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66號
TPHV,111,非抗,6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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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66號
再抗告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相對人,分稱泛亞公司、皇昌公司)於原審聲請及本



院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署「第三座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並約定相對人先行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億4,000萬元預付款,再抗告人則於其後依各期估驗計價 款項按比例扣還予相對人。而再抗告人為擔保上開預付款債 務,於109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船舶,依泛亞公司52.94%及 皇昌公司47.06%之抵押權比例,約定設定最高限額1億4,0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下 稱系爭抵押契約),並經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未完工即主 動撤離工地,經催告仍拒絕復工,相對人遂於110年8月20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再抗告人尚有1億2,061萬9,986元預 付款尚未歸還,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預付款之給付性質上屬於業主對於承攬商之資金借貸 ,再抗告人受領預付款後,均有將其所受領之款項返還相對 人之義務,不會因系爭工程未經解除、終止而不生返還預付 款之義務,與回復原狀請求權無涉,且無論相對人終止合約 是否合法,或再抗告人自承其已解除契約,也未復工,原裁 定認定兩造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係在表明不論再 抗告人有關相對人終止不合法與否,均不改變本件已無後續 估驗計價款可以扣還承攬商前所領取之預付款事實。且預付 款之返還為相對人權利,工程款是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 給付,兩造並非對待給付,再抗告人經相對人之催告即有立 即返還預付款之義務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拍賣附 表所示之船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固曾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抵押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係擔保預 付款返還債權,與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債權無關聯,原 裁定以不在擔保範圍內之回復原狀債權認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自屬適用法規(民法第873條)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固曾向 再抗告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契約終止之情 形不在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之列,原裁定竟仍認定依民民 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再抗告人負有返還預付款 之義務,其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仍顯有錯誤。再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至第4項,尚針對兩造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進行規範,足見兩造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後,仍有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之適用,原裁定逕以系爭工 程契約終止後,即無系爭抵押契約第1條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經相對人終止合法,相對 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之清償期仍未屆至,因系爭工程未完工 、未辦理驗收、結算、保固保證,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四、經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對人先行給付再抗告人1億4, 000萬元預付款,再抗告人則於其後依各期估驗計價款項按 比例扣還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並為擔保上開預付款債務,於 109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船舶,依泛亞公司52.94%及皇昌公 司47.06%之抵押權比例,約定設定最高限額1億4,000萬元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系爭抵押 契約,並登記在案,另預付款尚有1億2,061萬9,986元未扣 還之事實,為原裁定所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裁定以形式上可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債權存在,而維持原處分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船舶,即無違誤。
㈡又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 合法性,惟再抗告人嗣亦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認定兩造均確定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故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再抗告人 均負返還上開剩餘預付款予相對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且相對 人已於111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於5日內返還剩餘預 付款(終止後應返還所剩預付款)等情。是以原裁定意旨在表 明兩造均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所剩預付款應 返還之事實,已難認清償期未屆至。又原裁定雖有選擇性、 假設性認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適用錯誤,惟亦有以再抗告人已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及相對人依 約催告返還上開所剩預付款而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上開 所剩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而為事實認定在案,縱有上開適用 法規錯誤,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回復原狀 請求權非在系爭抵押契約之擔保範圍內,非屆清償期,有適 用民法第8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無理由。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至第4項,尚針對兩 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進行規範,原裁定逕以系 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即無系爭抵押契約第1條按比例分期扣 回約定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 經相對人終止合法,相對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之清償期仍未 屆至云云。經查,兩造均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上 開所剩預付款應返還,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自與契約仍有



效存在之履行按各期估驗計價款扣還預付款不同,況此部分 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至所謂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至4項約定,及系爭工程 未完工、未辦理驗收、結算、保固保證一節,乃屬再抗告人 得否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題,核屬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裁判意旨,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無涉。
 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即原處分附表)
編號 船名 種類 船舶號數 國籍 船籍港 總噸位 淨噸位 1 昭伸11號 受泥船 016046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2 昭伸13號 受泥船 016077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3 昭伸15號 受泥船 016075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4 昭伸17號 受泥船 016076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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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