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謝黃柿(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明中(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慶鑫(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秀蓮(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曜瑜
莊秉鑫
共同代理人 莊傳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啟清前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 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其與第三人汪頌賢等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由相對人以新 臺幣800萬元拍定(下稱系爭拍賣),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 事件於109年11月24日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未載明 系爭土地上設有「故溫木添之墓」字樣墓碑(下稱系爭墓碑 )之殯葬設施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予撤銷(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 後對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墓碑存在 ,但所占面積比例甚微,系爭公告已揭示有不明人士占用而 不予點交,並記載土地位置供現場勘查,相對人可知悉系爭 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事實,且系爭墓碑得以物理之方式除去之 ,難謂對於土地之價值及效用有何不利而影響應買意願,又 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範圍,土地利用受有限制,縱有系爭墓
碑存在,亦不影響其保護區之利用,況拍定人無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相對人無從據此撤銷系爭拍賣,故系爭公告漏未 記載非屬重大瑕疵,爰請求將原裁定及事務官處分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 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又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 ,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 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 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拍賣公告 就前述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 拍定人尚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前,執行法院自得依法撤銷拍賣。
三、經查:
㈠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民俗信仰,多認為土地上設有殯葬設 施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故此類「福地」之價格多會低 於市場行情,客觀上應可認係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於拍賣公告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 應買人知悉。
㈡系爭墓碑在系爭土地之地面上面積不大,且周圍多為雜林難 以發覺,有系爭墓碑及周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附於原法院 執事聲106卷內未編頁),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時難以即時 知悉系爭墓碑之存在,且遍查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亦未將 系爭墓碑列入估價考量之因素,此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64頁以下)。系爭拍賣後,原法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31日至現場勘驗及鑑界 ,始查得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墓碑存在之事實,有執行筆錄附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1、282、298、299頁),而
上開資訊並未揭露在系爭公告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 、2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公告既未揭露系爭墓碑 存在之資訊,則執行法院參考前述鑑價報告之金額所核定系 爭土地之拍賣底價,亦有缺漏,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公告就上 開足以影響其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漏未記載,拍賣程序有 重大瑕疵而聲請撤銷系爭拍賣,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下述主張,不足為採: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可自行查詢系爭土地現況,其從國土測 量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之資料,系爭土 地並未顯示為「殯葬設施」,且系爭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遭 他人占用而不點交云云。然系爭墓碑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 爭公告與鑑價報告均未予以揭露並作為鑑價時之考量,且系 爭墓碑客觀上確實較為隱蔽而難以調查知悉等情,均詳如前 述說明,相對人需依系爭公告內容所揭露之資訊判斷其是否 應買,自難苛求其於應買前可自行查得系爭墓碑存在之事實 ,而系爭網站之資料是否顯示系爭土地為「殯葬設施」,並 不影響系爭公告漏未揭露系爭墓碑存在之事實,又系爭公告 係載明系爭土地部分遭搭他人建棚架及種植農作物之占用情 形,核與系爭墓碑無關,故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至 抗告人援引他案事件中鑑價報告已就骨骸存在乙節予以考量 ,與本件鑑價報告自始未將系爭墓碑存在列為鑑價之因素之 一,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其利用本應受限制,不因 系爭墓碑而影響作為保護區之利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108年7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1274454號函(見本院卷第2 7頁)。惟前述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已將其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之考量因素(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3、75、85頁),且保護區之使用管制與系爭報告 未揭露系爭墓碑存在乙事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⒊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墓碑,應屬物之瑕疵,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相對人無瑕疵擔保請求 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拍賣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公 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將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即系爭墓碑存在之 事項予以揭露為由,而聲請撤銷系爭拍賣,並非主張民法上 有關買賣標的物於「交付相對人而危險移轉」時,構成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