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智堯
被 告 林豐盛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9萬9,894元本息,嗣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5萬9,2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 段41之1號前貿然偏右變換行向,欲進入該路段旁之機車停 車格,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後方,見被告突然向右偏行,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 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 、交通費用1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7,800元,並因而有3日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萬5,423元,且造成伊身體不適, 生活不便,精神極為痛苦,請求慰撫金98萬6,04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9,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中之胃腸肝膽科醫療門診費用及無單據之醫療費用均應剔 除,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事實 ,伊對於機車維修費用7,800元並不爭執,然扣除折舊後僅 需賠償780元,又原告僅受有輕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98萬6
,047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伊騎乘B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10、81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12號卷第54、72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被告騎乘A車: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原告騎乘B車 :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9-73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0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417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該路段為2線道道路,各車道寬 度皆為5.1公尺,被告騎乘之A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與路面 邊緣距離分別為3.9公尺、3.7公尺,該刮地痕明顯較為靠近 內線車道,而非靠近停車格之路面邊緣(見偵卷第39、57-6 1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警方於車禍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錄音,勘驗結果為紀錄表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一致(見本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34號刑事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等情,足堪認定被告 係貿然偏右變換行向欲進入該路段旁之機車停車格,方發生 系爭事故,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逐一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40元 、急診費用750元,有109年12月24日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 109年12月23日天德堂中醫診所收據、109年12月24日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5頁),合計1,090 元,堪以採信。至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肝膽科之門 診醫療費用520元部分,被告抗辯與系爭傷害無涉,原告不 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其餘未提出單據之醫療費
用3,39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 該等費用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9年12月27日起至 110年1月31日須搭出租車去公司或醫院,每趟約328元,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Uber(優步)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未證明其於該段時 間有搭Uber車或其他計程車前往公司或醫院之事實,難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5,000元為可取。 ㈢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7,800元,並提出威廉車業行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觀之估價單之品名項目,零件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原告自承B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846號卷第41 頁),故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達3年,依上所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780元【計算式: 7,800元×1/10=7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4萬5,423元:原告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3日 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北民權西分 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7-59、63 -65、67頁)。然上開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 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於109年12月22日19時16分前往 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同日21時50分自動離院,並無原告因 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敘述(見附民卷第7頁),且原告所 受之傷勢大抵為胸、膝、胸、踝部之挫傷,其餘四肢或內部 臟器,並無骨折、破裂而需進行手術,必須臥床休養情形, 復於急診當日即自行離去,已難認有非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形,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於事故發生後有 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上班致未獲取3日薪資報酬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損害,自難取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為龍華科技大學畢業,現於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北民權西分公司擔任俱樂部經理,自陳年 收入399萬7,241元,被告為復興商工畢業,目前擔任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之外送員,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 元,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21-40、69、6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萬6,870元 【計算式:1,090+780+15,000=16,8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8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