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芝宇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1,72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 林芝宇。林芝宇支付伊定金10萬元後,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8日辦理 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詎林芝宇事後 拒不給付尾款,伊因而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訴(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 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並經臺北地院以 上開案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林芝宇應將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確定,伊自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以林芝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致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無從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與林芝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72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林芝宇,林芝宇於支付定金10萬元後 ,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同年5月16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再於同月18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後執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4日聲請 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 649號),系爭執行程序經上訴人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 448號裁定以260萬元供擔保後,現正停止執行中,而兩造間 另案撤銷信託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迄今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 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448號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0日北院忠109 司執字第133649字第1104034754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卷第61至75頁 、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 第159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撤銷信託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五、上訴人主張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已判准林芝宇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確定, 足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第一審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列載:「被告林芝宇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原告(按:即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參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書五、㈣,亦載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 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 ,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 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 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40頁)。堪認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林芝宇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對上訴人所負應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確因林芝宇未上訴 而確定並發生既判力。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 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查,另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之當事人乃為上訴人與林芝宇,被上訴人並非上 開判決主文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係 主張解除與林芝宇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 芝宇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債 權之法律關係對林芝宇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訴訟標的所行 使之權利,是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亦無從因此對外發 生對世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繼受上訴人與林芝宇間因系爭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其嗣後信託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 之繼受人,當不受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既判力所羈 束。
㈢、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 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 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另案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3項判令林芝宇應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確定,性質 上並非形成判決,林芝宇仍須依該判決主文辦理塗銷登記完 畢,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因另案第一審判決而使上訴人 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判決主文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另有其他得對 執行標的物主張債權效力之情形,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相符。兩造既均不否認上訴人迄未因法院勝訴確定判 決而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9 頁),則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 無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之系爭信 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行為,雖已提起另案撤銷信託事 件之訴訟,惟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 件等法律上判斷無關,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據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