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68號
TPHV,111,聲,36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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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楊亮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尹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名下財產均遭凍 結扣押,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親友 借款渡日,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 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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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