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凃逸奇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3編號282至289存款人欄部分,原記載為「劉月彩」,應更正為「劉錦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3編號282至289存款人欄「 劉月彩」之記載,經對照存款人之身分證、合議單及收據等 影本後,認屬文字之誤寫,應更正為「劉錦穗」,且誤寫部 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