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2號
TPHV,111,重上更一,2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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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將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王崑驊。詎王崑驊竟盜賣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曾譜峰,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盜蓋伊之印章,於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上3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始未與上訴 人見面,亦未自其等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債權並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 人以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 依序為2/5、2/5、1/5)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0萬元債權其中1000萬元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 0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授權王崑驊簽發面額2500萬元、 發票日102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代理借款,縱 被上訴人無授予代理權,王崑驊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令伊等之代理人孫維康



信其獲有授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代理上訴人之 訴外人孫維康已交付王崑驊1000萬元現金,王崑驊並已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其餘尾款1500萬元部分依王崑驊之指示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曾譜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下稱前案 )雖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前案已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崑驊代 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列為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後,已認被 上訴人有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爭點效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表見代理本質即屬無權 代理而有不法性質,縱王崑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涉犯偽造文 書等行為,亦不影響王崑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00 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確認擔保債權 1000萬元存在部分,上訴人則僅就敗訴中之擔保債權1500萬 元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上訴人111年1月2 日民事陳報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卷第87頁 ),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僅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部分已 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委任王崑驊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 物交付予王崑驊王崑驊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 ,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碧春之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 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王崑驊另偽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於102年7月22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 義務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債權比 例依序為2/5、2/5、1/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存續 期間於103年7月22日屆至而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23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王崑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共同涉犯 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 479號就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駁回在案。 另王崑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王崑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4年、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續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59 至264頁、第245至258頁、第223至244頁、前審卷二第3至6 頁)。
㈢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 崑驊代為借款25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王崑驊代被 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嗣經前案判決認為:王崑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因曾譜峰察覺有異,而僅透 過孫維康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則將1000萬元據為 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前案判決已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69 至7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有無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前案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



分,認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為辦理抵 押權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均交付予王崑驊乙節,使得王崑驊 藉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之便,得於授權 書,甚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申請書上蓋用被上 訴人之印鑑印文而辦理押權登記,復參以王崑驊於案發前以 「代書」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被 上訴人更曾於102年7月24日親自前往王崑驊之辦公室,向自 稱莊晴富之訴外人張鎮陵約定借款、對保,並以自己之名義 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見前審卷一第79頁,非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2日,背面王崑驊再 簽名背書),莊晴富將其中借款1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張鎮陵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12 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而使人信王崑 驊有其代理權之情形至明。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 莊晴富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明知或可得知王崑驊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抵押權設 定。王崑驊既有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於借 貸雙方之認知中王崑驊僅為王世宏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 為王世宏,上訴人已給付借款,依一般交易常情以察,借貸 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乃屬常見之事,被上訴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上訴 人無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 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是以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因無效設定行為所生所有權 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惟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兩 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王崑驊有經王世宏授予代理 權之表見事實,及上訴人已給付借款之重要爭點有所判斷, 是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500萬元(含已確定之1000萬元)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說明,除被上訴人於本件 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得推翻前案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外,即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合 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王 崑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由王崑驊 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王崑驊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盜賣系爭土地予曾譜峰曾譜峰係以欣晟鑫公司名義



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則由孫維康借款予曾譜峰支付,孫維康 迄未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藍美 雪、陳月華曾譜峰孫維康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之證言內 容、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惟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⒋經查:
 ⑴證人王崑驊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投資失利要用錢,請王世宏 幫伊跟莊晴富借錢,所以簽收這張支票(指發票日為107年7 月24日之本票)。伊跟莊晴富借2500萬元,剛開始莊晴富匯 款王世宏1250萬元,王世宏就將該筆款項轉匯給伊,另給付 1000萬、100萬支票,差額是利息。其中1000萬是為了塗銷 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250萬是借給伊用。101年到102年間 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沒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他們也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所有的案子都是伊一 手操作造成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3至335頁),及被上訴 人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9號詐欺案件103年10月14 日證稱:「(問:當初是否持該土地去借款)當時王崑驊表 示可以幫我借錢,不用利息,有三個月不用利息,我借錢是 要還林碧春小姐的,要還250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31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24日前往王崑驊之辦 公室向自稱莊晴富之訴外人張鎮陵約定借款、對保,並以自 己之名義簽發本票,莊晴富將其中借款1250萬元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亦經證人張鎮陵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筆12 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係指張鎮陵代理莊晴富貸與被 上訴人2500萬元部分,並非王崑驊持系爭本票向曾譜峰(以 買賣附買回的方式)、上訴人等要求借款2500萬元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部分,此亦據前案判決(王崑驊部分)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9、73頁)。
 ⑵證人曾譜峰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是陳月華介紹認識一位代 書叫王崑驊,有告訴伊一個物件介紹伊去買,有談論到買賣 過程,進行到付款的階段,買賣條件就是頭期款200萬元, 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賣價金共是5000萬元,就由陳月華王崑驊簽買賣合約,希望由伊出資,買賣完成後就把案子轉 賣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103偵字1595號卷第205頁);佐以 證人即曾譜峰女友藍美雪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初王崑 驊是透過陳月華介紹給莊明輝,莊明輝再介紹給曾譜峰,曾 譜峰就是告訴伊民族東路的房子要賣,曾譜峰要買,所以要 伊當信託人,曾譜峰跟伊說房子完全沒問題,伊就同意當信 託人。曾譜峰有跟孫維康借款。伊只知道孫維康有匯款1000 萬元,後來孫維康跟伊說王世宏已跟他談好,就叫伊塗銷信



