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6號
TPHV,111,重上,12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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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蔣清明有借款本金新台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9471萬734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及其董事 蔣清明、伍必翔(下稱蔣清明2人)前經英國高等法院女王 商業法庭(下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英商 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MA,下稱DHL公司) 英鎊1023萬5144元及訴訟費用、遲延利息等(下稱系爭賠款 ),並經我國法院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賠款嗣 由蔣清明2人先行代墊。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第二案決議通過同意承擔支付系爭賠款 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議案),且於107年11月23日將上訴人 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及00地號等土地及同段00 0-0、000-0、000-0及000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億元予蔣清 明2人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伍俊瑋(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上開承擔債務,足見上訴人已與蔣清明2人意思表示合致 ,蔣清明2人已對上訴人取得返還代墊款之債權。蔣清明



債權人眾多,現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無法清償 對伊之債務,卻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代墊款及行使抵 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蔣清明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 訴人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蔣清明2人因認為系爭賠款係其等執行業務過 失所致,故於93年4月1日書立承諾書予伊,無條件同意由其 等就系爭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再向伊請求分擔或支付任 何金額及費用,符合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另約定 內部分擔額之情形,蔣清明對伊即無代墊款債權存在。又系 爭董事會決議之緣由,係因蔣清明2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認定其等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賠款,應 依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而分別 於106年2月14日、106年9月1日收受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 通知書及繳款書;為免蔣清明2人負擔系爭賠款總額後,再 度遭課徵贈與稅,始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討論系爭議案,因 系爭議案屬於股東權益變動事項,非可由董事會單獨為之, 會議中有說明系爭議案通過後,需提報最近期股東大會同意 。嗣蔣清明2人就贈與稅申請復查,並經北區國稅局於108年 3月25日復查決定註銷其等贈與稅額而免徵贈與稅,伊即未 提報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大會,董事會並於110年11月22日 撤銷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之決議,於110年12月1日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再於111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承擔蔣清 明2人所負擔之系爭賠償三分之一,並撤銷系爭董事會系爭 議案決議。則蔣清明對伊既無代墊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法代位請求伊給付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於蔣清明有借款本金1億9908萬1507元 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本金9471 萬7340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及其前任董事長蔣清明2人前經 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DHL公司系爭賠款,並經我國 法院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賠款嗣由蔣清明、伍 必翔給付完畢;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 案決議通過同意承擔支付系爭賠款三分之一,隨即於同年月 23日將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清明2人 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伍俊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上訴人108年股東常會議事 手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蔣清明對上訴人有代墊款 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伊得代位蔣清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蔣 清明2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蔣清明對於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 ?
五、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民法第280條亦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賠款係蔣清明2人執行業務過失所致,故蔣 清明2人於93年4月1日書立承諾書予伊,無條件同意由其等 就系爭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再向伊請求分擔或支付任何 金額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並經證人即監察人陳世洋於本院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362-363頁);又蔣清明2人因支付系爭賠款總額, 經北區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申請復查,主張:其等以上訴人 負責人身分(蔣清明為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伍必翔為董事 長)執行公司業務,未依公司法等規定提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討論,逕行片面終止與DHL公司之經銷關係,致生執行 業務過失使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2項、第34條等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經北區 國稅局認屬可採而註銷贈與稅等情,有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 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74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雖因與DHL公司續 約爭議,遭DHL公司提告,而對外與蔣清明2人就系爭賠款負 連帶損害責任,然該債務係因蔣清明2人執行業務過失所致 ,上訴人本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蔣清明2人求償,且其 等已約定由蔣清明2人簽署承諾書負最終清償責任,上訴人



無庸負責,上訴人抗辯:系爭賠款屬蔣清明2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且依其等內部分擔之約定,蔣清明對伊 無代墊款債權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同意支付系 爭賠款三分之一,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概括授權 董事會所得決行之範圍,無需經股東會同意,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清明2人之子伍俊瑋,系爭 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亦已經上訴人108年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足見蔣清明2人已取得對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債權云云 。惟查:
 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 ,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 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 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賠款係因蔣清明2人執行業務過失所造成,蔣清明2人亦已書 立承諾書願意自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董事會事後 再決議承擔系爭賠款三分之一,應認已違反前開禁止規定, 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再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提案說明記載:「本議案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需提報最近期股東大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緣由,係因蔣清明 2人經北區國稅局認定其等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賠款應課徵 贈與稅,為免蔣清明2人負擔系爭賠款總額後,再度遭課徵 贈與稅,始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討論系爭議案,因系爭議案 屬於股東權益變動事項,非可由董事會單獨為之,會議中有 說明系爭議案通過後,需提報最近期股東大會同意;嗣蔣清 明2人就贈與稅申請復查,並經北區國稅局註銷贈與稅,伊 即未提報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大會等語,並提出108年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2、243頁)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陳世洋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364頁)。觀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該 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中確無討論是否確認系爭董事會系 爭決議之議案,而「承認事項」㈠關於會計師查核完成上訴 人107年度個體財務報表,其附件二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四、 「財務報表未估列相關損失」,雖提及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 系爭議案,然會計師加註意見:「…公司以上開賠償總額尚 未經最近期股東大會確認為由,未將上述賠償總額同意承擔



支付之金額予以估計列入民國107年度財務報表,且上述議 案尚未經最近期股東大會確認,而逕將該不動產…辦理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因…未提供完整之資料供本會計師查 核,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及資產負債表 …做必要之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系爭議案 因尚未經股東大會確認,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時亦未估列相 關損失,自難以股東會承認會計師製作之107年度財務報表 ,即認其已確認系爭議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業經上訴 人108年度股東常會確認通過云云,自不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22日決議撤銷系爭董事會 系爭議案之決議,並於110年12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再於111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承擔蔣清明2人所負擔 之系爭賠償三分之一,及撤銷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決議,有 董事會議事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129 、407-408頁),則系爭董事會之系爭議案決議既經董事會 撤銷及股東會不同意、不確認且撤銷,蔣清明2人指定之第 三人亦同意塗銷抵押權,堪認蔣清明2人亦承認對於上訴人 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再主張蔣清明對於上訴人有代墊款 返還之債權存在云云,更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蔣清明2人既已書立承諾書願就系爭賠款全額負責 ,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分擔或支付任何金額及費用,且系爭賠 款因屬蔣清明2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董 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業經董 事會自行撤銷,股東會亦不同意,自難認蔣清明對上訴人有 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代位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00萬元本息予蔣清明,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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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