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7號
再 抗 告 人 李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卿、楊碧玲等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上開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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