託,當時曾譜峰已入獄,但伊知道錢是孫維康出的,所以他 這樣跟伊說,伊就同意塗銷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系 爭刑案103年度他第1209號卷第58至59頁;前審卷一第173頁 );及陳月華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伊原本是認識洪源謙洪源謙告訴伊民族東路的物件,王崑驊就是該物件的代書 ,這個物件要買賣,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莊明輝,因為他也是 房屋仲介,後來莊明輝就找曾譜峰來買這個房子。後來有去 王崑驊公室簽約,當初是曾譜峰帶著范進寶還有孫維康洪源謙還有伊在場,實際要買的人是曾譜峰,資金後來聽說 是偉富公司(孫維康為負責人),從頭到尾王世宏都沒出現 ,本件買賣會出問題是因為尾款沒有付,王世宏也說他沒有 要賣房子,房子信託給藍美雪曾譜峰要求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系爭刑案103年度偵第1595號詐欺案卷第55頁背 面)。及證人孫維康於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1142號案陳 稱:曾譜峰買這筆土地要跟伊借錢,總價金5000萬元,契約 載明瑕疵,地面上房屋沒有過戶到曾譜峰名下或敲掉,只要 付4000萬元,1000萬元是尾款曾譜峰取得房屋才支付,後 來伊借曾2500萬元,條件是要設定抵押給伊,該抵押設定是 王崑驊辦的,要地主本人王世宏簽立本票,102年7月22日辦 好,15日至22日中間,曾譜峰陸續向伊預支400萬現金,因 為他要先把他代墊200萬訂金還給別人,後來設定完畢7月22 日當天伊背了1200萬現金到玉山銀行,王崑驊提示王世宏本 票,伊當場交付現金,曾譜峰當場匯1000萬到被上訴人戶頭 ,當場有錄音錄影,本票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但伊要求王崑 驊後面背書,尾款7月24日曾譜峰要求伊匯入600萬元至曾譜 峰指定之華巨建設戶頭,2500萬元就算正式結案,也就是18 00萬加代墊400萬現金加少部分現金交付部分合計2500萬元 ,後來三個月滿期,曾譜峰因宜蘭詐騙案在看守所,伊就找 王崑驊協商此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85頁),及其於系爭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在102年由曾譜峰來找伊,拿了王 世宏的整個謄本,來跟伊談借貸的問題,他說,他向王崑驊 購買王世宏的不動產,要借貸4000到5000萬,因為地上物有 涉及繼承的問題,最多借給他2500萬元,後來隔了數日之後 ,曾譜峰約伊到王崑驊南京東路(或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曾譜峰說要與王崑驊及王世宏簽約,並有中人即洪源謙, 伊在現場看到曾譜峰拿出新台幣200萬元整,交付給他們在 場的人。曾譜峰第二天到伊公司,然後拿出買賣契約書及簽 收單希望伊開始借貸這一筆2500萬元,...曾譜峰告訴我, 有三百、三百的現金,合計600萬元,要伊匯到華巨建設, 華巨建設的負責人是蔡國華曾譜峰蔡國華的關係為連襟



