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璟文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數額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均廢 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下分稱 其名,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 ,前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訟爭事件經裁判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及 抗告訴訟費用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958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所 為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訟爭事件判決違法,伊將提起刑事案件、國 家賠償、回復原狀及再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即屬上揭條文所稱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次按抗告人撤回其抗告者,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訟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 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訟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醫字 第40號裁定(對方璟文起訴部分)、判決(對陳盛煊、鄧學 儒起訴部分)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0
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命抗告 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及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醫上字第 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 人分別再為抗告(嗣於107年10月17日撤回再抗告)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訟爭事件既分 別經抗告人撤回再抗告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而告終結,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於法自 屬有據。
㈡訟爭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460萬元、350 萬元、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 依序為4萬6540元、5萬3475元、5萬3475元。因抗告人對原 法院106年3月2日105年度醫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對方璟文起 訴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判費各為1000元,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61號裁定前,抗告人撤回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再抗告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 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後,抗告人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依序為1000元 、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 ㈢本件抗告人在准許訴訟救助後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6年 1月12日追加梁世宗為被告,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日以105年 度醫字第40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58號 裁定駁回部分,及抗告人於訟爭事件上訴第二審追加衛生福 利部為被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 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因上開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 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僅 及於本案訴訟,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3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 費用,均未能認為原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或已由國庫墊付,尚 無須命抗告人繳納。
㈣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
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 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且本裁定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訟爭事件違法 ,將提起刑事案件、國家賠償、回復原狀及再審,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初無影響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5萬4823元( 計算式:46540+53475+53475+1000+333=154823),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處分命 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至上開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最高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861號卷宗,查無該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律 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尚無從於本裁定將此部分律師酬金列入 追徵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