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6號
TPHV,111,重上,26,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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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7之33)、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基於節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 由伊繳納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伊為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揚公司)之負責人,85年2月間因資金需求,乃以系爭 房地供作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亦配合自越南返台協助辦理,且伊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者,為真正 所有權人。伊於109年3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0275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催告應 於函達7日內偕同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 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除實際保管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外,亦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 稅款。伊為盡孝道而同意讓父母親住到百年。上訴人因生意 失敗,無住所可居住,伊始同意讓其居住,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於76年間所購買,其所有薪資均 交由兩造之母蔡美玉作為生活費使用,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及相關稅賦,系爭房地貸款乃於78年8月3日清償完畢,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7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329、331頁),再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自76年6月間起至78年8月3日清償 日止之貸款繳款收據、匯款水單及稅賦繳款收據等件(見原 審卷第29-51頁),並於原審調查時提供正本以供核對(見 原審卷第78頁),堪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至為明 確。
 ⒉上訴人固提出7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明揚公司之帳戶明 細(即上證5)等件為證(見原審店司調卷第25頁、原審卷 第175頁、本院卷㈡第23頁),然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提出78 年房屋稅之實際繳款或轉帳紀錄,且系爭房地於78年8月3日 清償前之相關貸款繳納收據及76年、77年之稅賦繳款收據均 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29-51頁),上訴人不但無 法提供正本,連影本都付之闕如,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系爭 房地之貸款、稅賦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之情。



至於上證5之明揚公司之帳戶明細所載「林明雄(即上訴人 )4月薪(給媽)20000;林明雄5月薪(給媽)20000」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㈡第23頁),則無法辨識時間點 為何?更無法看出上開總額共4萬元之金額是否即與系爭房 地之貸款繳納相關,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薪資均交由母親蔡美 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稅賦,實屬牽強。
 ⒊至於兩造爭執購入系爭房地時之最後一筆貸款餘額72萬元係 由何人清償乙節,上訴人雖提出明揚公司存摺內頁證明明揚 公司於78年8月3日領出7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被上 訴人則提出同日之匯款水單抗辯該72萬元由其繳納(見原審 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89頁);而第一銀行之函覆內容為該 72萬元由被上訴人於78年8月3日以現金繳納(見本院卷㈠第3 69頁);惟明揚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以現金所 繳納貸款是否具有同一性,仍非無疑;復審酌上訴人固為明 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為該公司之員工,兩造之胞妹 林麗玲為出納,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且兩造之母蔡美玉曾領有公司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亦曾協助明揚公司處理調度資金及公司拜拜事宜,有明揚公 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147頁、本 院卷㈠第191、223頁),足認兩造及其家人均有共同參與明 揚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而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所繳納之72 萬元當時係向兩造之母蔡美玉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則縱該72萬元係自明揚公司帳戶領出,以明揚公司為 兩造及其家人共同經營之營運結構以觀,仍無法逕認明揚公 司之款項即為上訴人之出資,此部分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85年2月間其所經營之明揚公司有資金需求, 被上訴人自越南返台協助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30 0萬元以供明揚公司使用,且該段期間之貸款繳息及稅賦均 由明揚公司支出,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被上 訴人就上開貸款及繳息過程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基於 兄弟情誼始將系爭房地提供上訴人向銀行借款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次陳述所言,其因考量名下尚有位於 桃園之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桃園不動產嗣後已出 售,亦未再行購買其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顯然上訴人嗣後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再審酌上訴人於85年 2月間,其所經營之明揚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第一銀行申請



貸款,復於90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再次將上開貸款向花旗銀 行申請轉貸,再於95年6月2日增貸,簽訂增補合約(見原審 卷第127-131、313-315頁、本院卷㈠第229-237、281頁、本 院卷㈡第153-161頁),被上訴人甚至為此自越南返台處理申 請貸款、轉貸、抵押權塗銷、增貸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嗣兩造之父林水於97年6月11日代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清 償全額借款305萬4,43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 行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5、287頁)。倘系爭房 地真為上訴人所有,於上述處理系爭房地相關債權債務之各 個時點,何以未一併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 登記事宜?仍將系爭房地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轉貸、增貸、清償 等事宜而徒增其處理產權及資金調度上之不便?迄今借名登 記已逾30餘年始起訴請求返還,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 難以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8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7年、89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9-23頁),且依明揚公司 之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可看出87年地價稅4,527元及自85年3 月起即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後之貸款利息由明揚公司繳納( 見本院卷㈡第33-149頁);惟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為經營明揚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則借款期間之貸款 本息繳款及相關稅賦由明揚公司支出,亦不違背常情。上訴 人執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權,難認有據。至於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倘非其所有,何以被上訴人願意一再 配合貸款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查,審酌兩造之家人幾在明揚 公司任職,明揚公司之營運結構實接近家族公司,被上訴人 基於家人間情誼而提供協助,亦符合人之常情,上訴人執此 反稱不合常理,難認公允。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合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 宜,而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難以憑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抗辯 :伊因長期在國外工作,基於孝道於父母過世前系爭房地提 供父母居住,因上訴人在外生意失敗並且離婚,而將其女兒 託由兩造之母教養,且無處可居,伊始同意讓上訴人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255頁)。則關於上訴人及 其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因,兩造說法互異;惟審酌不動 產之交易價值不斐,處理房地產權相關事務自當更為慎重, 以免蒙受鉅額損失。又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且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 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民間習慣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 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會留存不動 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查上訴人及其 女兒固居住於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僅憑上訴人與父母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 ㈤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方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相關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復未舉 證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 具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置被上訴人過往協助之情而不恁, 執被上訴人曾配合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轉貸,及其居住於 系爭房地而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委無可採。 ㈥綜上各點,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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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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