,剩下的款項與現金給曾譜峰,買賣契約書都有留一份在伊 這裡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9頁),及證人孫維康於前案105 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曾譜峰據伊所知是跟王崑驊談土地買 賣的事情,他們協議的設定金額是5000萬元,102年7月22日 設定完畢,都是在銀行,伊交付1000萬元當場匯入被上訴人 的帳戶,匯完之後,同時王崑驊交付伊設定書狀、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本票2500萬元、被上訴人授權王崑驊全權授 權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9至413頁),及王崑驊於103年 他字第1142號陳稱:「為何抵押權5000萬元是設定予鄭王月 理、莊英俊潘惠如等人?交付2500萬元本票予抵押權人之 用意?答:這是當初曾譜峰等人說我們標的物,洪源謙告訴 我說房地標的有問題,因為地上權還沒有解決,為了確保買 方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曾譜峰要買系爭 土地,向孫維康借資金,王崑驊經由曾譜峰要求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代理人孫維康,且有提 出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書,就以上訴人為出名借款人,被上訴 人為債務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借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刑案相關事證,不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就 此部分有爭點效。
 ⑶又查證人曾譜峰於系爭刑案103年度偵第1595號偵訊時證稱: 買賣的條件就是頭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賣 價金總共是5000萬元,就由陳月華王崑驊簽買賣合約,希 望由伊出資,買賣完成後就把案子轉賣給伊,簽合約是跟王 崑驊簽的,因為王崑驊他有出示王世宏授權書,伊是支付 款項時才見過王崑驊,原本也不認識。伊付了200萬元 ,孫 維康也在場,第二期的1000萬元是孫維維康在玉山銀行直接 交付給王崑驊,之後就沒有繼續付款,因為王崑驊把案件賣 給上開公司(指欣晟鑫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收到120 0萬元款項,竟然又跟莊晴富借款,伊覺得會上當,所以覺 得案子有問題。孫維康沒有將剩餘的1000多萬元交給伊等語 (見前審卷一第361頁;103年度偵第1595號詐欺案第205至2 06頁),再佐以王崑驊證稱:雙方約定孫維康應該先交付25 00萬元的現金 ,但他只有交付1000萬元給伊,伊一直跟孫 維康討剩下來的錢,他說錢被曾譜峰拿走,之後伊就對他們 提告,因為伊沒有拿到錢,孫維康又要伊還2500萬元。孫維 康應該是要撥給伊或王世宏,為何要撥給曾譜峰,根本跟曾 譜峰無關 ,所以不了解要撥款給曾譜峰,伊才要提告等語 (見103年度他第1209號詐欺等案第53至53頁背面),顯見 曾譜峰王崑驊並未指示孫維康將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匯 給第三人華巨建設公司,亦未承認有收到現金,是依上訴人



提出王崑驊曾譜峰孫維康等人證言內容,可證曾譜峰並 未收到孫維康給付尾款1500萬元,顯足以推翻前案認上訴人 已交借款2500萬元之事實,是以就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25 00萬元(含已確定1000萬元)部分,本件無前案爭點效之適 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依王崑驊曾譜峰孫維康陳月華等人前開證言內 容,可徵曾譜峰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孫維康借款,王崑驊曾譜峰要求同意以上訴人為出名借款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孫維康,經由第三人曾譜峰以要求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媒介,將上訴人貸與被上訴 人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代理人王 崑驊,獲致雙方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0萬元借款之 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前案認王 崑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有爭點效,已如前述,本院自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自應由主張 已交付2500萬元借款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王崑驊已收受系爭借款中1000萬元之事實,業已告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其代理人孫維康於前審證述 內容,辯稱系爭借款2500萬元均已交付等語,並提出各300 萬匯款申請書2張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457頁),經查: 孫維康於前審雖證稱:伊在銀行時是伊拿了現金1千萬元交 給王崑驊匯款給被上訴人,王崑驊就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王世宏王崑驊授權書、本票2500萬元交給伊。當時伊就 在銀行裡問王崑驊,剩餘1300萬元何時撥款,王崑驊與曾譜 峰討論之後,王崑驊告訴伊依曾譜峰的指示撥款,伊秘書康 沛翊去匯款各匯款300萬元、總共600萬元到華巨建設公司( 負責人蔡國華藍美雪妹夫)帳戶,扣除手續費、月息2分



利,共200萬元後,尚餘500萬元是曾譜峰到伊公司辦公室拿 現金,這是第6或7次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實際借款是 2300萬元,另外200萬元是手續費及利息等語(見前審卷二 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然查孫維康於系爭刑 案既自陳係上訴人代理人,則其於前審之證述內容顯有偏頗 不實之虞,且其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係借款予曾譜峰等 情,已如前述,顯與前審證述內容不一致,故就其證述有交 付借款尾款1500萬元予王崑驊指定之曾譜峰,即有存疑,且 王崑驊出售系爭土地係為取得價金,既可要求孫維康直接將 尾款匯給伊或被上訴人,如反以孫維康所證王崑驊指示匯給 曾譜峰云云,顯違常情。況曾譜峰證稱:未收到系爭借款尾 款1500萬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205至206頁)等 語,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受款人亦 非曾譜峰,且其金額亦非系爭借款尾款金額,尚難認係依王 崑驊指示而匯給曾譜峰之系爭借款餘額,此外,上訴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王崑驊有指示孫維康付款,及曾譜峰確實已取 得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自難僅以孫維康上開證述內容認 孫維康代理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予王崑驊或 王世宏,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願貸曾譜峰2500萬元為給付價金,但因曾譜峰察覺 王崑驊有異,故僅透過上訴人之代理人孫維康交付1000萬元 予王崑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上 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借款尾款1500萬元,足認上訴人就系爭 2500萬元借款契約,實際僅為1000萬元借款之交付。 ⒌爭抵押權所擔保存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2日,有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北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業於103年7月22日屆至。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借款 中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500萬元並未交付,已如前述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前述債權1000萬元 以外其餘債權1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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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