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96號
TPHV,111,抗,99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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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侯州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第三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李太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06年8月30日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前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33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將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21662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 併執行,而前開二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6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 價僅4152萬0003元,扣除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0多萬 元,及2166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呂宗錡之1200萬元本票債權 後,已無餘額,況系爭本票業經兩造合意作廢,相對人再持 之聲請執行,自無實益。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 下稱181號裁定)已命伊以136萬1000元為呂宗錡供擔保後停 止216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命伊再以433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不公,且造成莫 大財務壓力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21662號執行事件執行,迄未終結,及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另存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41頁),應堪認定。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債權2000萬元所受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憑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33萬元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僅4152萬0003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合併執行之債權1200萬元後已無餘額,相對人聲請執行無實益云云。然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多寡與相對人聲請執行有無實益無關。又呂宗錡前以原法院109司執正字第96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8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呂宗錡供擔保後,前開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固有前開債權憑證及裁定可佐(見21662號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5-17頁),然前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針對呂宗錡聲請之執行程序所為,亦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多寡無涉,原裁定按債權額2000萬元計算並酌定擔保金額,於法無違。至系爭本票是否經兩造合意作廢,相對人得否再據以請求等節,核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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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