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上 訴 人 楊亮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而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本息,是以,本 件上訴利益為3,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上訴人中任一人 繳納,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雖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7號、第368號裁定駁回,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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