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訴,10,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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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憲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萬476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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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