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李雲華
李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素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為 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不 爭執其於我國無住所,惟依抗告人李雲華所提其於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足認李雲華確有 資產即銀行存款15萬7,010元,可以確定。參諸兩造不爭執 原裁定估算之訴訟費用數額為12萬2,400元;及李雲華之民 事陳報狀所載:倘本案敗訴時,伊願負擔原裁定所命訴訟費 用12萬2,4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9頁)以考,足徵抗告 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該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一說明,即 無令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