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國勝
郭根籐
謝郭金枝
顏郭信子
郭協裕(即郭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郭燕琪(即郭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郭石定、郭蚶目為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6地號土地)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該地於民國40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 竣抹消登記,迄至72年間始浮覆,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郭國勝及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8人(下稱郭國勝等19人)為郭石定之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郭根籐、郭協裕、郭燕琪、謝郭金枝 、顏郭信子(下稱郭根籐等5人)為郭蚶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 郭國勝等19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郭根籐等5人公 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郭國勝等19人 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及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繼承人郭石定部 分僅由郭國勝而非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 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系爭 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亦難謂已回復原狀。況系 爭土地與000-6地號土地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同一性。另系 爭土地於72年間浮覆,被上訴人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卻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郭石定、郭蚶目為000-6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 000-6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 辦竣抹消登記,迄至71年5月31日始浮覆回復土地,經主管 機關於72年10月22日重編為系爭土地,嗣於109年6月22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所有權登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41、142 、153頁),堪信屬實。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方屬當事 人適格云云。然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 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 請求,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無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所 辯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與000-6地號土地為同筆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000-6地號土地為同筆土地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 30日北市士地登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按:即系爭土地)係民國71年5月31日流失回復土地, 並於民國72年10月22日建立標示部,依據地籍調查表該地號 地籍線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比對其位置為溪洲底段溪 洲底小段000-6地號。該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全部坍 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原所有權人為郭石定、郭蚶目,其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月4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107021781號函所陳「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 資料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重測前舊 地籍圖影本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前開137-2地號土地與重 測前地籍圖上劃銷之旨揭000-6地號土地地籍坵形及坐落位 置尚符」(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各等詞以觀,自足認系 爭土地與000-6地號土地為同筆土地。至於該2地號面積差異 部分,亦據土地開發總隊上開函文覆稱:「000-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地籍圖之圖上面積,即與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407 平方公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上訴人據 此質疑該2地號面積差異過大云云,殊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 定甚明。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000-6地號土地於71年5月31日浮覆,經主管機關於 72年10月22日重編為系爭土地,嗣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業如前述,可見系 爭土地已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揆之
前揭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毋庸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 謂已回復原狀云云,並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回復 其所有權,究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之核准(即自動回復說),抑或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 求權,於行使該請求權並獲准回復登記後,始回復其所有權 (即核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歧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各庭徵詢意 見之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為自動回復說(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自屬無 據。
㈣郭國勝等19人與郭根籐等5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郭國勝等19人為郭石定之全體繼承人,郭根籐 等5人為郭蚶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314頁、第35 6至379頁、原審卷二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151頁),並經 本院函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81、193、195 、19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鄭亘成、鄭富聰已於105年 間拋棄對其父之繼承權,其祖母即訴外人鄭郭明月於108年 間死亡時,其自無繼承權云云。然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 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 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 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 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而縱令鄭亘成、鄭富聰已先拋棄其父之繼承權 ,對於其祖母之代位繼承權仍不受影響,上訴人所辯自無可 取。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郭國勝等19人為郭石定之繼承人,郭根籐等5人為郭蚶目 之繼承人,郭石定與郭蚶目原共有之000-6地號土地雖於40 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於71年5月31日浮 覆回復土地,並經主管機關於72年10月22日重編為系爭土地 等事實,均如前述,足見該地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即應當然回復所有權予現共有人即郭國勝等19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及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郭國 勝等1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為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所有權登記),亦如前述,自 屬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 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所 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 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000-6地 號土地雖於71年5月31日即已浮覆回復土地,並經主管機關 於72年10月22日重編為系爭土地,然於109年6月22日始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揆之前揭說明,應自 109年6月22日起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未 逾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郭國勝等 19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