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2號
TPHV,111,重上,12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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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游重英
游重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否認,則上訴人是 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是否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游樂山為開基始祖,後傳下 大溪房、唐下房(原塘霞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 ;其裔孫來台開墾後,由當時四大房主事即游浩然(大溪房 ,即游增養)、游有英(唐下房)、游伯七(石下房)、游 道維(東昇樓房)等4人倡議為最主要認捐集資者所設立, 派下員達100餘名;嗣於民國62年12月由四房代管理人游祥



柱檢附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 發給祭祀公業游樂山派下全員證明後,改選游祥柱為新任管 理人,並申報派下員總人數為100名,包含大溪房24名、唐 下房39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且無規約或章程, 直至100年改制為法人後,始設立章程。系爭祭祀公業之性 質屬於合約字而非鬮分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伊2人為設立人游 浩然之男系子孫,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2人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三、系爭祭祀公業則以:上訴人固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 彩(下稱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溪興公部分,欲 證明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燕飛游振東等人同 為游士富所傳;然伊否認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形 式上之真正,且游光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並非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上訴人顯將不同祭祀公業法人混 為一談。另系爭祭祀公業具有「祖公會」性質,其會員權稱 為股份權,即系爭祭祀公業自始為100個股份權,其名額為 大溪房23名、唐下房40名、石下房19名、東昇房18名,形同 一般財產權,並以維持100個股份權為常態。上訴人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依實務向來見解及臺灣民間習慣, 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當然之派下員。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能證 明其等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 裔,仍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上訴人之先祖游士富已 將其派下股份權出售轉讓予邱望甲,上訴人並無任何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股份權可得繼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派下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 規約,嗣於100年8月10日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㈡上訴人之 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恒,游恒之 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游士富之父為游溪興,游浩 然則為游溪興之父,上訴人為游浩然之男系後代子孫等情, 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80212260號 函及所附申報案及繼承變動等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與財產 清冊,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337頁、第453-4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㈠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為何?㈡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㈢若是,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 理?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為何?  
 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 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 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 祀公業,則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 ,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 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合約字祭祀公業,又分為:⑴由享祀 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 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 員不多,大體上與前述鬮分字的公業相似;然由遠親組織公 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 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尋其系統,以直接房數 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 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 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 ,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 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 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設立方法者 ,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實例上有由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 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者。⑶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 特定股份權者,男系子孫平均出資,但與上述⑵情形不同, 此類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 者,不問出資金額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 男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是故 總股份數,隨時可增加也。臺灣私法,乃稱鬮分字公業、合 約字公業⑴⑶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公業⑵為「祖公會 」;兩者關於會員權內容之區別在於,狹義祭祀公業之會員 權,稱為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 部分;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自始已屬確 定之股份(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 第756頁、第760-762頁)。
 ⒉經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代理管理人游祥柱於62年12月20日檢附派 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發給派下 員全員證明;嗣游祥柱復於63年9月2日、66年3月7日、 69年5月20日先後再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



共100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直 至100年7月29日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不動 產清冊、沿革及章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法人, 其中派下編號45游阿添因案遭除名,派下員申報為99名 ,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8月10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12 0975號函許可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 府民禮字第1080212260號函所附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及 繼承變動表等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338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 自代管理人游祥柱於62、63年間宜蘭縣政府發給派下員 全員證明時起,派下員均為100名,雖因派下員游阿添 除名而變動為99名,但派下員總數多屬固定,並未因繼 承而增加會員數
  ⑵、觀諸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登記時所提出之沿革記載: 「先祖父游樂山公係福建省永定縣月流村開基太始祖傳 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四大樓房等四大房 裔孫,於清朝時代紛紛渡台開墾務農,繁衍蘭疆,源遠 流長,瓜葛綿綿,後代子孫緬懷先祖遺德,創立祭祀公 業游樂山,永誌留念並以歷代祖先及創設先輩之緣位而 維持永續其祭祀為目的。其派下為創設先輩唐下房40名 派下、石下房19名派下、東昇樓房18名派下、大溪房23 名派下合計為100名派下所組成,...」(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堪信系爭祭祀公業原係由游樂山於大陸地區 福建省永定縣月流村開基,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 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而分 列唐下房40名派下、石下房19名派下、東昇樓房18名派 下、大溪房23名派下,屬於固定股份總數之情形,與前 揭所述「祖公會」之股份權自始已確定之情形相符。  ⑶、佐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編號63派下員游文堯死亡而 為繼承,另編號48游阿虎將會員權利讓渡歸就長女游薏 瑄,而經宜蘭縣政府公告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等情,有 卷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8年12月16日市民字第1080026 105號函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5頁 )。另參諸證人即唐下房派下員游正雄於本院結證稱: 伊為游三省之子,游三省係向游祥樹購買半份房份;伊 搞不清楚系爭祭祀公業何人出資,是從大陸帶3個小孩 來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見系爭祭祀公 業之會員權利可供繼承及歸就讓渡,亦與「祖公會」會 員權為股份權之情形大致相符。    
  ⑷、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文獻即蘭陽博物第40期(蘭陽博物館2



