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鋒
唐采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鋒為張○○(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弟、唐采彤之配偶 。張○○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5千元之支票,經張○○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票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 豐簡字第602號(下稱甲案)判決張○○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張○○隨即於10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志鋒與唐采彤於甲案審理期 間,均有協助張○○處理訴訟事宜,故與張○○均知悉甲案判決 內容,且知悉債權人張○○自取得甲案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完全終結止,張○○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 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張○○之財產,竟 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志鋒與張○○基於意圖損害張○○債權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3月28日,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移轉登記至張志鋒名下,以此方式 處分、隱匿張○○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債權之受償可 能性。
㈡唐采彤與張○○基於意圖損害張○○債權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8月23日,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移轉登記至唐采彤名下,以此方式處 分、隱匿張○○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債權之受償可能 性。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志鋒、唐采彤(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於111 年7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被告2人雖於111年7月26日具 狀陳稱:被告張志鋒於111年7月23日因意外造成腳受傷縫針 以致無法行走,被告唐采彤近日因病感到身體不適,被告2 人近期皆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實不克於111年7月27日到庭云 云;但查,被告2人均未提出有於111年7月27日因病至醫院 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 被告2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 院卷第425、427頁),亦無被告2人於111年7月27日門診就醫 或住院就醫之紀錄。至於被告張志鋒所稱於111年7月23日因 意外造成腳受傷縫針以致無法行走一情,雖據其提出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7月 23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97頁),並經本院 核對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無訛,然而腳受傷縫針非屬嚴重傷 勢,仍可藉助輔具行走而到院接受審判,難認係不能到庭為 本案訴訟行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唐采彤雖罹患子宮內膜癌 ,然經本院向其曾經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函查唐采彤是否因罹患癌 症而無法到庭為訴訟行為,據童綜合醫院函覆因唐采彤於11 0年10月間手術後未持續回診追蹤、台中慈濟醫院函覆因唐 采彤未於該院治療癌症,故均無法判斷唐采彤能否到庭為訴 訟行為(本院卷第309、349頁),參以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在111年6月13日於臺中高分檢111上聲議1455偽造 文書案件開庭,我有碰到張志鋒跟唐采彤,張志鋒與我一起 進去偵查庭開庭,唐采彤在庭外等候,當時唐采彤可以自由 行走,完全沒有用拐杖或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403頁),自 難認被告唐采彤因罹患癌症導致無法到庭為本案訴訟行為。 綜上足見被告2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9至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鋒雖承認有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張志鋒名下, 被告唐采彤雖承認有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唐采彤名下, 但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其2人上訴理由 皆主張並不知告訴人張○○當時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而為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張志鋒於原審辯稱:甲車是 張○○想要買給唐采彤使用的,因為唐采彤幫忙家裡付了很多 錢,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要給唐采彤使用,該車原先只是 暫時登記在張○○名下,且張○○並沒有積欠張○○任何債務,是 張○○欺騙張○○簽發票據,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 告唐采彤於原審辯稱:張○○並沒有積欠張○○債務,當初是張 ○○叫張志鋒向張○○借票,都是張○○設計的,且事實上張志鋒 只有欠張○○7百多萬元,但張○○竟持高達1千萬元的本票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乙車雖然有過戶到我名下,但該車價 值不高,對張○○的債權沒有任何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志鋒之兄張○○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 額為16萬5千元之支票,經告訴人張○○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給付票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 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取得甲案執行名義,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志鋒嗣於106年3月28日 ,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鋒 名下,被告張志鋒之配偶即被告唐采彤則於106年8月23日, 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乙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唐采彤名 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屬實(106偵28948卷 一第114至115、146至152頁、108他1630卷第19至24、47至5 1頁、原審卷第75至84、255至258、297至32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6偵28948卷一第113至11 5、148至152頁)、證人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6偵28948 卷一第146至151頁)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1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15025 號函檢送甲車車籍查詢單、108年4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 75130號函檢送乙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
