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吳水
吳清和
吳福生
吳榮哲
吳玉燕
李芝穎
李玉雲
李玉梅
陳志忠
陳志民
陳志文
陳志和
陳維盛
陳芷涵
陳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添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珍(下逕稱其名)於民國40年 6月6日死亡;王珍之配偶王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王珍遺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珍之繼承人為王玉 蘭、王招(76年8月21日死亡)。89年4月7日由王玉蘭、王 招之代位繼承人即配偶李文通、子女陳李玉鳳、卯○○、寅○○ 、辰○○(原名李玉霞)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陳李玉鳳等
4人)及紀王秀鑾辦理繼承登記。惟王珍與紀王秀鑾間經法 院判決無收養關係確定(下稱前案),則紀王秀鑾就系爭土 地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前案係於10 8年8月23日確定,伊等於109年7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紀王秀鑾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求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 鑾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紀王秀鑾之子,紀王秀鑾於89年4月7 日已為繼承登記,縱紀王秀鑾無繼承權,然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已明定係 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無論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 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 「繼承開始時」起算。倘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繼承開始 時起算逾10年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主張繼 承權被侵害而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他造倘已行使時效抗 辯,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認已逾越第1146條第2項後段 之法定10年期間而歸於消滅。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繼承 開始時點為40年6月6日,上訴人等遲至109年7月6日始行起 訴,顯已逾10年,縱上訴人至108年8月23日始知悉紀王秀鑾 非王珍之養女,然觀為維持法安定性,自繼承開始時已逾越 10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解釋在案。上訴人等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並請求回復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規定 之適用。本件既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自應以繼承開始 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請求民法第767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亦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等主張當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王珍之配偶王美於84年8月30日 死亡,王珍遺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 紀王秀鑾外,王珍之繼承人尚有王玉蘭、王招(76年8月21 日死亡)。於89年4月7日由王玉蘭、王招之代位繼承人李文 通、陳李玉鳳等4人及紀王秀鑾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定應繼 分分別取得所有權。嗣李文通於91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 為陳李玉鳳等4人。陳李玉鳳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
為己○○、丁○○、丙○○、戊○○、乙○○、陳菊芬(下稱陳菊芬等 6人)。陳菊芬於109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辛○○、庚○○( 下稱辛○○2人);王玉蘭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癸○○、丑○○、子○○、壬○○(下稱甲○○等5人)。又紀王 秀鑾於原審起訴後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嗣王珍與紀王秀鑾間經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裁判確定無收養關係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王珍、紀王 秀鑾、李文通、陳李玉鳳、陳菊芬、王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辛○○2人戶口名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親 字第1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6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620號裁定、原法院110年2月1 8日新北院賢家潔110年度司繼字第472號函、原法院110年3 月29日新北院賢家潔11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函等件為據(見 原審卷第33、45-59、61-95、121-177、283、419-420、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 保障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是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 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自知悉被侵 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 亦同」之規定,已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無論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以儘速確定 繼承關係。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 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 ,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 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 之適用。亦即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形成之既有法秩序 ,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 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 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 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164號 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理由書 參照)。而所謂「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應
予補充」,則係指繼承權受侵害者,表現繼承人得為時效抗 辯,真正繼承人不得援引釋字第107、164號解釋而為相反之 主張,意即於此情況下,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時,仍有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詹森林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
㈡查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自該日起繼承即開始,而紀王秀 鑾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繼承開始」翌日之 40年6月7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回復繼承權,已逾10年期間。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於108年8月23日確定,其於斯時始知悉繼 承權受到侵害,且自該時起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其等於109年7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王珍之遺產因尚有成福段391-1、391-5、392-1、1200-2地號 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珍之繼承人乃於105年10月間再 次送件辦理,惟此次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 政)於105年11月16日函覆「繼承人紀王秀鑾戶籍謄本無記 載養父母姓名,因無法以電腦達成查詢…,請先向戶政機關 申辦更正登記後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紀王秀 鑾乃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申辦更正登 記,經該所於105年12月15日函覆「有關臺端申請補填養父 姓名『王珍』一案,詳如說明…依戶籍資料所載,臺端於民國 35年初設戶籍時始由戶長王珍申報稱謂為養女,惟戶籍資料 無收養記事之登載,另經向本市三峽戶所查詢,臺端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報書之檔存戶籍資料有無相關書面收養文件, 該所回覆查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15頁),紀王秀鑾 身分證父親欄位仍為空白、母親欄位記載王呈女等事實,亦 有紀王秀鑾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3、249、265頁), 且據另案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是依樹林地政之函覆可知,紀王秀鑾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 父母姓名,且依土城戶政所留存之謄本資料,35年間雖經王 珍申報紀王秀鑾之稱謂為養女,然無相關收養記事之登載, 亦無相關書面收養資料,且紀王秀鑾之身分證父親欄位為空 白,母親仍為生母王呈女。顯然戶政機關所留存之戶政資料 始終未曾異動,除稱謂記載養女外,查無王珍收養紀王秀鑾 為養女之任何相關資料,且紀王秀鑾之身分證件亦從未記載 王珍為養父。
