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5 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蔡杰倫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駕 駛者係普通輕型機車,並非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陳甚詳,且供明:該機車之排氣量為49CC等詞(見偵 卷第14、15頁),自屬輕機車無訛,而此核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所載係被告所駕乘者係「輕機車」一節均屬相 合(見偵卷第12、2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 駕駛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 畢,已構成累犯,業詳述如前,素行不良,竟又為本案之酒 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 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