26日高監車字第1100124323號函檢送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甲案判決書可憑(106偵28948卷一第205至207頁、108他16 30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2人分別將甲車、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時,確 實係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 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 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 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 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本條所謂 「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故本罪必須 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 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 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故假執 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認 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 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 ,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至強 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故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之客體,不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甚明。查甲案 106年1月26日判決時既經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於判決 主文諭知「本判決得假執行」,且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甲車於106年3月 28日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張志鋒名下時、乙車於106年8月 23日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唐采彤名下時,確實均係張○○「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⒉被告張志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法院有判張○○要給張 ○○16萬5千元,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你如何 得知的?)本票是我開的…」(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被告唐 采彤於偵查中自陳:「(問:知不知道張○○曾提出給付票款 的案件,是張○○持有張○○所簽發票面金額16萬的票據,屆期 沒有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我知道,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張○○委託我為訴訟代理人 ,所以我知道,這件我本來要打債權不存在,但後來因為調 解成立,我就撤回債權不存在的訴訟」(106偵28948卷一第1
46頁),而上開票據債權復經告訴人與張○○成立調解,唐采 彤則於調解程序中擔任張○○之代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其附表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7頁),該調解筆錄附表一「張○ ○支票退票明細」欄之編號2項下載明:「案號:105年度豐 簡字第602號(已宣判,目前打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與被 告唐采彤上開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足證參與調解程序之唐 采彤對於甲案判決之存在確屬知悉。是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 月26日甲案宣判後及被告唐采彤於106年6月15日調解程序後 ,均應知悉張○○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張志鋒 就106年3月28日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被 告唐采彤就106年8月23日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名下之 行為,主張自己並不知告訴人當時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 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2人於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甲車、乙車自張○○ 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其等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 圖:
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 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 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蓋行為人為 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 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 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 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刑法毀損 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 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債務人明知債權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
