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11年度,5號
TPHV,111,重勞上更一,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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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寅正
周志
張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寅正、張志明、周志銘(下合稱上訴人,分稱 其名)主張:伊分別自民國86、8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保險部收費科(下稱收費科)之收費服務人員(下稱收費 人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決策裁撤收費科,乃於同年4月1 0日召開北區「收費同仁資遣預告作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向包含伊在內之員工說明分二批資遣人員,伊均被列入 同年12月31日之資遣名單。106年8月間被上訴人洽詢伊有無 意願調職至理賠部,伊固有填寫工作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 轉職,然均同時表明拒絕接受不利益變更之勞動條件。吳寅 正、張志明於被上訴人告知薪資會調降時,即表明不同意, 周志銘則於106年11月30日接受理賠部主管面試後經告知未 經錄取而作罷,是伊填寫之工作意願調查表事後均因雙方之 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對伊所為 之資遣預告(下稱系爭資遣預告)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得開始請謀職假。嗣被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2月27日通知將吳寅正周志銘調至理 賠部擔任專員,張志明調至團險暨意外健康險部意外暨健康 險科擔任推展專員,生效日為107年1月1日(下稱系爭調職命 令)。因系爭調職命令對伊之薪資產生不利益變更,伊均表 明不接受該勞動條件,並在預告期間謀定新工作,足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資遣預告後,未經伊同意,恣意變更伊職務及反 悔已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係為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具有不當之動機及目的,更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其調職 依法無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則被上訴人嗣以伊未配合其所稱之調職為由,於107年1月25 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給 付資遣費,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寅正新臺幣( 下同)283萬0900元、周志銘279萬9500元、張志明388萬6768 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並於本院就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周志銘22萬8889元、張志 明19萬5562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於伊收費科,擔任收費人員, 嗣又依伊行政人員展業辦法,經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後,而 分別登錄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按所招攬之實收保險費計 發承攬報酬,是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同時存在屬勞動契 約之收費人員關係及屬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關係。因伊預 定於106年底將公司到府收費之保戶件全數轉為自行繳費件 ,乃決定裁撤收費科,並計劃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雙方間收費人員之勞動契約,遂召開系爭會議。伊於該會 議僅係說明可能資遣之法律關係暨資遣費計算及調職之處理 方式,並無對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縱認伊於該會議為 資遣預告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為附 條件之預告資遣,即在伊未踐履該法條所定「安置義務」之 法定要件前,該資遣預告不發生效力。伊嗣於106年11月15 日向上訴人調查有無轉任伊公司其他職位之意願,上訴人均 填回工作意願調查表,各自表明請求調任理賠或服展人員、 理賠人員、團險服務專員。伊在確定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上訴人前,為避免耽誤其職涯安排,仍准其可請謀職假,同 時並依其轉任工作職務之意願安排各該職位之面談,嗣伊將 其分別調任理賠人員、團險服務專員,並先後於106年12月2



5、27日通知其自107年1月1日生效;伊既已對其為安置,且 其新職位之工資等勞動條件,較其收費人員之基本薪資優渥 ,並未有不利之變更,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然其竟 拒不至新單位報到提供勞務,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收費人員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顯屬無據。縱認系爭調職不合法,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應 為要求留任原職或主張雇主有違法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後,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不得主張 因調職違法而逕請求伊將其資遣,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如認伊確 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為伊招攬保險商品所領取 之業務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於 計算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將系爭業務獎金及自繳獎 金一併計入;且其惡意衝高招攬106年11月保險之業績,純 係為於106年12月將系爭業務獎金算入平均工資,顯係以惡 意之方法獲致利益,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吳寅正周志銘、張志明283萬0900元、279萬9500元、388萬6768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就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訴之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周志銘、張志明22萬8889元、19萬5562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上訴聲明㈡①及擴張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吳寅正自87年8月25日起、周志銘自86年3月3日起、張志明自 86年8月4日起,分別任職於被上訴人保費部收費科擔任收費 服務人員,渠等三人就此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中興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任職同意書」。
吳寅正周志銘、張志明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人員之同 時,另分別於90年6月20日、86年3月31日、92年8月22日登 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記載資遣依據為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6年12月31日資遣包含上訴人3人 在內之員工共16人。會議內容記載:「議程:⒊四月份起停 止考核新契約績效。」「⒈資遣依據及結算規劃:⑶結算前同 事如果轉任其他部室年資不予結算,視為內部調任。」「⒊ 預告期間及謀職假:依據工作年資,為另謀工作可於法定預 告期間請假謀職;謀職假每星期最多可請2日,工資照給, 預告期間如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集上訴人,調查有無轉任被上訴 人其他職位之意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稚雅於會中說明「 …我們想要透過這次一個機會的話,再了解一下,就是各位 有無轉職意願的部分…意願調查表的部分,我會發給各位, 那會有兩個選項給各位做選擇,一個的話就是願意轉職的部 分…請大家再幫我們把職缺內容的部分,來做一個填寫…另外



