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彭啟忠
彭叔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彭叔捐(下逕稱姓名, 與彭啟忠合稱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區所示之位 置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50號建 物);彭啟忠則繼受前手坐落於如附圖B區部分所示位置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彭啟 忠、彭叔捐分別將慈雲路46號建物、慈雲路50號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陳輝地於日據時期有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由陳輝地 管理,陳輝地即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分別出租予數位承租 人,其中一承租人即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二伯公陳色,其承租 之範圍包含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由上訴人 家族興建三合院即慈雲路46號建物,後由彭啟忠繼受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彭叔捐則於民國95年間將三合院之雞舍、鴨寮
拆除改建為慈雲路50號建物,是上開建物於興建時皆有合法 占有權源。嗣原地主死亡,繼承人很多認為收租金麻煩,上 訴人即於86年至96年間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 而成為共有人之一。詎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竟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於109年6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惟上訴人先前雖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但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仍應與系爭土地產生法 定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再上訴人 從未同意出售其等系爭土地之持分,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了解買賣條件,亦遭拒絕,則被 上訴人明知上開情形仍執意併購系爭土地,復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一)慈雲路4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彭啟忠係因繼受 取得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彭啟忠現為慈雲路 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目前供彭啟忠作為居 住及車庫使用。
(二)慈雲路50號建物為彭叔捐所興建,其為慈雲路5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先前係供彭叔捐作為住家使用,目前左 側是作為辦公室使用,右側則作為車庫使用。
(三)被上訴人有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四)慈雲路46號建物現況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附連鐵皮屋頂之鐵 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面積147.10平方 公尺。
(五)慈雲路50號建物現況為1層樓鐵皮屋,有2個出入門戶,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67.15平方公尺。(六)彭啟忠前於86至90年間,曾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彭叔捐前於96年5月11日亦曾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
(七)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於81年7月1日經行政區域調整, 變更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嗣該建物復於 92年1月15日經門牌整編成為光復路一段544巷72號建物( 後改為新竹市○○路00號)、現今慈雲路46號建物,慈雲路 46號建物係自原埔頂107號建物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 編變更而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慈雲路50號建物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彭啟忠)、慈雲路46號建物(建物
所有權人為彭叔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彭啟忠、彭叔捐分別將慈雲路46號、50號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慈雲路46號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彭啟忠繼受後,成為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慈雲路50號建物則為彭叔捐於95年 間所興建,而為慈雲路50號建物所有權人。又慈雲路46號 、50號建物各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面積147.1 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區,面積67.15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5至 22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慈雲路46號、50號建 物,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慈雲路 46號、5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乙節: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 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理由,及按98年1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 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則民法第425條 之1租賃關係之推定,應係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為前提,土地共 有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倘未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嗣該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 均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雖抗辯早在日據時期起,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有 分管由共有人之一之陳輝地將系爭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祖父一輩,而慈雲路46號建物當時即已存在;慈雲路50號 建物則係當初承租之雞舍、鴨舍所坐落位置,故當時即有 租地建屋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依彭啟忠於原審時自承,彭啟忠繼受慈雲路46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後,考量該繼受建物當時事實上並無所有任何土 地權利可言,彭啟忠為求名實相符計,故分別在86年7月2 9日、87年6月5日、90年6月11日向原地主價購系爭土地之 持分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彭叔捐亦自承,彭 叔捐係在95年間,係於無任何系爭土地權利的情況下,乃 先行出資興建慈雲路50號建物,彭叔捐於慈雲路50號建物 興建完成使用約莫1年,深感沒有土地權利卻空有建物, 有如無根浮萍而終非長久之計,因此在96年5月11日向原 地主價購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足見上訴人業自承其二人明知自身對系爭土地並未存在 任何占有權利,方於86年、96年後分別陸續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等情。則上訴人嗣辯稱上訴人祖父一輩前已向陳 輝地租地建屋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復核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有提出房屋稅提存資料、慈雲路4 6號建物水電申裝資料、彭叔捐與訴外人即其四叔公陳火 土(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之通話 錄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輝地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早 年空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3至383頁、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第127至137頁、第161至170頁、第223頁、第27 3至283頁)。經查,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以個別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各當事人占有土地之事由各屬獨立, 尚難單憑上訴人所辯他人亦有在周圍土地蓋建房屋,遽謂
上訴人即有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之情事。是上訴人就其所辯 上開情事,仍應逐一檢視上訴人所提證據以為確認。就此 ,參諸上訴人前開所提陳輝地相關資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353號函覆【含檢附光 碟】(見本院卷第199頁),陳輝地(已歿)雖曾為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埔頂段231-6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 觀以上訴人所提陳輝地之記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 ,陳輝地係於70年始為死亡,則上訴人如有其所稱自日據 時期起即有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之事實,依理這長達數十年 之租賃期間,應有相關租賃契約或租金繳納證明得予提出 為證,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此與常情有違。且如前所 述,上訴人倘對系爭土地早具占有權源,其亦無可能於本 件審理時仍自承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任何權利之理。又 上訴人所提另案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該事件除係不動產分割事件, 且該事件所涉土地(即埔頂段189至189-8等9筆土地)亦 與系爭土地之占有情況全然無涉。是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祖父一輩有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之情事。 ⑶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彭叔捐與陳火土之對話譯文,經核該 對話內容均係彭叔捐先提問引導後,陳火土方進行陳述, 且核陳火土當時已高齡88歲(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係 上訴人之四叔公,則其在彭叔捐提問引導下所為之陳述, 內容真實與否,亦屬有疑。況且陳火土於對話中亦稱相關 租賃事宜均係二伯公即陳色(已歿)在處理,他也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見陳火土自身就租地 建屋情況為何一事亦不瞭解下,自難單憑前開對話譯文, 即謂上訴人祖父一輩前已向陳輝地為租地建屋云云。 ⑷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屋稅提存資料(見原審卷第373至379 頁),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彭火炎(即彭啟忠之祖父) 前於88至91年間,有以提存方式要與陳色共同分擔房屋稅 1/2之情事。然查,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業經門牌整編分 戶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後改為新竹市○○路00號 )」、「新竹市○○路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㈦),此佐以上訴人前開所提新竹地院91年度存字 第768號提存卷宗,該卷皮附記欄係載「新竹市○區○○路00 號」等情(見原審卷第378頁),則彭火炎縱有上訴人所 稱分攤房屋稅之情事,該標的是否即為慈雲路46號建物, 實屬有疑。又房屋稅分擔與否,與慈雲路46號建物(另慈 雲路50號建物當時尚未興建)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一節, 實屬二事,亦難單憑彭火炎曾提存表示要分擔房屋稅一事