⒉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月26日甲案宣判後、被告唐采彤於106年 6月15日調解程序後,即知悉張○○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仍於106年3月28日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張志 鋒名下、106年8月23日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唐采彤 名下,業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偵、審中所陳,其等取得 上開車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張○○,則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張○○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猶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甲車、乙車為無償移轉行
為,顯係為使張○○得以規避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被告2人 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甚明確。
㈣被告2人雖於原審辯稱甲車、乙車並無任何價值,無從為告訴 人債權之擔保云云。惟查甲車、乙車縱使年份已久,然既未 辦理報廢,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仍可作為代步使用,而具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依被告張志鋒於原審自陳,其取得甲車 之後,因為缺錢,就用甲車去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原審卷 第258、319至320頁),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乙 車是因為父親年紀大了,想說可以將乙車給父親代步使用(1 08他1630卷第51頁),足見甲車、乙車確實具有一定之交易 價值、經濟價值,自堪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尚不得以甲車 、乙車並非全新之動產,即謂可罔顧債權人應受之保障,而 任由債務人隨意予以處分。再者,張○○於106年間名下財產 僅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15萬9315元(原審卷第137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告訴人對於張○○之甲案 債權金額為16萬5千元,與其他債權共同調解後之債權總金 額更高達815萬7千元(原審卷第99至107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其 附表),縱使甲車、乙車之價值非鉅,然既屬告訴人甲案債 權總擔保之一部,經張○○與被告2人無償移轉後,自有相當 程度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故被告2人此項辯解亦非 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
㈡核被告張志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唐采彤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2人雖 非債務人,惟其2人分別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張○○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與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積極配合張○○上開毀 損債權之行為,其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微,故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漏未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由
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㈢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理應明知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 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甲案判決 而告訴人得對張○○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免張○○財產遭強制執 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配合張○○將名下財產即甲 車、乙車加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 ,被告2人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犯罪故 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鋒因曾向告訴人張○○借款未還,而 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乙案)判決,命被 告張志鋒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意即告訴人自1 06年3月29日起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被告張志鋒自該日起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又被告張志鋒與唐采彤於甲案審理期間,均有協助張○○處 理訴訟事宜,而與張○○均知悉甲案判決內容。惟被告2人竟 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張○○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志鋒先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張○○將張○○名下財 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鋒名下(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 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再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過戶登記 給不知情之王○○,因而影響張○○及被告張志鋒之債務清償能 力,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唐采彤則於張○○分別將張○○ 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 牌號碼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丁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 邱○○名下(各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過戶)後,再於1 06年8月22日協助張○○將丙車、丁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唐采彤 名下,因而影響張○○自身之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邱○○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案卷宗影本(含判決及裁定)、乙案判決書、告訴人 持甲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張○○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車、丙車、丁車之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則均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張志鋒為乙案被告,對於乙案判決內容自屬知悉。又被 告2人對於甲案判決內容亦屬知悉,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理 由所載。