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16號
TPHV,111,抗,8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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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楊碩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文誠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事聲
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6,613元本 息(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 決(下稱1399號判決)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如相對 人以1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乃聲請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 第6221號提存事件提存12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 嗣抗告人對1399號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 本院以106年度第1624號判決(下稱1624號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第447號 判決(下稱447號判決)廢棄1624號判決,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下稱223號判決)廢棄1399號判決 ,判命抗告人應給付354萬2,991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追 加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92號裁定(下稱3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 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以抗告人未於前 開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3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因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王淑美( 即伊配偶)3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平字第85 號執行命令(下稱8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相對人自不得 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並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該款所定受 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 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 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 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 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 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嗣依1399號判 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 爭提存物在案;系爭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經相對人聲請 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1 年1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1年2月8 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函、106年度存字第62 21號提存書、1399號、1624號、447號、223號判決、3092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11司聲字第232號卷第4 至5、7至58頁)。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向原法院陳明相對 人因另積欠王淑美債務,系爭提存物遭8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 案等情(見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卷第11頁),並非 係就其有何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權利;此外,抗告人未於前開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卷第62至70頁) ,足認系爭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已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至系爭提存物雖於3萬 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遭85號執行命令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 回(見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卷第21頁),依上說明 ,亦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是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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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