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6號
TPHV,111,重上,66,202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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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藝穎
呂孟淵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 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1、42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 5、4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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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