而乙案於106年3月29日判決被告張志鋒應給付告訴 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張志 鋒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自其名下過戶登記給王○○;甲案於 106年1月26日判決張○○應給付告訴人16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唐采彤於丙車、丁車分別於 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自張○○名下過戶登記至邱○○名 下後,再於106年8月22日將丙車及丁車自邱○○名下過戶登記 至被告唐采彤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屬 實,並有甲車、丙車、丁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 書可憑(106偵28948卷一第91至93、405至407頁、卷二第251 至25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關於甲車部分(被告張志鋒部分),被告張志鋒於原審供稱: 甲車於106年3月從張○○名下過戶到我名下後,因為我當時缺 錢,經濟狀況不好,生活比較困難,就用甲車去向當鋪辦理 機車借款,後來繳了半年左右的利息,就沒有能力繳了,當 鋪就把甲車過戶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58、319至320頁),核 與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志鋒,甲車是我從高雄 市大中一路上的元富當鋪購得等語(原審卷第193頁),以及 卷內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記載(原審卷第143頁),甲車於1 06年11月2日係先過戶登記至元富當鋪名下,再於同日過戶 登記至王○○名下等情,均屬相符。依上可知,被告張志鋒於 106年3月28日自張○○處受讓甲車後,旋即以甲車向當鋪辦理 機車借款,並按期繳納利息約半年之久,其後因無力繼續繳 息,而遭當鋪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自被告張志鋒名下過戶 給當鋪再過戶給王○○;而乙案雖係於106年3月29日宣判,但 被告張志鋒係於106年4月12日始收受乙案判決正本(原審卷 第147頁乙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當時甲車應已由被告 張志鋒持向當舖辦妥機車借款,亦即被告張志鋒持甲車向當
鋪借款時,甚有可能尚不知悉乙案判決內容,自難認其係出 於毀損告訴人乙案債權之犯意為之,佐以被告張志鋒於偵查 中供稱:「(問:<甲車>為何會挑106年3月辦理過戶?)我那 時候缺錢就賣掉<按:『賣掉』意指向當鋪借錢後來車子被當 鋪賣掉,下同>。」「(問:過戶到你名下是為了讓你賣掉該 機車?)是。因為我當時缺錢。」(106偵28948卷一第114至1 15頁),由此更可見被告張志鋒持甲車向當鋪借款之舉,係 於前揭有罪部分即毀損告訴人甲案債權之犯罪行為完成後, 為確保或利用該行為之結果所為不罰之後行為,並非另有毀 損告訴人乙案債權之意圖,故不能以甲車嗣於106年11月2日 遭當鋪輾轉過戶給王○○,即認被告張志鋒就此部分亦應負毀 損債權罪責。
㈢關於丙車部分(被告唐采彤部分),①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想買車,錢不夠,我想跟唐采彤貸款,因為唐小姐 有卡債,所以先轉到我的名下…」(106偵28948卷一第 114頁);②證人邱○○於偵、審中證稱:「邱○○是我弟弟 ,他想要一部車,大家都是朋友,張仲篪才答應先過戶給邱 ○○讓他用。」「(問:…<丙車>在106年2月24日,有從張仲篪 的名下過戶到妳弟弟邱○○的名下,是否由妳去辦理過戶?) 對。」「(問:妳為何將這部車過戶給妳弟弟?)因為我弟弟 當時沒有車,他需要一台車。「(問:過戶之後,妳弟弟是 否有使用這部車?)他有用一陣子,不過他上班後就用不到 了,所以我後來就不去過問此事。」「(問:妳弟弟到底有 無用這部車?)有。」「(問:車子停在哪裡?)后里跟大溪 ,還有寺山路。」(106偵28948卷一第114頁、原審卷第308 至309頁);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一天到晚都 在外面打工,我是用一台速利的車,而這台吉普車<按:即 丙車>沒用,邱○○想用我就過戶給他用。之後因為邱○○表示 他沒有錢支付買這台吉普車的費用,而唐采彤表示她想用這 台車,所以就過到唐采彤名下,她有給我5萬元 。」(106偵28948卷一第147頁);④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邱○○想用車,但沒有錢付,因為我沒有車,就改由 我來買,交付現金5萬塊給張仲篪,所以那台車才過戶到我 名下。」「邱○○本來要買,後來沒有能力買,後來我才說你 不買的話,我就花幾萬塊跟張仲篪買。過戶到邱○○那次是邱 ○○辦的…」(106偵28948卷一第147至148頁、108他1630卷第5 0頁)。上開證人邱○○、邱○○、張○○及被告唐采彤所述,關於 邱○○確係有購車意願及用車需求而向張○○購買丙車一情,尚 無矛盾齟齬;且丙車係於106年2月24日自張○○名下過戶給邱 ○○,經過半年左右再於106年8月22日過戶給被告唐采彤,此
與證人邱○○證稱邱○○買受丙車後確有實際使用一情,亦屬相 符,自難認被告唐采彤由邱○○處受讓原屬債務人張○○所有之 丙車,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甲案債權之意圖。
㈣關於丁車部分(被告唐采彤部分),被告唐采彤於偵、審中供 稱:一開始這台輕型車斗是我想要用的,因為我們家有養5 隻狗,載它們出去比較方便,當初買車斗的錢是我出的,只 是登記在張志峰名下,後來張仲篪有時候需要用到;該車本 來就是我的,張仲篪說要用車,所以才過戶給他,因為我們 有時候會出國,我們也不希望在使用的時候有問題,還會找 到我們,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才又過戶給我等語(108他 1630卷第50頁、原審卷第79、258頁)。此與證人張志鋒於偵 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大哥張仲篪是做輪胎的,因為小拖車可 以拖貨物,當時張仲篪說要用,才會過戶到他名下;張○○那 時候好像是跟我們借的,因為他常常會用到,就怕他會違規 ,所以過戶到他那邊,不要牽扯到我們;後來過戶到唐采彤 名下,好像是因為我們要拿回來用,因為他們一直放著沒有 用,我們才又過戶回來;這台拖車從頭到尾都是我們的,錢 都是唐采彤出的,張仲篪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也沒有給張 仲篪錢,邱○○我們也沒有給他錢;那時候好像邱○○開張仲篪 的輪胎車發生車禍賠8、9萬,從我的名下過到張仲篪 ,還有從張仲篪過戶到邱○○名下,好像就是因為這樣子等語 (108他1630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323至324頁),互核相 符。參以卷內丁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載(106偵28948卷一 第407頁),丁車於100年9月1日起長達近5年期間確係登記於 張志鋒名下,嗣於105年8月11日移轉登記於張○○名下、106 年8月1日移轉登記於邱○○名下、106年8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采彤名下;則被告唐采彤辯稱丁車原係其出資購買而登 記於張志鋒名下,嗣因借用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張○○名下,其 後再輾轉登記回被告唐采彤名下等情,即與客觀事證並無不 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非屬真實,從而亦難 認被告唐采彤由邱○○處受讓張○○名下之丁車,係出於毀損告 訴人甲案債權之意圖。
三、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毀損債權罪嫌,容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且因 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於一罪 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 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本院仍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