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
李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素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63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僅得在抗告事件 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倘原裁定業 經抗告法院廢棄,即無停止該裁定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人以其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延長提供訴訟 費用擔保期間至30日以上之適當處分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 定之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依上一說明,即無停止原裁定執行或為 其他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