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林永閎
訴訟代理人 陳達琳
被 告 王唯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睿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德公司) 負責人,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收金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為轉交及轉匯予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 目隱匿所得本質及去向,竟不違其本意,與「阿發」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按收款金額0.2%計算手 續費報酬,將睿德公司營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阿發」。「阿 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介 紹外匯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收 款金額0.2%之手續費後,依「阿發」指示,以附表所示提領 或轉出欄所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交付「阿發」,致伊受有新 臺幣(下同)138萬730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間與伊達成初步共識,即伊將32
萬8570元給付予訴外人胡正圓,原告即願與伊和解,嗣伊於 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約在臺中市青海路之咖啡店,伊當場給 付胡正圓上開金額,經原告確認後,即與伊簽署和解書,並 在和解書上填載之前約定日期即108年6月16日,因而拋棄其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本院更審)中亦自承已 與伊和解,至原告嗣又稱其未取得伊給付之款項,乃係因其 與胡正圓就胡正圓上開取得之金額未達拆分共識,無礙於兩 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因此部分事實,經系 爭刑案本院更審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與「阿發」就此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就此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系爭刑案之本院更審判決 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545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55至91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38萬7307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因此部分事實,經系爭 刑案本院更審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既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 告確有上開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138萬730 7元之損害甚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阿發」之共同詐騙原告 行為,致原告受有138萬7307元之損害,即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自承其並未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財產法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刑案本 院更審審判程序筆錄、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1、55至57、85至93、59頁)。惟查: ⒈依上開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08年8月10日對 話內容為:「(被告)林大哥有空嗎 你朋友(係指胡正 圓)錢我禮拜一拿現金給你們,順便寫和解書 禮拜一看 是要下午或晚上在北部或台中都可以(原告)好。我聯絡 我朋友看時間喔!待會回覆你(被告)好(原告)帥哥, 景期一(應係星期一之誤載)確定晚上時間,因為他和我 都有工作,確定時間地點待會他決定好後回覆你,我們約 台中(被告)好」,於108年8月12日對話內容則為:「( 原告)帥哥,今天改下午2點在青海路85度C 我已跟我朋 友詢問好,他也配合排出下午2點 通知你一下,OK嗎( 被告)可以原本時間嗎(原告)因我晚上我公司通知要會 議…所以我與會不了 下午3點也可以(被告)下午3-5都可 嗎(原告)因為這差不多也1小時內結束」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可見,兩造上開相約見面,僅係為處理 被告返還原告友人胡正圓所受損失金額之事,並未涉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
⒉又依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你之 前在偵查中表示有和解,不向被告求償,但刑事聲請再議 狀內又提到分期付款,有何意見?(原告)我當時是為了 要讓朋友拿到他的錢,所以簽了那個和解書,但我並沒有 要捨棄我的權益,我提出異議就是希望能夠得到被告對於 我所匯款的額度能夠分期返還給我…(審判長)依你剛才 簽的和解書,就是胡正圓拿到錢後,你的部分就不再求償 ,是否如此?(原告)當初確實有跟被告那麼說,胡正圓 當時有跟我說我簽和解書不代表我正式撤告,我還是可以 在法庭上提出要求…(審判長)既然你都簽了和解書表示 對被告不求償,為何之後又具狀向被告求償?(原告)簽 和解書是因為當時被告同意把錢先給胡正圓…我的金額很 大,也被家人親友一直追,所以我才請求被告分期返還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益證前述⒈兩造相 約見面,確僅係為使胡正圓所受損害金額獲得返還,原告 並無拋棄其就本件損害求償權利之意。
⒊再者,胡正圓因被告系爭刑案之犯行而匯入系爭帳戶致受 損害金額係32萬8570元,被告於上開相約見面時地,亦僅
係返還胡正圓32萬8570元,有卷附胡正圓之警詢筆錄、報 案紀錄等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及系爭刑案之本院更審判決、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9至21、27至41頁、本 院卷第7至17、59頁),是被告僅係賠償胡正圓所受損害 。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38萬7307元,且未獲任 何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顯無可能為使其友人胡 正圓獲得其損害之賠償,即拋棄其自己高額損害之賠償權 利,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拋棄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已難謂可採。況被告所提和解書,文首所列 立和解契約人及文末簽署欄均係以原告為甲方、睿德公司 為乙方,被告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核其內容並無原告對 被告拋棄損害賠償權利之意。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並 拋棄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8萬73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原告匯款 被告提領或轉出 108年4月3日16時14分匯款32萬0330元 108年4月8日14時28分、15時4分、41分、44分依序轉匯5萬元、3萬2033元、16萬7967元、8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4時30分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1分、52分自被告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108年4月19日17時5分匯款48萬2040元 108年4月19日17時26分轉匯48萬204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9時48分匯款29萬0151元 108年5月13日14時16分轉匯200萬元、38萬95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1分轉匯31萬35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5分轉匯75萬665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1分至4分自被告中信帳戶分別轉匯6萬元、10萬4000元、12萬7600元、17萬4030元、29萬2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4日9時41分匯款29萬4786元 108年5月24日14時6分轉匯105萬747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原告匯出138萬7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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