⒊再觀諸⑴上訴人卯○○、寅○○所述:伊等覺得很奇怪,本來都是 叫紀王秀鑾為「姐姐」,為何突然大伊一輩,被上訴人(即 紀王秀鑾之子)也是叫伊「阿姨」,從小叫到大,現在還是
這樣叫,且王美出殯時,紀王秀鑾穿的孝服跟我一樣,表示 我們是同一輩份的,他也是跟我們一起叫王美為「阿嬤」, 伊等一直以同輩身分互相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⑵上訴人卯○○於前案稱:伊等都叫紀王秀鑾「阿姊」, 叫她先生姊夫,伊聽王美和王玉蘭說,紀王秀鑾是同一家族 的人的小孩,在她5歲時就抱來,聽說那時紀王秀鑾生一場 大病,她媽媽王呈女又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⑶上 訴人吳王水於前案稱:伊等後輩都叫紀王秀鑾「阿姊」,她 就是伊等的姊姊,叫她先生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⑷上訴人陳李玉鳳於前案稱:紀王秀鑾的媽媽生下她 後,曾將她送人,後來又被送回來,伊阿嬤王美就抱來養, 紀王秀鑾都稱呼王美「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⑸ 紀王秀鑾於前案稱:伊稱呼王珍、王美「阿公」、「阿嬤」 ,卯○○、陳李玉鳳、寅○○都叫伊「阿姊」,伊結婚後,小孩 稱呼王美「阿祖」,本來王美抱伊來是要給其長女王招收養 ,但是年齡相差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而王 珍固於40年間即已死亡,然王珍之遺產係等王美於84年間死 亡後之89年間與王美之遺產併同辦理繼承,審酌上訴人卯○○ 、寅○○、吳王水、陳李玉鳳、紀王秀鑾所述,過往家族間彼 此長久以來之稱謂、王美出殯時所著排輩份之孝服等種種情 事,顯然王珍之繼承人及其後輩(即上訴人)均知悉紀王秀 鑾之輩份並非王珍之子女輩,而王珍之繼承人王玉蘭、代位 繼承人李文通(即王招之配偶)、陳李玉鳳等4人(即王招 之子女)於8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等就紀王秀鑾以 繼承人身分辦理王珍遺產之繼承登記並非無疑。顯然至遲於 斯時起,上訴人即知悉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可能,且於繼承登 記完成後,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亦屬可行使之狀態。 ⒋綜合審酌上開⒈⒉⒊所述,上訴人家族間對於紀王秀鑾之輩份並 非王珍之子女該輩等情,眾所周知,且戶政機關之資料從未 異動,始終未曾記載紀王秀鑾之養父為王珍,亦無任何相關 之收養資料。而王珍之繼承人王玉蘭、代位繼承人李文通、 陳李玉鳳等4人於89年4月7日紀王秀鑾辦理繼承王珍之遺產 登記時,明知紀王秀鑾輩分不符,紀王秀鑾與王珍從未以父 女之情相待,卻未曾查證,亦未主張相關權利,則卯○○、寅 ○○、辰○○稱:自前案判決後始知繼承權受侵害及自該時起始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而陳菊芬等6人為陳李 玉鳳之繼承人,辛○○2人為陳菊芬之繼承人,甲○○等5人為王 玉蘭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李玉鳳、王玉蘭怠於行使權利之 狀態。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6日始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是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 上開權利可請求。
⒌上訴人雖主張:因樹林地政同意辦理89年4月7日該次繼承登 記,以致伊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及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 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 於89年4月7日所為之登記固有錯誤,繼承人王玉蘭及代位繼 承人李文通、陳李玉鳳等4人誤信地政機關該次登記,仍非 屬法律障礙,且其等如認輩份有誤、繼承登記有疑,亦非無 向戶政機關查證之管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 53號裁定,該裁定之基礎事實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 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台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該裁定主要在闡述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與臺灣光復 後所採用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因此,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原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顯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在於真正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及物上請求權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認定迥異,自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
⒎又本件情形,不得以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主張無 民法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㈠所述,且時效制度 主要在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行 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空言大法官釋字第771號 解釋理由不備、破壞逾半世紀所建構之法秩序,及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係將地政機關之錯誤轉嫁上訴人,委無足採。 ⒏綜上各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云云;惟自89年4月7 日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已逾2年,自40年6月6日繼承開始時 已逾10年、自89年4月7日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 已逾15年,均已罹於法定時效,且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登記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766 5/7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0 5/14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10 5/144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6 5/144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9 5/144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9 5/144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3 5/144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5/144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05 5/144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52 5/72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090 5/72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738 5/72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6,440 5/72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5,239 5/72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7 5/72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87 5/7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5,732 5/72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08 5/72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05 5/72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90 5/72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3 5/72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38 5/72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2 5/72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1 5/72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63 5/72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99 5/72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63 5/72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7 5/72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55 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