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⑴依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員工1(即丁○○)係當日7時27分13秒 許持己○○之證件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櫃臺前往 影印(原審卷第116頁),員工2(即巡場教練戊○○)於同日 7時28分5秒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入櫃臺(原審卷第303頁) ,期間不到1分鐘時間,足見戊○○於丁○○離開櫃臺後,隨即 前往櫃臺支援;且依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剛好巡場 到櫃臺附近,就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 見戊○○當時即在櫃臺附近巡場,此當為甲男無法趁機於當時 進入廠館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甲○○3 人之認定。⑵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同日7時30分30秒至34秒許 ,甲○○往甲男行進方向看,往該方向走,邊走邊伸左手做出 招手動作(原審卷第146頁),然此招手動作是否必然如辯 護人所指為甲○○告知、阻止甲男進入廠館之動作?依卷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甲○○之後旋即回到商品區(同日7時31分44 秒許)等候而與己○○會合後再一同離開影像畫面(原審卷第 201至202頁),解釋甲○○此招手動作,亦有可能係招呼甲男 告知先前往何區域,或商議在何區域會合,尚難以此招手動 作而為有利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甲○○、丙○○、己○○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上揭侵入建築物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
㈡甲○○、丙○○、己○○就上開侵入建築物犯行,與甲男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不能證明甲○○3人有上揭侵入建築物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因成立健身房,找水電 師傅甲男前往查看健身工廠豐原廠之器材擺設、相關設備、 線路之配置,無視健身工廠禁止非會員進入之規定,與丙○○ 、己○○共同使甲男無故侵入豐原廠廠館,侵害健身工廠對該 廠館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甲○○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分工、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 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健身工廠和解之態度 ,及甲○○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已婚,與扶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丙○○自述大學畢業 ,現從事健身房教練,收入不一定,依上課次數抽成,需扶 養母親,母親有慢性疾病,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生活情況;己○○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電腦製圖,月收入3 萬餘元,無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