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78號
TPHV,111,抗,107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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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戴貴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保琴等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保琴吳冬陶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該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有欠缺,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以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見司執卷第12頁),依法應 於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因抗告人住所位 於臺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8日屆滿 (本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參照)。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 狀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3頁收狀戳記),顯已逾1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異 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其業已補正 ,原法院不查,逕予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不合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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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