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卿、楊碧玲等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
字第4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 徵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訴訟,聲明求為:㈠ 確認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 民國100年8月1日成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自始 無效且保單成立不合法。㈡確認宏泰人壽於100年8月31日成 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保單成立不合 法。㈢確認宏泰人壽於100年8月31日成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 000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保單成立不合法。㈣相對人應返還抗 告人已繳交之三份保單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8萬元, 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法院卷第12頁)。上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 已繳保險費938萬元,經核此標的與起訴聲明第1至3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經本院函詢宏泰人壽上開保單狀態均已失效,保 單價值準備金均為零,有宏泰人壽111年8月1日宏壽法字第1 1100017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938萬元核定之。
三、原裁定雖認抗告人起訴聲明第4項與第1至3項標的之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將起訴聲明第1至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萬3,928元,因之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949萬3,928元,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失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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