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曾琛荃
相 對 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A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現於監獄執行,家庭亦屬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原裁 定所徵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裁判費,該費用對於抗 告人實為鉅款,所設限制顯然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5 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0 萬5,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 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收,此有該補費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3頁)。詎抗告人逾期 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5頁至第13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1年6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表示其無資力得予繳納本件 上訴裁判費云云,經核此屬抗告人於當時是否另行聲請訴訟 救助之問題,但抗告人既未聲請訴訟救助,則其前開主張, 自無礙本件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