008.05月電子報)由退休國小教師游德二所撰寫之「宜 蘭"游"踪」乙文,其中「宜蘭游姓祖祠」,亦記載: 「立雪堂游氏家廟:清道光年間清游塘霞、大溪、石 下、東昇四房宗親,於今宜蘭市崇聖街共建祖祠一座, 堂號取自宋儒游醡、楊時師事理學大師程頤「程門立雪 」典故,命名「立雪堂」,主祀大陸共祖游樂山公,配 祀遠祖游酢公,四房派下員共一百餘名。每年農曆二月 十六及十一月初一舉行春秋二祭,會員子孫均可參加祭 典,中午辦桌吃『祖公會』。立雪堂為四合院雙護龍建築 ,建有門樓,後因年久腐朽嚴重,維修不易,1984年拆 除改建為5層店鋪大樓,頂層另建祖厝一座,是宜蘭清 游的總祖祠」,並於該文備註8載明:「1973年辦理祭 祀公業登記,派下員只有1百人辦理繼承」(見原審卷二 第147頁、第149頁、第152頁)。益徵游樂山之後裔大溪 、唐下、石下、東昇樓四大房宗親,在宜蘭市崇聖共建 祖祠一座,堂號取名立雪堂,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 派下會員僅有100名,並具有「祖公會」之性質。  ⑸、是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游樂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 縣月流村開基,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 房等四大房,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而分列唐下房40 名派下、石下房19名派下、東昇樓房18名派下、大溪房 23名派下,共100名,屬於固定股份總數之情形,應具 有「祖公會」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同屬游樂山 之子孫,亦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並非游樂山之子輩 或孫輩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之男系 子孫?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論其為狹義之祭祀公業,或祖公會性質 ,其派下員資格均應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 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 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



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參 諸系爭公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係游樂山公 傳下四大房,壹佰名派下組織之其名額如下:㈠唐下房 派下員肆拾名、㈡石下房派下員壹拾玖名、㈢東昇樓房派 下員壹拾捌名、㈣大溪房派下員貳拾參名」,第2項規定 :「派下員必須為游姓,派下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 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第7項規定: 「經受理機關相鎮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 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經法人 登記後,需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 所列人員,始為派下員。惟上訴人並非宜蘭縣政府公告 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有卷附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現員名冊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1-105頁)。故上訴人若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公業設立人 為何人,及伊等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等節,先負舉證之 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游伯 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倡議為最主要認捐 集資者所設立,派下員並非僅有100名;伊等為設立人 游浩然之男系後代子孫,當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 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游浩然(以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大溪開基始祖 後之第16世,下同)、或游溪興及游步興(第17世 ),或游士富、游士平(第18世)(見原法院108年度 補字第196號卷第19頁,下稱補字卷);復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具名 設立,但有100名設立人,游士富為其中之一(見 原審卷二第241頁、第440頁);後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時,始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游伯 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3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究竟為何人,於原審前後主張已有不一。
   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清朝道 光年間,由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 人倡議集資設立,派下員並非僅有100名云云,固 以唐下房撰存「立雪堂」譜、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 人之神位座及廣平神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



1頁、第243頁、第289頁)。然唐下房撰存之「立 雪堂」譜記載:「立雪堂宗祠位於宜蘭市○○○○○○○○ 街○○○號,座北朝南、基地甲餘,四合院、前後兩 落,雙護龍、蹺脊雙龍搶珠。道光年間由樂山公裔 孫塘霞、東昇、大溪、石下四房來台子孫認捐會銀 共建,主祀唐山月流始祖樂山公,配祀閩開基太始 祖游酢公、太始祖游五十七郎公,從祀百餘名立會 會員祿位。……每年農曆二月十六及十一月初一春秋 二祭,譜載『以中牢致奠,有會名及有科甲職銜者 ,皆得與祭。』原有會員百餘,現有會員一百名, 計塘霞房宗富、宗城、宗健等子孫三十九名,大溪 房台北縣中和市宗親二十四名,石下房十九名,東 昇樓房冬山太和東興堂派下宗親十八名」(見原審 卷二第289頁),僅可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於道光 年間由游樂山之後裔即大溪、堂下、石下、東昇樓 4房來台子孫認捐會銀在宜蘭市○○街00號共建立雪 堂宗祠供奉先祖,原有唐下房派下39名、石下房派 下19名、東昇樓房派下18名、大溪房派下24名,會 員共100名,但依其內容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為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 。
    ③、再依立雪堂宗祠左側奉祀之廣平神位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241頁),其上記載游氏宗族姓名多達9 0餘名,除中間大字載有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 、游浩然之姓名外,尚有游士富(第18世)、游洽 生(第19世)之姓名,卻無游士富之父游溪興(17 世)列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卷一第435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浩然傳子游溪興,再傳孫游 士富,游溪興、游士富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等語 不符。可見該廣平神位之設置,僅係供奉部分游氏 先祖,尚無法逕以廣平神位上記載之姓名,遽認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 游浩然等4人。
    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歷史學報第55期登載馬偕學 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 授李信成撰寫之「清代宜蘭的官舉族長及其功能探 討」乙文,其中表三「清代宜蘭地區的唐山祖宗族 組織」固列載:「立雪堂」於嘉慶年間創建(見原 審卷二第153頁、第167頁),並於內文載明:「再 如游姓東興堂及立雪堂,都是游道維在嘉慶道光



