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劉世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陳森等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劉世偉為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奕沐為使抗告人得以 照顧相對人即兩造母親劉陳森,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名下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 。劉奕沐於110年9月15日突遭相對人劉世偉帶離原住處,翌 日旋委請陳鄭權律師不實代理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劉奕 沐於111年4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劉世偉、相 對人劉陳森、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劉淑敏(下稱劉陳 森等5人),其中劉淑敏具狀表示不參與劉奕沐遺產訴訟, 原裁定命相對人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查劉奕沐於110年9月16日對抗告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嗣於訴訟中之111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有劉奕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 字卷第11至25頁)。而劉世偉因已具狀承受訴訟(見原法院 訴字卷第5至7頁),無庸再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原裁定仍命 劉世偉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劉淑敏固具狀表示不參與劉奕沐遺產訴 訟(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3 頁),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劉陳森等5人為劉奕沐之承受訴訟 人,命其等續行本案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奕沐是 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真意,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 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