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66號
TPHV,111,聲,366,2022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下稱49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在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 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書狀上批示「附卷」,而未批示「送分案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 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業於同月1 0日送分案,現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保全證據事件審 理,業經本院調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無聲請 人所指未送分案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49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具體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在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上之批示,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