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星潔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期滿者,不得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 由,即喪失其董事長身分,無從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 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之,原法院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1年5月6日 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後再命伊補繳裁判費,不得逕駁回訴訟;伊前任法定 代理人張綱維業於111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解任,原裁 定列載張綱維為伊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惟其於109年5月15日 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具董事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有 經濟部111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101018060號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89、103至1 04頁)。揆諸前開說明,張綱維因上開情事當然解任,即非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在楊兆景承受訴訟前當 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惟原法院於楊兆 景聲明承受訴訟前,即列張綱維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對張綱維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 89至91頁),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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