,遽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前已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另依相同之理,上訴人所提慈雲路46號建物之水電申設資 料(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該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慈 雲路46號建物於53年時即有蓋建,然此亦無法遽謂上訴人 即有租地建屋之情事存在。
⑸再者,依上訴人陳稱,我聽我爺爺講,持續有付租金,後 來原地主死掉,繼承人很多認為收租金麻煩,所以我們後 來才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亦稱,上訴人 取得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後就沒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然如前所述,陳輝地係於70年即已死亡 ,而彭啟忠則係至86至90年間,彭叔捐係96年5月11日始 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間隔16年至26年之久 ,則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果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租用系爭土地,又豈可能任由上訴人於陳輝地死亡後之十 幾至二十餘年間,均可毋庸繳納租金,甚再任由上訴人自 行決定只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可毋庸繳納租金 之理。
⑹此外,慈雲路50號建物係彭叔捐直至95年時始為興建等情 ,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2頁), 而由上訴人所提空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慈雲路50號建物所坐落位置於建物興建之前,其上均未見 有建物存在之情事,且彭叔捐於慈雲路50號建物興建完成 之時,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叔捐係96年5月11日始 取得應有部分),是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下 ,自難單憑上訴人所謂該位置先前存有雞舍、鴨寮云云, 即謂上訴人祖父一輩亦有承租此範圍土地之情事。 ⑺基此,經核上訴人所辯認非合理,且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祖父一輩前已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之情事。則 上訴人前開所辯,認不足採。
3、上訴人抗辯其等於86年之後有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有構成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事,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查慈雲路4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彭啟忠繼 受後,而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慈雲路50號建物則 為彭叔捐於95年間所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 。復彭啟忠係於86至90年間,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彭叔捐則係於96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彭叔捐於 慈雲路50號建物興建完成之時,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 何權利。復由上訴人前開自承其二人明知自身對系爭土地
並未存在任何占有權利,方於86年後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等語,及彭叔捐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亦稱,慈雲路5 0號建物是我蓋的,沒有分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亦證上訴人係認其等僅需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即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⑵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之 推定,應係以土地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 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為前提;但依前所述,彭叔捐 於慈雲路50號建物興建完成之時,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故彭叔捐僅係單純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慈雲路50號建物 。且上訴人嗣後雖有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但上訴 人就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興建完成之時,是否有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上訴人除以前開所辯外(即上 訴人長輩有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云云,詳上述),尚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又本 院就此爭執事項,前於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有當 庭向上訴人詢問確認,先經上訴人表示其僅主張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本院再行詢問 為何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可得出上訴人之抗 辯依據?及被上訴人亦有就此陳稱,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 需建物非無權占有,並非建物與共有人同一,就可適用42 5條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上訴人仍迄未就此 舉證證明。則難單憑上訴人所謂彭啟忠、彭叔捐分為慈雲 路46號、5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及上訴人 嗣後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遽謂上訴人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租地建屋之情事,且上 訴人亦無構成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再以 其有租賃權源為據,而謂其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續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其所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權益,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其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其所為係依法為權利行使,自屬合法正當。且本件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因其所有慈雲路46號 、5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已如前述,則難僅憑 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年限已久,反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 係有違誠信原則。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經認上訴人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3、另上訴人雖有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為據,而辯稱其有適足住 房權,被上訴人所為「強制驅離」,有違兩公約云云;惟 查,所謂「強制驅離」係指「非法」帶有「暴力」手段等 之意,此觀上訴人自身所提兩公約之一般性意見即有說明 (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其所為除係依據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遵循民事 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自與「強 制驅離」有別。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性質上係屬 侵權行為,上訴人本身之行為即屬不法,則被上訴人依法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認有違兩公約所示適足住房權 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慈雲路46號、50號 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彭啟忠將慈雲路 46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面積147.10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彭叔捐將慈雲路5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面積67.1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拆除面積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本件原審被告潘金龍到庭作證,以 證明上訴人長輩在日據時期即有向陳輝地租地建屋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查,證人潘金龍並非上訴 人之長輩,且與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亦無任何關連,而 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本院業經認定說明如前,經認上開聲 請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慈雲路46號、5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認屬無權占 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啟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B區部分、面積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彭 叔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67.15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拆除面積 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