如果不願意轉職,就是以資遣方式來做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275頁)。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4、28日提交工作 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69、171、173頁,工作意願調 查表三紙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保費部於106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本月開始即可申請謀職假,每星期最多二日,假別請key公 假,事由:謀職假」(見前審卷二第265頁,如本院準備備 程序筆錄附件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交系爭調職命令,通 知上訴人分別調任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團險服務專員,自 107年1月1日生效。
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別調任理賠人員、團險服務專員後,上 訴人三人以106年12月29日台北逸仙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依照資遣預告之資遣方案二辦理,同時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未至新職位報到;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 將上訴人三人辦理退保,並於107年1月2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 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 約。
五、本院判斷:
㈠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定有明文。是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 先盡安置勞工義務,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至商定留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乃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應徵詢該勞工是否同意留用,如 該勞工不同意留用,舊雇主應依法對其預告資遣並發給退休 金或資遣費,係屬不同之事業單位留用員工之規定。兩者既 分屬不同之規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規範目的,即無互相類 推適用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資遣預告固於106年11月15日說明會表示, 平均工資會有二個方案(下稱系爭二資遣方案)供選擇,方案 一為列入基本薪、伙食費、收費獎金,另報聘承攬業務人員 ,及加發二個月離職金;方案二為列入基本薪、伙食費、收 費獎金及業務獎金,但不報聘承攬業務人員。惟依該日會議 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稚雅於會中說明:「…… 我們想要透過這次一個機會的話,再了解一下,就是各位有 無轉職意願的部分……意願調查表的部分,我會發給各位,那 會有兩個選項給各位做選擇,一個的話就是願意轉職的部分 ……請大家再幫我們把職缺內容的部分,來做一個填寫……另外 如果不願意轉職,就是以資遣方式來做處理……關於資遣的一



些相關的作業流程……我這邊再跟各位做一下說明。……平均工 資……會有兩個方案來供各位做一個選擇……」(見原審卷一第2 7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會議中係對於填寫不願意轉職 者提供上開兩個計算資遣費之方案,且系爭二資遣方案係收 費人員最終與被上訴人合意資遣時,被上訴人願意給予該收 費人員之優惠資遣方案,並非不願意轉職之收費人員依勞基 法第17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1日間召開系爭會議,記載資遣依據為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12月31日資遣包含上訴人3 人在內之員工共16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於106年11月 15日說明會上,已由被上訴人承辦人黃稚雅發給願轉職人員 ,請其填選職稱內容,並說明不願意轉職則以資遣方式處理 。而吳寅正周志銘、張志明分別於106年11月24、28、28 日提交工作意願調查表,依序填寫「我願意轉職,職務名稱 為理賠人員、服展人員」、「我願意轉職,職務名稱為理賠 人員」、「我願意轉職,職務名稱為團險服務專員」等語, 至於「我不願意轉職,請求以資遣方式處理」選項則均未勾 選(見原卷一第169、171、173頁),堪認上訴人均願接受被 上訴人安置,未選擇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予以資遣。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 寅正、周志銘、張志明分別調任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理賠 人員、團險服務專員,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卷一第17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安置上訴 人之義務。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預告資遣,以雇主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必要條件,被上訴人既有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且將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調任為理賠人員、團險服 務專員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資遣。則 系爭預告資遣因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106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資遣等語,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工作意願調查表載明「薪資待遇以目前 年度平均薪資」,可見兩造已約定調職須得兩造合意,其等 既不同意被上訴人調職,則系爭資遣於106年12月13日即生 效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預告資遣係以雇主無 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為要件,如雇主有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 ,即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資遣勞工。次查,不同之事業單位 留用員工,始須徵詢勞工是否同意留用,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裁撤收費科,將上訴人調往其他部門,並非不同之事業 單位留用員工,不得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勞基法第 20條規定,認被上訴人調職須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以其