年間倡建,他於道光二十三年後由官府舉充為族正 ,這兩個祠堂都有祠產,未聞有祠租爭議(見原審 卷二第193頁)。然此僅為李信成教授撰文探討清 代宜蘭的官舉族長及其功能,並無關於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具體證據可資參憑,亦無從以此證明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 游浩然等4人。又上訴人並非游道維之男系子孫, 亦難認上訴人為該文所指設立人游道維之男系子孫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游伯七、游有英、 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設立,伊等為設立人之男系 子孫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游光彩祭祀公業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 開基始祖,傳14世渡台後,由游觀魁、游朗魁、游占魁 (15世)設立游光彩祭祀公業,其中游觀魁之子游增養 (16世)出嗣游占魁,更名游增養(號浩然,即游浩然 ),再生子游溪興(17世)、孫游士富(18世);伊等 為游士富之繼承人(23世),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游 紅嬰、游燕飛游振東等人,均同傳自游士富,因此伊 等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固提出游光彩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溪興公、步興公)、派下員 大會大會手冊,及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及游氏 大族譜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第119-121頁、第1 33-151頁、原審卷一第403-452頁,及外放卷宗)。然 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游光彩祭祀公業乃大溪房開基 後第15世祖於中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則為第18世 祖於宜蘭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可知 游光彩祭祀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乃不同時期各自設 立之祭祀公業,僅均為游樂山之後裔所設立,且游 光彩祭祀公業乃以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開基始祖 ,與系爭祭祀公業游樂山為始祖不同。
    ②、再者,上訴人所提之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含溪興公、步興公)與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所調取之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含溪興公、步興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第57-59頁),應屬真正。惟上訴人所提之游 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溪興公、步興公 )及游氏大族譜(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第119頁 、133-151頁),僅可證明游光彩祭祀公業由游觀 魁、游朗魁、游占魁(第15世)所設立;上訴人之



父游螽斯(第22世),游螽斯之父游端(第21世) ,游端之父游恒(第20世),游恒之父游孟(第19 世),游孟之父游士富(第18世),游士富之父游 溪興(第17世),游溪興之父游增養(第16世,即 游浩然),游增養之父游占魁(第15世),均為游 光彩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且均為游樂山之後裔 ,但無法證明游增養(即游浩然)即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至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游紅 嬰、游燕飛游振東,雖同傳自游士富(見原審補 字卷第33頁);然上訴人係屬游士富之子游孟所傳 ,而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則係游士富另子游洽 生所傳,並非一脈所承;且系爭祭祀公業具有「祖 公會」之性質,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 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並非游士 富之男系子孫必然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實難逕以游光彩祭祀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均為游樂 山大溪房之後裔,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
    ③、且觀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記載:「樂山公 生於元朝末年公元一三五0年,卒於明初,月流游 氏祖堂已頹廢,後裔他遷,長男五九郎自月流遷入 大溪開基,次男六三郎遷平和縣長樂鄉秀峰村為秀 峰開基。三男念四郎遷詔安縣秀篆埔坪為秀篆開基 ,後分支—王游—盤石房/游—東昇房。四男遷南靖另 行開立基業。」(見原審補字卷第149頁)。可見東 昇樓房應係游樂山三男念四郎開基,並非長男五九 郎開基;而游光彩祭祀公業係以長男五九郎為大溪 房開基始祖,並以設立人游觀魁、游朗魁、游占魁 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與系爭祭祀公業包含大溪房 、唐下房、石下房及東昇樓房之派下員顯然不同。 益徵游光彩祭祀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為各自設立之 祭祀公業,尚不得僅因游光彩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 派下員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部分相同,均為游樂 山之後裔,遽認上訴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⑷、準此,上訴人非宜蘭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難認上訴人為設立人之 男系子孫;另游光彩祭祀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乃各自設



立之祭祀公業,尚不得僅因游光彩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 部分派下員與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相同,均為游樂 山之後裔,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 ? 
  承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並無規約,且具有「祖公會」之性質,享祀人之後裔如未 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並非當然繼承派 下權;上訴人雖為游樂山之後裔,但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 ,及其等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非有理。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喚游宸祥、游漢煌游燕飛游益邦 部分,除游燕飛與上訴人同為游士富所傳之外,其餘游宸祥 、游漢煌游益邦並非游士富之男系子孫;而游燕飛係游士 富之子游洽生之男系子孫,亦與上訴人為游士富另子游孟之 男系子孫不同,於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為何人之前,核尚無傳喚之必要,縱經本院多次傳喚仍 未到庭,爰不予裁罰。另上訴人請求履勘系爭祭祀公業公祠 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提出廣平神位及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 之神位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43頁),亦無 到場履勘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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