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相 對 人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已確定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實際 上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111年度補字第763號),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為 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確認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履約,但相對人置之 不理,伊為保全債權,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存 擔保金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其後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於面臨強制執行 才提起否認債權之訴,可見相對人意圖延滯干擾執行程序, 且相對人未表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憑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即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此與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之意旨相悖,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幾乎無 資力,伊已難藉系爭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若再准暫停執行, 則日後若有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伊恐更難就 相對人財產執行受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 111年4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所陳報抗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 補字第763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亦已 繳費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命補費裁定及補繳裁判費收據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言詞辯論通知書可佐。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 理由。前述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無「因必要情形」之要件, 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 審酌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抗告意旨謂日後若有其他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更難獲償一節,由於支付命令於104年 間法律修正後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立法者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既允許債務人得 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亦 已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須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方許停止執行之方式,而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 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萬5559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本案訴訟 如經第一、二、三審程序,合計審理期限為4年4個月,並依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125萬3528元(0000000×5%×(4+4/12)=00000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因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26萬元,以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26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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