等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調職為由,主張系爭預告資遣於106年1 2月31日生效云云,於法不符,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吳寅正、張志明、周志銘調職後之月薪分 別短少5284元、1636元、3796元(見原審卷二第3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分別短少1萬6441元、9244元、4603元,見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調職命令對伊等之薪資產生不利益變 更,非屬適當之職缺,伊等均表明不接受理賠人員之勞動條 件或遭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符職缺要求,則被上訴人之預告登 記自應於106年12月31日生效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 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 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 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 契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 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 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 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又提供勞 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同時存在屬勞動契 約之收費人員關係及屬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關係;且依上 訴人所簽立之行政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同意書)第 2條亦載明業務傭金不在工資範圍內,故系爭業務獎金不應 列入其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0、197至20 1頁),己據提出系爭任職同意書及其他收費人員所簽訂之勞 僱關係終止協議書及系爭任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3、213至240頁)。其中兩造不爭執收費人員關係屬勞動 契約,至於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關係部分,被上訴人未 就工作時間、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上訴人須 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復未見招攬保險之業務員部分與收費



人員間有何依存關係,再觀諸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 2月止之各該月份業績獎金合計金額(詳附表一),最低為404 元(即102年11月),最高為227萬9899元(即106年11月),業 績獎金之差距高達5643倍(計算式:0000000/404=5643.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上訴人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時 得以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性之方式自主決定、影響自身業 務之執行,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並依保戶需求,於 不固定之時間、地點、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難認兩造 間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具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不得計入性質屬勞 動契約之收費人員平均工資等語,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吳寅正、張志明、周志銘調職後之月薪分別 短少5284元、1636元、37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分別短 少1萬6441元、9244元、4603元,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調 職命令對伊等之薪資產生不利益變更,非屬適當之職缺云云 。惟查,上訴人職調前後之薪資結構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如 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不得列計收費員之 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調職前後勞動關係 之薪資有無減少,應以附表二「不含獎金之薪資合計」欄為 判斷基準,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後,薪資條件均優於原 職務,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將業績獎金列計平 均工資,致得出調職後薪資較調職前為低之錯誤結論,已難 憑信。況關於系爭業績獎金本係上訴人另招攬保險所得之業 務獎金,並非勞動契約之工資與對價,上訴人於調職後仍得 與被上訴人合意繼續招攬保險以另取得業績獎金,上訴人在 完全沒有招攬保險取得業績之情形,僅因被上訴人將其調職 ,即要被上訴人給付調職前之平均業績獎金,亦明顯乖離常 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職,被上訴 人依法負有依方案二將其等資遣之義務,系爭預告資遣自應 於106年12月31日生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 安置,並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且系爭預告資遣因不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他經預告於106年12月31 日資遣,且不願意轉職之收費人員洪世龍廖光智李家宏張祥誌、楊宗仁楊文和所簽訂之勞僱關係終止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可知被上訴人雖預告於106年12 月13日資遣不同意轉職之收費人員,但實際上對於不同意轉 職之收費人員均以系爭二資遣方案簽訂勞僱關係終止協議書 ,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將之資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資遣方案二將其 等資遣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預告資遣須以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必要條件,而被上訴人已有適當之工作 可供安置上訴人,並已履行安置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之安置,但被上訴人之安置不能類推適用企業 併購法第16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認無須徵得上訴人之 同意。則被上訴人在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在已履行安置 之情形下,其於106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預告資遣自不生效 力。至其他經預告於106年12月31日資遣且不願意轉職之收 費人員,被上訴人則係與其等簽訂勞僱關係終止協議書,係 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將之資遣。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安置上訴人,並未資遣上訴 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上訴人以其等於106 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吳寅正周志銘、張志明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依序給付283萬0900元、279萬9500元、388萬6768元, 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周志銘、張志明於 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資遣費22萬8889元、19萬55 6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周志銘、張志明擴 張請求資遣費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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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