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7號
再抗告人 鄭正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家蔆間假扣押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對本院111年7月28日11 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