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吉
鄭玉城
鄭敬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陳惜、鄭四科、鄭龍江(下合稱 鄭陳惜等3人)之繼承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 洲底485-3番地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2、1 /10、1/10)與他人分別共有,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 於23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甲地)。另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於35年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1/2、1/10、1/10),因40年2月17日流失,於同 年12月27日辦理流失削除登記,嗣於71年5月31日流失回復土 地,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於110年1月26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乙地,與甲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鄭陳 惜等3人權利範圍7/10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國有登記妨害伊 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國有登記權利範圍7/10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 其所有權已經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 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 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甲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 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而浮覆,乙地於71年5月31日以「流失回復土地」登記而浮 覆,是被上訴人自79年3月6日及71年5月31日起即得請求排除 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卻遲至11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塗 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共有,鄭陳惜、 鄭四科、鄭龍江應有部分依序為6/12、1/10、1/10。被上訴人 與鄭陳惜等3人之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甲地因21年4月12日河川 消除於23年4月9日辦理抺消登記,91年9月18日甲地浮覆,原 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甲地於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有1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乙地鄭陳惜等3人於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40年2月17日流失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流失 削除登記,71年5月31日乙地浮覆,於110年1月26日登記為國 有,110年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之事實( 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權利範圍7/10予以塗銷,為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曾因流水覆蓋而抹消登記,鄭陳惜等3人之所有權僅擬 制消滅,公告浮覆後,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1.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 其所有權。」,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土地法10條第2項「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不同。2.系爭土地(即甲、乙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
共有。甲地因21年4月12日河川消除於23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 記,91年9月18日甲地浮覆,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乙 地鄭陳惜等3人於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因40 年2月17日流失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流失削除登記,71年5月31 日乙地浮覆,於110年1月26日登記為國有,110年1月9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其所 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甲地自91年9月18日、乙地自71年5 月31日公告浮覆後,鄭陳惜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原所有權固無 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當然回復,且不因未 於第1次登記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而影響該所有權之回復。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已經消滅,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云云,並不足採。㈡甲地:被上訴人請求權雖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但未罹於消滅時 效,其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權利範圍7/10,為有理由。1.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 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 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共有,甲地因21年4月12日河川消 除於23年4月9日辦理甲地抺消登記,91年9月18日甲地浮覆, 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甲地於96年12月29 日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有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2.被上訴人為鄭陳惜等3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甲 地浮覆時,已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甲地經第一次登記為 國有財產,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其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上訴人塗銷該國有登記。甲地於96年12月29日始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斯時被 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2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 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能拒絕塗銷。至91年9月18日公告甲地 浮覆時,甲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未受妨害,除去妨害 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能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應 自91年9月18日公告甲地浮覆時起算云云,並不足採。㈢乙地:被上訴人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塗銷國有 登記權利範圍7/10,為有理由。
1.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斯時 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
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 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共有,乙地 鄭陳惜等3人於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士林地政111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7238號函及111年5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 第1117009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61至 166頁),故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乙地應自71 年5月31日浮覆時起算時效云云,自非可取。2.乙地因40年2月17日流失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流失削除登記,7 1年5月31日乙地浮覆,於110年1月26日登記為國有,110年1月 9日至同年月23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乙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 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乙地自71年5月31日公告浮覆 後,鄭陳惜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原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當然回復,且不因未於第1次登記公告期 間聲明異議而影響該所有權之回復,已如上㈠所述,故被上訴 人雖未於110年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仍不 影響其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 國有登記不能予以變更云云,難取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權利範圍7/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沿革)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日期(民國)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甲地)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乙地) 資料所在卷頁 1 13年10月7日(大正13年) 鄭陳惜因相續取得溪洲底485番地3/12(原因發生日期大正12年11月11日) 原審卷第21頁 2 14年6月9日(大正14年) 鄭陳惜因買賣取得溪洲底485番地6/24(原因發生日期大正13年11月) 原審卷第21頁 3 20年4月22日(昭和6年) 鄭龍江、鄭四科以相續因各取得溪洲底485番地1/10 原審卷第21頁 4 23年4月9日(昭和9年) 自485番地分割出485-3番地,因21年4月12日(昭和7年)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 原審卷第26、28、29、72、75、81、82頁 5 35年7月8日 士林○○○段○○底小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鄭陳惜繳驗登記濟證 本院卷第161頁 6 35年10月4日 經地政機關查對驗證後,發給○○底段○○底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士林字第17420號)及共有人保持證(士林字28450至28455),並編造登記簿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7 40年12月27日 自士林區○○底段○○底小段000地號分割出485-7地號,因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辦理流失消除登記 原審卷第54、56、91、92、93、94頁,本院卷第104、105、107、162頁 8 71年5月31日 流失回復土地,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原審卷第58、72、89頁 9 91年9月18日 公告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編為○○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6、85、87頁 10 96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24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審卷第52頁 11 110年1月26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31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審卷第88頁、第96至98頁 12 110年8月27日 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卷第12頁 說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乙地)於光復後業經編造土地登記簿,屬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士林地政111年4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72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與鄭陳惜、鄭龍江、鄭四科之關係A欄 B欄 C欄 D欄 鄭陳惜、陳清吉 鄭四科、鄭玉城 鄭龍江、鄭敬子 資料卷頁 1.鄭陳惜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9年10月21日死亡 2.陳清吉為鄭陳惜之曾孫 鄭陳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8至206頁 1.鄭四科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80年10月5日死亡 2.鄭玉城為鄭四科之子 鄭四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7至223頁 1.鄭龍江民前0年0月0日出生,民國89年2月3日死亡 2.鄭敬子為鄭龍江之女 鄭龍江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