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陳品穎
相 對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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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相 對 人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11號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以110 年度金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9號事件)受 理,伊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27,598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11日裁定命伊補繳第1審裁判費7,930元(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惟伊於111年4月11日已受償部分金額,並向 原法院表示訴訟金額減縮為610,468元,原審卻未依減縮金 額,重新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遲未等到新的裁判費繳納 通知,因不諳法律,才未繳納裁判費,非故意不繳納,爰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予伊繳納裁判費機會云云,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同意抗告人完成裁判費繳納之補正。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 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 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 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先例、99年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39號事件中,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伊100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27,598元(見39號事件卷第 215頁),經原審於111年3月1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93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見39號事件卷第33 7頁、第341頁、第365至370頁)。至於抗告人雖於111年3月 2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原聲明請求金額727,598元,因收 到桃園地院民事處函告知111年4月11日實行分配與最新的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目前不足額為610,468元」(見39號 事件卷第343至344頁),縱認抗告人係為減縮聲明之意思, 亦係在其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始為訴之減縮,揆諸前開二 .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不因抗告人事後減縮聲明而失其效力 ,抗告人自應於期限內就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計算 並繳納應徵之裁判費6,720元,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仍 屬不合程式,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 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11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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